申请人:张某,男,汉族,1965年*月17日出生,住云南省元谋县老城乡老城村委会把度村*号。
被申请人:元谋县公安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11532328015177706B。
住所:云南省元谋县元马镇源达路中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绍宁,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韬,元谋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人对元谋县公安局作出的元公(老城)行罚决字【20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2月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变更元谋县公安局元公(老城)行罚决字【2024】2号行政处罚决定由行政拘留改为行政罚款。
申请人称:2023年10月14日17时49分54秒,申请人与同村姜某因屋前菜地被侵占和屋侧村集体用地树苗维护发生口角,17时50分51秒申请人说“不跟你叫”想离开时,姜某语气激动并伸手推了申请人,申请人随后抬手指着姜某问“你当真要整”,姜某也抬手指申请人说“我怕你给是”后抬手来抓申请人的手,随后两人发生手部肢体冲突。17时51分06秒姜某用力推得申请人往后倒在申请人家的柴堆上,致使申请人右侧背部戳在多根柴上受伤,同时姜某绕过柴堆揪着申请人扭打,17时51分08秒申请人从柴堆上站起,17时51分10秒姜某后退扯着申请人倒在地上,申请人因位置原因倒在姜某身上。17时51分16秒申请人挣脱后跑到家门口前。17时51分18秒姜某站起来从申请人家柴堆上抽出一根2米多长的棍子追向申请人,申请人将院子一根1.5米左右长的树棍拿在手里,17时51分28秒时姜某嘴里骂着“老杂种”同时抬着棍子打向申请人,申请人抬起手里的棍子来挡,但左侧手臂被打伤。17时51分33秒姜某抬起棍子打向申请人,申请人用手里的棍子挡掉。17时51分35秒申请人抬起棍子打向姜某但在棍子快打到的时候停了手。17时51分38秒姜某举起棍子打向申请人,棍子从申请人胸口右上侧扫过,使申请人胸口和腹部多处刮伤。17时51分51秒村长陈某出现询问两人在做什么,17时51分53秒姜某又举棍打向申请人,申请人抬棍挡掉。17时52分03秒村长陈某收走两人手里的棍子扔在了申请人家的三轮车里。之后,两人在口头上持续争执,17时52分55秒姜某在申请人家柴堆旁又使劲用手打向申请人肩膀,17时53分又推了申请人一把,把申请人推了一趔趄。17时54分37秒申请人从姜某旁边过时,姜某又伸手撕扯申请人,17时54分47秒姜某又扑打申请人,分开后两人持续争吵。17时56分28秒姜某嘴里骂着“老杂种”从申请人家柴堆上抽了根棍子指向申请人。在冲突发生过程中,姜某多次辱骂申请人,称申请人就是该打,踹死活该。以上经过均通过申请人家门口监控视频拍摄所得。2023年10月14日18时,申请人拨打元谋县老城乡派出所电话报警。老城乡派出所并未出警,让申请人第二天去做笔录。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5日在家人的陪同下到老城乡派出所做笔录,老城乡派出所对申请人身上的伤进行了拍照,开具了伤情鉴定委托书并告知案件在30日内进行办理。2023年10月16日,申请人到元谋县人民医院进行身体检查后到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鉴定结果为轻微伤。2023年10月17日,申请人联系老城乡村委会调解员李某到村子里落实土地界线问题,经与调解员和村委会党支部书记杨某当面核对图纸,姜某家归还了侵占申请人家的土地面积。2023年11月15日和16日,因一直未接到老城乡派出所案件处理结果,申请人家人打电话咨询老城乡派出所,才被告知因姜某家正在做伤情鉴定还没有结果,后来再咨询老城乡派出所称司法判罚结果为姜某家拘留,但姜某不服判罚结果提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期间,老城乡派出所多次打电话让申请人去补签材料。2023年12月23日老城乡派出所打电话给申请人,让申请人做好心理准备,姜某家依然是拘留,但申请人需要进行罚款。2024年1月4日,老城乡派出所打电话让申请人补签材料,因材料上有申请人先动手打人的描述,申请人拒绝签字,老城乡派出所所长马某大声告诉申请人“你签不签,不签你就回去”。2024年1月6日,老城乡派出所告知申请人因姜某伤情鉴定也是轻微伤,申请人行为构成殴打他人,需要行政拘留,按照司法程序可以组织两家调解,询问申请人是否同意调解。2024年1月8日,申请人参加了老城乡派出所组织的调解但未达成和解。2024年1月17日,老城乡派出所送达了申请人需要拘留3日的处罚决定书。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和姜某的打架事件是由姜某引起并先动手,申请人一直处于被打状态,元公(老城)行罚决字【20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所查明的事实经过与实际不符,所作出的判罚结果背离了所应遵循的公平、公正基本原则,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元公(老城)行罚决字【20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3.视频监控光盘1碟、录音光盘1碟;3.元谋县医院病情证明、螺旋CT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各1份。
被申请人称:
一、该案违法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2023年10月14日17时56分杨成杰报称:在元谋县老城乡把渡村16号,其母亲姜某与邻居因土地问题引发争吵。接到指令后,老城派出所民警立即对案件开展调查,收集固定证据,老城派出所于当日以元公(老城)行立字【2023】53号立为姜某涉嫌故意伤害案的行政案件进行调查处理。经调查核实:2023年10月14日17时许,在元谋县老城乡老城村委会把渡村60号张某家门外空地上,姜某与张某因房屋旁的空地归属问题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双方相互推搡撕扯,期间张某推了姜某一把,姜某向后跌倒在地,张某也跌倒在姜某身上,导致姜某受伤,两人起身后姜某拾起一旁的一根木树枝击打张某的左手小臂,致使张某的左手小臂受伤。经楚雄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姜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申请人收到二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将两人分鉴定结论及时告知了双方当事人。
二、该案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处罚适当
该案经被申请人元谋县公安局老城派出所立为行政案件调查,认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违法事实证据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伤情检查笔录、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一)姜某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姜某殴打他人的行为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处罚已执行。(二)张某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张某殴打他人的行为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因被处罚人张某不服行政拘留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经被处罚人提出申请,元谋县公安局决定暂缓执行行政拘留。
三、对行政复议申请事项的意见
复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和姜某的打架事件是由姜某引起并先动手,申请人一直处于被打状态,元谋县公安局作出的元公(老城)行罚决字【20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所查明的事实经过与实际不符,所作出的处罚判罚结果背离了所应遵循的公平、公正基本原则,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元谋县公安局认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伤情检查笔录、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认为,对所作元公(老城)行罚决字【2024】2号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之规定,请求元谋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行政案件卷宗壹卷142页。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2024年2月28日,元谋县司法局行政复议与应诉股工作人员通知申请人张某和被申请人元谋县公安局授权委托代理人罗韬到办公室当面听取意见。
申请人张某发表意见如下:1.针对《公安行政案件卷宗》提出以下与事实不符的地方:①接警记录上是接到报案后立即赶往现场处置与事实不符,真实情况是:我报警记录时间是2023年10月14日18时15分,但是派出所民警说有事没有来,我因伤情疼痛,我20点10分第二次打电话给派出所,还是没有人来,说是来不了,叫我第二天自己到派出所。第二天我在家人陪同下11点到派出所。②打我的是一根银合欢树,长2米左右,直径有三公分左右。卷宗里记录的不符合事实。③卷宗里村长陈某在派出所做的笔录不符合事实:事实是陈某没有看见我和姜某在甘蔗地里推打,陈某在此时间根本不在现场,姜某打了我三木棍后陈某才来到现场,陈某来到现场后,姜某又打了我一棍后村长才把我和姜某手里的木棍抢了扔在我家的三轮车上。2.针对元公(老城)资制字[2023]1015号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材料没有意见。3.针对《行政复议答复书》的意见:答复意见书记载事实部分与实际不符,是姜某先推了我,我被推抵在我家柴堆上,抵伤了我的右后背后我才推她的。
被申请人元谋县公安局授权委托代理人发表意见如下:1.元谋县公安局元公(老城)行罚决字〔20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1页(复印件)没有意见;2.视频监控光盘1份1碟张树友已经提交公安机关,形成元公(老城)资制字[2023]1015号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材料;形成录音光盘1份1碟不发表质证意见;3.元谋县医院病情证明、螺旋CT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各1份1页已经提交鉴定机构,作出轻微伤的鉴定结论,不再重复发表质证意见。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没有意见。
经本机关审查,对双方无异议的意见,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部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经本机关审理查明:申请人张某与姜某因房屋旁的一块空地归属问题产生纠纷,曾几次发生口角。2023年10月14日下午双方再次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导致两人均受伤。2023年10月14日17时56分老城派出所接到杨某报称:在元谋县老城乡把渡村16号,其母亲姜某与邻居因土地问题引发争吵。接到指令后,老城派出所于当日以元公(老城)行立字【2023】53号行政案件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姜某涉嫌故意伤害案立为行政案件调查处理。双方的伤情经鉴定,姜某、张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元谋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姜某殴打他人的行为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处罚已执行;对张某殴打他人的行为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因被处罚人张某不服行政拘留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经其提出申请,元谋县公安局决定暂缓执行行政拘留。
另查明,双方发生纠纷后的第三天(2023年10月17日),老城乡基层组织已经调处好引发双方纠纷的空地归属问题。2024年1月8日老城乡派出所组织双方就医药费赔付问题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元公(老城)行罚决字【20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3.元谋县医院病情证明、螺旋CT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各1份。4.《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5.视频监控光盘1碟;6.行政案件卷宗壹卷142页。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申请人张某与姜某涉嫌故意伤害案的违法行为发生在元谋县老城乡,被申请人元谋县公安局进行立案调查后对申请人张某作出元公(老城)行罚决字【20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本案证据能证实2023年10月14日17时许,张某与姜某发生肢体冲突,相互推搡撕扯造成双方都受伤,经鉴定双方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双方均存在过错才引发本次打架事件,与申请人主张的“申请人与姜某的打架事件是由姜某引起并先动手,申请人一直处于被打状态,元公(老城)行罚决字【20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所查明的事实经过与实际不符,所作出的判罚结果背离了所应遵循的公平、公正基本原则,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符,本机关不予认可。另,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以公安机关的正式法律文书为准,申请人提交的录音光盘中反映的是个别民警对本案裁量结果的口头预估,对本案的裁量结果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元谋县公安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张某作出的元公(老城)行罚决字【20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违法行为认定准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申请人请求变更元谋县公安局作出的元公(老城)行罚决字【20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元谋县公安局作出的元公(老城)行罚决字【20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