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障碍浏览
长者模式 元谋县人民政府
首页 >> 行政执法信息 >> 行政执法结果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政府元政行复决字〔2024〕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日期:2024年08月19日   作者:   来源:元谋县司法局    点击:[]

申请人:谭某,男,布依族,2000年*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道鹤边村鹤北南街*号。

被申请人: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元谋县元马镇汉禄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杨惟 职务:局长

申请事项: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全国12315平台投诉编号为1532328002023110996594032)作出的处理结果不服,于2024年1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月9日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编号为1532328002023110996594032)作出的处理结果;

2.重新受理投诉事项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称:

申请人2023年11月9日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向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商家销售虚假宣传有机食一案,投诉东猿农业科技(元谋)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月9日作出了平台处理结,申请人收到答复后认为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有渎职,包庇嫌疑。申请人在拼多多东猿果蔬店购买了西红柿,店铺链接页里面宣传的是有机食品,由于购买到未看到有机标签,商家没有有机认证书,属于典型欺骗消费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与《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和《有机产品》相关规定。同时申请人怀疑没有检验报告,要求商家提供,但未给申请人提供质检报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作为一个网上店铺经营者,其销售的产品遍布全国,影响极大,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履行法定责任。其完全有能力知道涉案产品是不是有机食品,但其仍然宣传销售,其行为属于故意明知。在12315平台被申请人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处罚。”规定,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意见如下:一是责令被投诉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过度行使自由裁量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的规,不予处罚的前提是及时改正,不造成危害后果且并非主观故意,现在我国没有明确针对性解释何为危害后果,其中有过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大多数都是通过违法行为的性质、造成的社会影响、造成的损失、造成的危害后果等方面进行判定,而执法人员的主观方面占据了绝大部分,这就造成了行政不法行为概念异化、行政处罚法定原则被蚕食和“不予处罚”被滥用,从被申请人给出的答复可以看出,商家确实客观上存在违法行为,欺骗误导消费者属于客观成立,那么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也是客观成立的。本条法律当中的损害并没有单指是什么损害。公民的权利中,有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平等权,监督权,人格权,都属于公民的合法权利,本人和卖家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卖家就应该向本人提供不欺骗、不误导的服务。

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未在规定时间对申请人告知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明确提出:食品安全须党政同责,食品安全是最基本的民生,是人民群众美好生活的最基本需要,是全社会的共同期盼。党中央、国务院于2019年2月发布了《地方党政领导干部食品安全责任制规定》,体现了党政同责、一岗双责、权责一致、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尽职免责、安全至上的先进理念和党政为民、敢于担当的革命精神。如今,党中央、国务院又提出了以“四个最严”确保安全的要求。为此,各级党政领导要从战略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食品安全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把食品安全、人民健康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不断提升监管水平,紧紧压实各方责任,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然而被申请人这里申请人没有感受到“四个最严”,反而是感到了被申请人对违法商人的放纵。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结案”终止调查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依据(2013)行他字第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更是明确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所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判断举报人与相关行政行为有无“利害关系”的核心标准。投诉举报分为”公益性质的投诉举报”和“涉已性质的投诉举报”,前者主要是具有涉及公益,与举报投诉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但后者不同,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举报人应当具备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因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而申请行政复议的,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关于行政审判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也有说明,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的原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均为复印件):

1、身份证;

2、商品快照(网上宣传图片);

3、聊天记录;

4、实物照片;

5、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

被申请人称:

  1. 被申请人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1月9日)受理申请人谭某投诉问题情况:(一)投诉举报内容:2023年11月9日,谭某通过互联网平台进行投诉,投诉内容为:在拼多多东猿果蔬店购买了西红柿到货发现没有有机标志,询问商家后发现也提供不出有机证,但购买页面中的商品参数宣传有机食品,商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反不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对该行为予以查处,正确处理依法处置,并将处理结果以书面或邮件形式在法定期限内给予本人回复,要求处理给予一份书面回复,如落实该卖家商品存在问题,依法按《反不当竞争法》第二十条对其进行处罚,如商家逃避责任找不到人,要列入经营异常,如该商家后期申请移出经营异常的话,先不予批准,必须处理完投诉举报以后才能给商家申请移出,申请人强烈要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进行赔偿500元。(二)处理情况: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0日由消保股进行了登记及任务分派和初查反馈时间,并明确了办结时间为2024年1月16日,该时间显示被申请人已经按照程序对该投诉进行了实际受理。明确该投诉的办结时限2024年1月16日,该投诉由局直属分队进行办理。(三)调查检查情况: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9日开展现场检查调查,于2024年1月9日进行了办结反馈。2023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组织人员到东猿农业科技(元谋)有限公司进行情况核实,经过对被投诉方进行调查,投诉方回复该公司涉案商品(西红柿)是被投诉人在元谋县蔬菜批发交易市场选购后在其网店销售的,不属于有机食品,也没有有机食品证书。被投诉人配合调查中证实,因原负责其拼多多东猿果蔬(店)的监管人员有变动,新负责的人员对其网页中的商品详情作介绍时,由于新上手,业务不熟,操作有误,错将是否为有机食品的“是”或“否”选项√选了“是”。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制作了调查笔录并下发市场检查告知书,责令被投诉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被投诉人于检查、调查当天上午进行了整改,撤销了拼多多平台上有机食品选项的网页。

  2. 被申请人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结合申请人投诉实际,被申请人对该复议请求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一是举报人证据不足。申请人仅提供了购物的相关截图,并未将实物及相关的材料向被申请人提交。无法证明是申请人本人所购买及投诉的真实性。且申请人远在外地,不能到当地积极配合该消费投诉的解决。申请人行政复议主体资格的真实性值得商榷;

    二是被申请人按照消费投诉的规定程序履行了法定职责。在规定的时限内执法人员开展消费举报投诉工作,在被举报现场制作了调查笔录、开具了市场检查告知书,对被投诉人违法行为进行了责改告知,被投诉人及时对拼多多平台上存在的问题内容进行了整改,撤销了拼多多平台上有机食品选项的网页。被申请人处理该投诉举报是依照《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包容审慎监管有关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开展的。根据“…..…建立市场主体容错机制,不断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充分考虑政策因素和市场主体的违法行为性质,区分违法行为的主观性、情节和危害后果,作出合法合理的行政处罚。对非主观故意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的,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指导违法主体改正和规范经营行为为主、实施行政处罚为辅。

    三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规定,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被投诉人:一是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二是被投诉人已向投诉人退还9.70元购物款。三是对申请人要求赔偿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投诉方在投诉中要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赔偿500元的请求,在处理投诉举报过程中,被投诉方已明确不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处理。赔偿事项不是市场监管部门的执法范围。需要赔偿的应当由提出赔偿者向相关的经营企业主体提出,相关的市场经营者不履行赔偿要求的,提出赔偿者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进行解决,是否赔偿应由司法机关进行裁决。故被申请人提出的要求市场监管部门督促被投诉方进行500元的赔偿被申请人不予支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有渎职,包庇嫌疑的行为纯属无证据的复议行为,望复议机关给予驳回。

    四是被申请人已经按照消费投诉举报程序对被投诉对象进行了检查调查并进行了处置,同时在12315平台进行了有效回复,投诉人可通过该网站进行查询。

    五是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被申请人2023年11月10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核查,并于2024年1月9日以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已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履行职责,程序合法。

    六是被申请人依法作为、履职到位。被申请人2023年11月10日接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依法对被投诉人进行核查,同时检查现场,制作调查笔录,责令当事人对产品勾线有机食品进行整改,下发了市场检查告知书,当事人于2023年12月29日整改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规定,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被投诉人:一是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二是被投诉人已向投诉人退款9.70元。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不行政处罚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立即改正违法行为、退款¥9.70元,赔偿5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恳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原有的行政行为;对申请人的不实举报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均为复印件):

  3. 组织机构代码证;

  4.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5. 申请人(举报人)投诉举报单;

  6. 申请人(举报人)投诉举报受理登记表;

  7. 县市管局关于处理投诉举报调查笔录;

  8. 县市管局关于处理投诉举报检查告知书;

  9. 举报答复意见书;

  10. 关于投诉举报平台答复单;

  11. 投诉举报操作流程时间轴

  12. 投诉受理决定书;

  13. 行政复议答复书;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5. 《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包容审慎监管有关工作的指导意见》。

    本机关查明:

    2023年11月2日,申请人通过网络平台向东猿农业科技(元谋)有限公司购买了500克新鲜圣女果。2023年11月9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东猿农业科技(元谋)有限公司在网络平台上虚假宣传,将非有机食品宣传为有机食品并销售的行为,要求被申请人对东猿农业科技(元谋)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处罚并赔偿500元,被申请人接到投诉后,于2023年11月10日受理了投诉,制作了投诉受理决定书,11月13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将受理情况反馈了申请人,2023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对东猿农业科技(元谋)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核查,东猿农业科技(元谋)有限公司在网络平台上存在将非有机的圣女果宣传为有机圣女果的行为,原因系负责其网页的监管人员有变动,业务不熟、操作有误,错将是否为有机食品的“是”或“否”选项勾选了“是”所致。同日被申请人向东猿农业科技(元谋)有限公司送达了《市场检查告知书》,告知东猿农业科技(元谋)有限公司存在的违法行为,并责令其于2023年11月29日前自行整改。东猿农业科技(元谋)有限公司同日进行了整改。2024年1月9日,被申请人将调查核实及处理决定通过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东猿农业科技(元谋)有限公司的处理结果为:一是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二是被投诉人向投诉人退款9.70元(已退还);三是对投诉人要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5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有渎职、包庇嫌疑,于2024年1月25日通过邮寄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1.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月9日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编号为1532328002023110996594032)作出的处理结果;2.重新受理投诉事项。

    以上事实有:1、身份证;2、商品快照(网上宣传图片);3、聊天记录;4、实物照片;5、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6、组织机构代码证;7、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8、申请人(举报人)投诉举报单;9、申请人(举报人)投诉举报受理登记表;10、县市管局关于处理投诉举报调查笔录;11、县市管局关于处理投诉举报检查告知书;12、举报答复意见书;13、关于投诉举报平台答复单;14、投诉举报操作流程时间轴;15、投诉受理决定书;16、政复议答复书;1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8、《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包容审慎监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投诉人经营位置位于元谋县辖区境内,被申请人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谭某的投诉事项,具有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行政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2023年11月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反映东猿农业科技(元谋)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违法销售的行为。申请人作为消费者其不服被申请人对经营者的处理结果,其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其是适格的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先后进行了受理、调查、核实、最后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经查,此次东猿农业科技(元谋)有限公司违法行为轻微,违法行为得到及时纠正,尚未造成什么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规定和《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包容审慎监管有关工作的指导意见》,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调查处理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由被投诉人赔偿500元的请求,因被投诉人已明确告知被申请人不愿赔偿,被申请人无权强行要求被投诉人赔偿,申请人可以通过诉讼主张权益。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被申请人2023年11月9日接到申请人的投诉后,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了登记,并依次按登记、向下分流、自办、开始办理、初查反馈、办结反馈等步骤进行办理,同时通过12315平台同步将决定办理和开始办理的相关事项通过平台告知申请人,其中包括受理登记的告知和其调查核实处罚情况的告知,被申请人已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履行了职责,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已进行了受理、调查、核实和查处,对被投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理,作出处理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1月9日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编号为1532328002023110996594032)反馈告知中关于对东猿农业科技(元谋)有限公司作出的处理意见。

    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28日

上一条: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政府元政行复决字〔2024〕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下一条: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政府元政行复决字﹝2023﹞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