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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政府元政行复决字﹝2023﹞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日期:2024年08月18日   作者:   来源:元谋县司法局    点击:[]

申请人:周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元谋县老城乡老城村委会**村。

被申请人:元谋县公安局。

住所:云南省元谋县元马镇源达路中段西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11532328015177706B。

法定代表人:李绍宁,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元谋县公安局作出的元公(老城)行罚决字(202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元谋县公安局作出的元公(老城)行罚决字(202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于2023年10月1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元谋县公安局作出的元公(老城)行罚决字(202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元谋县公安局以申请人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周某某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元谋县公安局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遗漏了案发的关键诱因系**村村支书王某某的恶言挑衅并故意挑起事端导致周某某激动之下作出了损害公共厕所围墙的过激行为。申请人在作出过激行为后并未逃离现场而是主动等待警察处理,并如实陈述事情经过。而且,周某某在损坏事实发生后已经积极将损毁的厕所围墙修缮完毕,取得80余名村民的谅解,并签下了谅解书一份,消除了损害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五)有立功表现的。元谋县公安局在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时未充分考虑本案的客观实际以及现场王某某的恶意挑起事端的行为,应当适用而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综合考虑全案情况并作出适当的处罚决定。元谋县公安局援引法律错误,该决定书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

一、该案违法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2023年7月28日13时50分周某某报称,在元谋县老城乡老城村委会**村球场边发生纠纷,需民警处理。接到报警后,老城派出所迅速组织警力赶往现场处置,到达现场后发现原先建设在**村篮球场西北角边上的公厕被损毁。后经现场了解情况得知,2023年7月28日13时30分左右,周某某请挖机师傅聂某某驾驶挖机将骂龙村球场边的公厕挖坏了一面墙,现场无人员受伤。随后出警民警对现场进行勘验工作并将所有涉事人员带回派出所接受进一步调查。

  1. 经调查核实:2023年7月28日9时许,周某某与元谋县老城乡老城村委会**村村长王某某因周某某家门前水沟未三面光硬化及原旱厕粪坑未填满的事情发生纠纷,在双方没有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周某某联系挖掘机驾驶员到老城乡**村球场作业,2023年07月28日13时30分许,周某某雇请的挖机驾驶员聂某某驾驶挖机来到现场,聂某某在周某某的授意下驾驶挖机将老城乡**村新建在球场西北角边上的公厕东南侧墙体损毁,经聘请元谋县发展和改革局对公厕损毁的墙体价格进行鉴定,认定损毁墙体价格为3312元。周某某、聂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

    二、该案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处罚适当。被申请人元谋县公安局经调查认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周某某涉嫌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对行政复议申请事项的意见。复议申请人周某某请求:“公安机关在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时未充分考虑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以及现场王某某的恶意挑起事端的行为,应当适用而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综合考虑全案情况并作出适当的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元谋县公安局认为:

    (一)该案办理程序合法,违法行为认定准确,证据确实充分。2023年7月28日元谋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迅速赶赴现场,对现场进行勘验和初步调查后,依法传唤违法嫌疑人周某某、聂某某到案接受询问调查,并于当日依法通知证人王某某、花某某、夏某某到案提供证言,2023年8月1日依法通知证人普某某到案提供证言,2023年8月4日依法通知证人张某某、李某某到案提供证言。经调查:2023年07月28日09时许,周某某与元谋县老城乡老城村委会**村村长王某某因周某某家门前水沟未三面光硬化及原旱厕粪坑未填满的事情发生纠纷,在双方没有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周某某联系挖掘机驾驶员到老城乡**村球场作业,2023年07月28日13时30分许,周某某雇请的挖机驾驶员聂某某驾驶挖机来到现场,在周某某的授意下,聂某某驾驶挖机将老城乡**村新建在球场西北角边上的公厕东南侧墙体损毁。2023年8月14日,经聘请元谋县发展和改革局对公厕损毁的墙体价格进行鉴定,认定损毁墙体价格为3312元。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周某某、聂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李某某、张某某、普某某、夏某某、花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周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元谋县公安局于2023年8月24日依法对违法嫌疑人周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因当时元谋县看守所、拘留所处于改造期间,暂未对周某某执行行政拘留,2023年10月10日,被处罚人周某某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向元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于2023年10月10日向元谋县公安局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元谋县公安局经审查同意对周某某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由苏某某进行担保,对周某某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因此,被申请人元谋县公安局在办理该案过程中,办案程序合法,违法行为认定准确。

    (二)该案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处罚幅度适当。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根据《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4.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具体行为的裁量标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有“故意损毁财物价值达到有关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百分之五十以上的”的,属于“情节较重”。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情形】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五)有立功表现的。

    情节特别轻微,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其社会危险性尚未达到应当受治安处罚的程度。这种行为从程度上看,给被侵害人造成的损失或伤害较轻,危害后果较小。周某某故意损毁财物损失价值经鉴定达到3312元,不符合此类情形。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一是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社会危害后果,从而主动地、积极地去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二是违法治安管理行为人要主动做工作,承认自己的错误,以取得被侵害人的谅解,即被侵害人已经原谅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对其自身的损害。本案中,周某某在笔录中陈述:“我们希望通过破坏公共厕所的事情引起上级部门重视从而监督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和村领导与我家达成的口头协议”;“我愿意赔偿损坏公共厕所的损失,但是要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和村领导先履行完与我家达成的口头协议。”2023年8月24日,被申请人依法对违法嫌疑人周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周某某当场提交了一份2023年8月23日由80余名骂龙村村民签名的谅解书,因此周某某并没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

    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这里的“胁迫”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收到他人以立即实施暴力或者其他有损身心健康的行为的压力;“诱骗”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他人诱导、欺骗而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本案中,周某某和王某某发生争吵,周某某说“去找挖机将公厕挖倒掉”,王某某说“你有能耐就去挖了试试”,后周某某喊挖机去到公厕旁,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在现场劝阻周某某不得故意损毁财物,周某某仍指挥挖机驾驶员用挖机损毁公厕围墙。周某某的行为系自己主观故意,以泄愤、报复性的方式故意损坏公私财物,并在他人劝阻的情况下,仍执意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因此不符合此类情形。

    有立功表现,是对出现违法行为后的悔改表现的规定,立功,一般是指揭发、检举其他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证据等情形。本案中周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此类情形。

    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主动投案,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未被公安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公安机关发觉,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尚未受到传唤或者询问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违反治安管理事实,“主动投案”和“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这两个条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本案中,周某某打电话报警称在元谋县老城乡老城村委会**村球场边发生纠纷,需民警处理,但并未说明其损毁公厕围墙的违法事实,不属于主动投案情形。

    因此,元谋县公安局认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周某某的违法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情形,依法给予周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对周某某作出的元公(老城)行罚决字〔2023〕31号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违法行为认定准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求元谋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28日09时许,周某某与元谋县老城乡老城村委会骂龙村村支书王某某因周某某家门前水沟未三面光硬化及原旱厕粪坑未填满的事情发生纠纷,在双方没有协商解决的情况下,2023年07月28日13时30分许,周某某雇请挖机驾驶员聂某某驾驶挖机来到老城乡骂龙村球场,在周某某的授意下,聂某某驾驶挖机将老城乡骂龙村新建在球场西北角边上的公厕东南侧墙体损毁。2023年8月14日,经聘请元谋县发展和改革局对公厕损毁的墙体价格进行鉴定,认定损毁墙体价格为3312元。2023年8月24日,被申请人依法对周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周某某当场提交了一份2023年8月23日由80名骂龙村村民签名的谅解书。因当时元谋县看守所、拘留所处于改造期间,暂未对周某某执行行政拘留。2023年8月24日至2023年10月10日期间,周某某自行将损毁的厕所围墙修缮完毕。2023年10月10日,周某某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向元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于2023年10月10日向元谋县公安局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元谋县公安局经审查同意对周某某暂缓执行行政拘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1.《行政复议申请书》原件及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元公(老城)行罚决字(202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3.骂龙村村民《谅解书》复印件;4.公厕照片3张。被申请人提交的: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行政案件卷宗壹卷163页。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申请人周某某损毁公厕围墙的违法行为发生在元谋县老城乡,被申请人元谋县公安局进行立案调查后对申请人周某某作出元公(老城)行罚决字(202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依法履行职责。周某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尽管骂龙村村长王某某在履行职责处理此矛盾纠纷过程中言词不当,作为村领导的确有不妥之处,但在李某某、张某某现场劝阻的情况下,周某某仍授意挖机驾驶员聂某某用挖机损毁公厕围墙,经鉴定,周某某损毁公厕围墙墙体价格为3312元。被申请人根据《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三条、公安部《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于2023年8月24日依法对周某某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2023年8月24日至2023年10月10日期间,周某某自行将损毁的厕所围墙修缮完毕。因周某某修复其损毁厕所的行为发生在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周某某的行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周某某在2023年8月24日收到元公(老城)行罚决字(202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自行将损毁的厕所围墙修缮完毕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元谋县公安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周某某作出的元公(老城)行罚决字〔2023〕31号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违法行为认定准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元谋县公安局作出的元公(老城)行罚决字(202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元谋县公安局作出的元公(老城)行罚决字(202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制定本法。

第二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条 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三十三条[故意毁坏财物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公安部《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

四十九、故意损毁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理解与适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

(一)故意损毁财物价值达到有关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故意损毁防灾、救灾、救济等特定财物的;

(三)故意损毁财物,对被侵害人生产、生活影响较大的;

(四)损毁多人财物的;

(五)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上一条: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政府元政行复决字〔2024〕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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