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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政府元政行复决字﹝2023﹞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日期:2024年03月14日   作者:   来源:元谋县司法局    点击:[]

申请人:杨**,男,汉族,19**年**月3日出生,住云南省元谋县平田乡新昌村委会老新庄村*号。

被申请人:元谋县公安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11532328015177706B。

住所:云南省元谋县元马镇源达路中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绍宁,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元谋县公安局作出的元公(平田)行罚决字(202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元谋县公安局作出的元公(平田)行罚决字(202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本机关于2023年11月2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元谋县公安局作出的元公(平田)行罚决字(202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

申请人称:2023年9月25日,元谋县公安局平田派出所以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八日,收缴作案工具铁锤一把、磨割机一个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该处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并不否认毁坏了杨*的抽水铁管道,但是该错误并不应当仅由申请人进行承担,杨*存在重大过错。申请人与杨*之间矛盾纠纷系由杨*的个人原因引发并导致矛盾纠纷激化。2022年7月,杨*在老新庄村开垦土地,将原有的由元谋县自然资源局修建的道路侵占,并将原来道路位置改变,重新修建了一条道路,但是并没有修建排水沟,导致雨季来临时雨水、泥沙等灌入申请人家的4亩土地里,因申请人家在4亩土地里种植了西红柿,雨水、泥沙的灌入严重影响了种植,故申请人希望杨*修建道路排水沟,但是杨*拒绝修建,导致申请人家4亩西红柿因被雨水、泥沙冲击倾斜、倒塌在地上,西红柿果实病虫增加及被雨水浸泡,故4亩西红柿全部损失殆尽,导致申请人不仅没有收益,且投入的成本约11万元付诸东流。2022年7月9日22时许,杨*雇请挖机将申请人家用于抽水灌溉的电线、水管全部损毁。2022年7月15日左右,杨*偷拆申请人家用于抽水的水表,直到2022年8月13日新昌村委会组织双方调解纠纷,杨*才将偷拆的电表归还给申请人。杨*损毁申请人电线、水管及偷拆水表的行为,导致申请人家种植的2.5亩小辣椒全部因干水而丧失经济价值,该纠纷经元谋县公安局平田派出所、司法所、村委会调解无果。杨*实施的违法行为给申请人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且杨*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规定,但是公安局平田派出所至今未对杨*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依法处罚。第二,申请人之所以将杨*的抽水铁管道损毁,系平田派出所对杨*的违法行为置之不理及纵容导致,即虽然涉嫌违法,但是依法可以不予处罚。杨*的行为系村霸、恶霸行径,在欺凌申请人后,不仅没有受到相应的处罚,且对申请人的经济损失置之不理,不予赔偿,因申请人一直相信政府部门会给自己主持公道及会对杨*的行为进行处罚,但是时隔一年之久,还是没有等到结果,杨*的霸凌、嚣张行为及派出所的不作为,造成申请人经济困难又申冤无果,万般无奈之下才作出损毁杨*抽水铁管道的极端行为,该行为虽然涉嫌违法,但是情有可原,依法可以不予处罚。此外,如果要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则依法也必须对杨*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否则元谋县公安局有选择性执法的嫌疑,也难以服众。

综上所述,元谋县公安局在对申请人作出处罚时,并没有对申请人与杨*之间的矛盾纠纷进行调查,且未对杨*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正是因为杨*实施违法行为而派出所又不作为的情况下,才迫使申请人不得不用自己的方式去解决,故元谋县公安局对申请人的处罚不合法、也不合理,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原件及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元公(平田)行罚决字(202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

一、该案违法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该案涉行政处罚元谋县公安局平田派出所自2023年7月20接报案后于当日受理并立为行政案件进行了调查,调查期间,依法开展了现场勘验、询问了案涉被侵害人、违法嫌疑人、证人等,同时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期间也聘请了案涉财物价值的鉴定。经依法调查,认定的事实:“2023年7月20日10时,杨**从家中骑着摩托,拉着一个磨割机和一把铁锤来到元谋县平田乡新昌村委会老兴庄村抽水房处,杨**用磨割机将杨*的抽水铁管道割了一个口子,用铁锤将杨*的抽水铁管道砸扁、变形,最终致使杨*的抽水铁管道被损坏,无法正常使用,直接造成杨*经济损失1300元”。元谋县公安局上述调查认定的事实均已综合了在案全部证据、充分保障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调查取证全面,认定违法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二、该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处适当

元谋县公安局在综合了依法开展调查取证获取的现场勘验、询问案涉被侵害人、询问违法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证据材料后,案涉违法嫌疑人杨**故意损毁财物的证据已足以证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正确;对其给予行政拘留八日的量处适当。元谋县公安局于2023年9月25日15时27分向杨**告知了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杨**提出了称述和申辩后元谋县公安局也进行了复核,经复核后于2023年9月25日18时25分将元谋县公安局元公(平田)行罚决字〔202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向杨**宣告并送达,案涉行政处罚已执行。

三、对行政复议申请事项的意见

(一)关于申请人杨**认为该处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元谋县公安局作出的元公(平田)行罚决字【202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实施过程和结果等情况综合考量得出的。案涉被侵害人、违法嫌疑人、证人等证据已足以证实了案涉违法嫌疑人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构成了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法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规定处理”。元谋县公安局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和收缴并无不当。

(二)关于申请人与杨*之间矛盾纠纷系由杨*的个人原因引发并导致矛盾纠纷激化;其之所以将杨*的抽水管损毁,系平田派出所对杨*的违法行为置之不理及纵容导致,即虽然涉嫌违法但是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理由不成立。首先,存在过错或者存在纠纷不能直接等同于违法而不受处罚;其次,在本案中的违法嫌疑人杨**事先具有准备工具,事后具有将案涉违法情况告知村领导,而在此过程中杨**的妻子李**均在场。这些情况在调查过程中已客观反映出来,其具备和符合案涉故意损毁财物的要件。同时我局在量处时已作了充分的考量,虽然杨**的妻子李**全程在场并具有明知的程度,但我局也并未将其认定为共同违法而进行量处,结合其实施违法行为后及时将案涉违法情况告知村领导后当事人能够及时采取措施而最大限度止损,但直接造成1300元的损失是客观、真实存在的。另外,虽然也间接造成远程控制器维修费用1710元,但该事项我局也未认定给违法嫌疑人而进行量处。若将1710元的损失也认定在内,依照公安部的裁量指导意见即属于情节较重的量处幅度。三是关于其纠纷事项。相关部门对其纠纷事项并未置之不理,作出处罚前也对其纠纷事项进行过调解,我局拟做出处罚后也将其纠纷进行了反馈,调解虽未达成一致的协议,但其在未达成一致的协议之情况下未能通过法律途径依法处理其纠纷,而是以损毁财物的方式进行,其行为依法应当受到处罚。综合上述的情形也体现了元谋县公安局在执法过程中的公正和规范以及在量处上的公平。四是关于依法可以不予处罚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九条对不予处罚情形作了明确规定,本案中杨**不具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故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元谋县公安局在办理上述案涉行政执法过程以及作出的元公(平田)行罚决字【202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违法行为认定准确、法律依据适用正确、行政处罚量处适当,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行政案件卷宗壹卷115页。

经审理查明:杨**与杨*因农业生产用电线路搭伙等土地问题产生纠纷经村委会、司法所调解未果。2023年7月20日10时,杨**从家中骑着摩托,拉着一个磨割机和一把铁锤来到元谋县平田乡新昌村委会老兴庄村抽水房处,杨**用磨割机将杨*的抽水铁管道割了一个口子,用铁锤将杨*的抽水铁管道砸扁、变形,最终致使杨*的抽水铁管道被损坏,无法正常使用。杨**实施上述违法行为过程中其妻子李**全程在场。事后,杨**将上述违法情况及时打电话告诉村领导。杨**的违法行为,造成杨*经济损失1300元。元谋县公安局于2023年9月25日15时27分向杨**告知了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杨**提出了称述和申辩,元谋县公安局进行了复核,复核后于2023年09月25日18时25分将元谋县公安局元公(平田)行罚决字〔202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向杨**宣告并送达,案涉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原件及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元公(平田)行罚决字(202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3.《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4.行政案件卷宗壹卷115页。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申请人杨**故意损毁杨*抽水铁管道的违法行为发生在元谋县平田乡,被申请人元谋县公安局进行立案调查后对申请人杨**作出元公(平田)行罚决字(202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依法履行职责。杨**在其与杨*之间的纠纷经村委会、司法所等调解未果情况下,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律途径处理纠纷,而不应当故意损毁对方财物,其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依法应当受到相应处罚。申请人故意损毁杨*抽水铁管道的违法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杨**提出的其行为虽然涉嫌违法,但是情有可原,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请求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提出的“如果要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则依法也必须对杨*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否则元谋县公安局有选择性执法的嫌疑”的请求,不属于本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范畴,申请人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元谋县公安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杨**作出的元公(平田)行罚决字〔2023〕20号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违法行为认定准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元谋县公安局作出的元公(平田)行罚决字(202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元谋县公安局作出的元公(平田)行罚决字(202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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