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元谋环亚医疗美容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83252623243
法定代表人:兰天梅。
2023年3月14日,本局开展医疗美容行业专项检查回头看,执法人员依法对“元谋环亚医疗美容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查获当事人涉嫌经营化妆品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当日经报请局领导批准同意立案调查。
当事人于2014年12月开办,2022年9月6日变更经营地址领取了新的《营业执照》,2022年11月17日取得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经查,2022年12月14日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医疗美容行业专项检查,查获当事人存在经营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等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了《元谋县食品药品监督检查记录表》,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2023年3月14日本局组织开展医疗美容行业专项检查回头看时,发现当事人未改正违法行为,经营的平衡肌底保湿液(生产批号:87RH)和平衡肌底凝胶(生产批号:86RJ)化妆品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上述两种化妆品购、销、存情况如下:
1.当事人于2023年2月11日以398元/瓶的价格从上海诚美化妆品有限公司购进平衡肌底保湿液4瓶(外包装标签标示:产品名称:平衡肌底保湿液,诚美®,净含量:180ml,产品标准号:QB/T2660,生产许可证号:沪妆20160113,产品批号:87RH,限期使用日期:20250720,委托方:上海诚美化妆品有限公司,被委托方:美创化妆品研究开发(上海)有限公司),拟以498元/瓶的价格销售,未售出,库存4瓶。
2.当事人于2023年2月11日以298元/支的价格从上海诚美化妆品有限公司购进平衡肌底凝胶5支(外包装标签标示:产品名称:平衡肌底凝胶,诚美®,净含量:100g,产品标准号:QB/T2874,生产许可证号:沪妆20160113,生产批号:B6RJ,限期使用日期:20250803,委托方:上海诚美化妆品有限公司,被委托方:美创化妆品研究开发(上海)有限公司),以398元/支的价格销售了4支,库存1支。
经调查发现,当事人建立了《化妆品经营企业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但是只记录了2022年4月18日、2022年4月19日、2022年7月18日和2022年8月5日购进化妆品的情况。2023年2月11日从上海诚美化妆品有限公司购进4瓶平衡肌底保湿液(生产批号:87RH)和5支平衡肌底凝胶(生产批号:86RJ)无进货查验记录,同时未查见2023年以来购进化妆品的进货查验记录。
当事人经营平衡肌底保湿液(生产批号:87RH)和平衡肌底凝胶(生产批号:86RJ)化妆品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货值金额3982元。
当事人经营化妆品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及现场检查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化妆品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的情况及执法人员依法检查的情况;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化妆品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台账的事实;
3.销售出库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2023年2月11日购进化妆品平衡肌底保湿液4瓶和平衡肌底凝胶5支的事实;
4.《元谋县市场监督管检查记录表》复印件1份,证明2022年12月14日本局检查发现并责令当事人改正经营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5.《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情况;
6.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兰天梅的公民身份情况;
7.《化妆品经营企业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复印件3份,证明当事人仅记录了2022年4月18日、2022年4月19日、2022年7月18日和2022年8月5日购进化妆品的情况,未记录2023年2月11日从上海诚美化妆品有限公司购进4瓶平衡肌底保湿液(生产批号:87RH)和5支平衡肌底凝胶(生产批号:86RJ)进货查验情况及未建立2023年进货查验记录的事实。
2023年4月11日,本局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理由如下:1.2022年12月14日公司因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已被责令立即改正,但由于公司于2022年12月20日至2023年3月初进行全面的装修翻新改造,前台及美容师均因身体不适在家休息调整,在此期间,应客户及市场需要,公司于2023年2月11日向上海诚美化妆品有限公司购进了平衡肌底保湿液4瓶及平衡肌底凝胶5支,因进货期间正处于装修阶段,各项资料都未整理归档,就未及时建档,2023年3月14日被查获,并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告知了拟对我公司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我公司也积极的深刻反省与开展自查自检工作,于这次未将这两款产品登记,确实是事出有因,并非拒不执行与不配合贵局工作,实在是因为本次装修改造导致了这次违法行为的出现。2.近几年各行业经营状态都不太理想,公司也是艰难维持,现正处于恢复阶段,难以承受10000元的罚款。
经复核,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深刻认识到自身错误,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积极提供证据材料,且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经本局案审领导小组讨论研究决定,同意采纳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减轻行政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化妆品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
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深刻认识到自身错误,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积极提供证据材料,且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及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减轻处罚。
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经营化妆品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的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1.给予警告;
2.处以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元谋农商行元马支行(开户银行:国家金库元谋县支库,账户名称:元谋县财政局)。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