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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元市监处罚〔2022〕114号

日期:2022年11月08日   作者:黄亚丽   来源: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点击:[]

当事人:元谋钱潮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8MA6KW4KA0H

法定代表人:赵国耀,男,汉族,初中文化,1968年12月2日出生,现年54岁

2022年7月2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执法人员在元谋县老城乡政府南面(新农贸市场内)依法对元谋钱潮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散装百合进行抽样检验,2022年8月24日,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中国检验检疫学院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No:GC01522000504002),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8月2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GC01522000504002),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同时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食品召回通知书》,并对元谋钱潮商贸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查获2022年7月2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进行抽样的同批次散装百合1.9公斤(现场称重),经局领导批准,执法人员开具了《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元市监强制〔2022〕114号),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不合格散装百合进行扣押。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7月23日,从昆明市小板桥骏骐干菜批发市场B区8栋6—7号“官渡区王梅干菜经营部”以30元/公斤的价格购进了5公斤散装百合,合计金额150元,以58元/公斤的价格销售了3.1公斤(含抽样检验的1.04公斤)。

2022年7月25日,当事人销售的上述散装百合进行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当事人销售上述不合格散装百合货值290元,获违法所得86.8元。因所销售的散装百合未留存消费者信息,无法召回。

当事人经营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各1份,证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依法实施抽样情况;

2.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散装百合的情况;

3.《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散装百合经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4.《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证明已将检验结果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的情况;

5.《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食品召回通知书》各1份,证明已责令当事人整改,并召回不合格食品的情况;

6.《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赵国耀的公民身份情况;

7.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供货商的经营主体资格;

8.《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食品(散装百合)的进货情况、经营情况及对检验结论予以确认等情况;

9.《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元市监强制〔2022〕114号)和《财物清单》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扣押当事人经营的不合格散装百合的情况;

10.元谋钱潮商贸有限公司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的整改情况。

2022年10月12日,本局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要求听证,向本局提交《减轻处罚申请书》,理由如下:1.非

有意销售不合格食品,在调查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提供证据材料,近几年,受疫情影响和线上冲击,超市经营受极大的影响,生意日益萧条,濒临倒闭。即使如此,超市依然优先安排下岗事业人员和贫困户就业;3.经营者父母年迈多病,频繁住院吃药,负担加重;4.今年2月22日气候异常,下大雪造成超市垮塌,经营受损。

经复核,当事人提出的4点陈述申辩理由属实,鉴于当事人能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认真查找原因进行整改,并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提供证据材料,且不合格食品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经本局案审领导小组讨论,同意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能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认真查找原因进行整改,并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提供证据材料,且不合格食品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根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对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五)项“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一)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不合格的散装百合1.9公斤;

2.没收违法所得86.8元;

3.处以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元谋农商行元马支行(开户银行:国家金库元谋县支库,账户名称:元谋县财政局)。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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