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元谋县羊街中心幼儿园食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食品经营许可证》
社会信用代码:12532328431955191F
经营者:普立雄,男,彝族,1978年9月18日出生,现年44岁,本科学历
2022年7月7日,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元谋县羊街镇羊街村依法对元谋县羊街中心幼儿园食堂干辣椒、自消毒餐具(样液)进行抽样检验,2022年8月8日,我局收到《检验报告》(No:01JD202207134),自消毒餐具(样液)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8月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01JD202207134)、《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经查,2022年7月7日,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元谋县羊街镇羊街村依法对元谋县羊街中心幼儿园食堂自消毒餐具(样液)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检验结论为“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当事人自消毒餐(饮)具不合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第(五)项“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各1份,证明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实施抽样情况;
2.现场笔录1份,证明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的情况;
3.《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自消毒餐(饮)具经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4.《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证明已将检验结果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的情况;
5.《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已责令当事人整改的情况;
6.《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普立雄的公民身份情况;
7.《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自消毒餐(饮)具消毒情况及对检验结论予以确认等情况;
8.元谋县羊街中心幼儿园食堂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进行整改情况。
2022年10月19日,本局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自消毒餐(饮)具不合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第(五)项“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的规定。
当事人自消毒餐(饮)具不合格,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接到检验报告后当事人积极分析存在问题,查找原因,认真整改,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且属首次违法,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根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数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第(一)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和《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6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25,适用情形“《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裁量标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1.85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五)项“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