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云南楚雄鹿城大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龙瑞百货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8MA6PQ2E07D
负责人:谢应强,男,汉族,1978年2月21日出生,现年44岁,大专文化
2022年8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楚雄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工作人员的协助下,对云南楚雄鹿城大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龙瑞百货销售的云南海茂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生产日期2022年5月3日,净含量:320克的火锅面(大师父)进行定量包装抽样检验。2022年9月13日,我局收到楚雄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的《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报告》(报告编号500004479),火锅面(大师父)总体结论为“该检验批的净含量标注合格,净含量不合格”。2022年9月14日,执法人员将《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报告》(报告编号500004479)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表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当日执法人员对该店销售的净含量不合格定量包装商品库存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报告》(报告编号500004479)中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22年5月3日的火锅面(大师父)。同日,经局领导批准,对该案开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2022年6月29日从云南海茂实业有限公司购进外包装标注“生产企业:云南海茂实业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2年5月3日,净含量:320克”的火锅面(大师父)60件,购进价3.2元/件,以4.57元/件的价格销售。截至2022年9月14日,该火锅面(大师父)已全部销售,货值金额274.2元。
上述火锅面(大师父)经楚雄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验,总体结论为“该检验批的净含量标注合格,净含量不合格”。
当事人销售净含量不合格定量包装商品的行为,违反了《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定量包装商品抽检现场记录》《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抽样单》各1份,证明现场抽样情况;
2.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
3.《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火锅面(大师父)经抽样检验净含量不合格的事实;
4.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净含量不合格的火锅面(大师父)的经营情况及对检验报告无异议的情况;
5.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负责人谢应强的公民身份情况;
6.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7.《送达回证》1份,证明检验报告已送达当事人;
8.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各1份,证明供货商的经营主体资格及产品出厂检验情况;
9.商品入库单、销售单、库存明细单各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商品进销货情况。
2022年9月29日,本局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净含量不合格定量包装商品的行为,违反了《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的规定。
当事人销售净含量不合格定量包装商品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当事人在知悉所销售的商品净含量不合格后,能深刻认识到自身错误,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情况,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49、《<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2,适用情形“《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裁量标准“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0.9倍以上2.1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
根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销售净含量不合格定量包装商品行为,处以检验批货值金额(274.2元)1倍的罚款,罚款274.2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元谋农商行元马支行(开户银行:国家金库元谋县支库,账户名称:元谋县财政局)。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