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元谋县元马大沟面条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28MA6MGGTM3R
经营者:思灿梅,女,汉族,初中文化,1971年11月25日出生,现年51岁
2022年8月24日,楚雄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的工作人员配合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开展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抽检中,依法对位于元谋县元马镇大沟村委会大沟村242号的元谋县元马大沟面条厂生产待售的120件(标注净含量550克/件,生产日期2022年8月24日)猿林牌手拉面进行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抽检,检测人员按照《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的规定,现场检测检验并记录检测数据带回检测中心作为出具检测报告依据,样品经现场检验后,当场返还当事人。2022年9月6日,我局收到《楚雄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该检验批的净含量标注合格,净含量不合格”。2022年9月1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编号:500004481),当事人表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同时,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2022年8月24日生产的猿林牌手拉面(净含量550克/件)已无库存,全部销售完。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8月24日生产包装了120件(净含量550克/件)猿林牌手拉面,放在仓库内准备以2.6元/件的价格销售。2022年8月24日,楚雄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工作人员配合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猿林牌手拉面进行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抽检,经检验,检验结论为“该检验批的净含量标注合格,净含量不合格”。至2022年9月14日《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时,该批猿林牌手拉面已无库存。
当事人生产销售净含量不合格的猿林牌手拉面货值金额为312元。
当事人生产销售净含量不合格定量包装商品的行为,违反了《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及抽样现场情况;
2.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抽样单1份,证明抽样时现场样品情况以及抽样基数;
3.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不合格的事实及净含量不合格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销售情况;
4.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思灿梅的公民身份情况;
5.《营业执照》和《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6.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不合格的事实;
7.送达回证1份,证明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报告已送达当事人。
2022年9月27日,本局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销售净含量不合格定量包装商品的行为,违反了《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的规定。
当事人生产销售净含量不合格定量包装商品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但考虑到当事人在调查中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根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49、《<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2,适用情形“《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裁量标准“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0.9倍以上2.1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
根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净含量不合格定量包装商品的行为,并处以检验批货值金额(312元)1.5倍的罚款,罚款468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元谋农商行元马支行(开户银行:国家金库元谋县支库,账户名称:元谋县财政局)。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