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元谋县元马永丽鲜鱼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28MA6KBTPC2Q
经营者:吴国丽,女,汉族,初中文化,1982年4月9日生,现年39岁
2022年8月12日,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元谋县元马镇西城村新街依法对元谋县元马永丽鲜鱼店销售的牛蛙、泥鳅进行抽样检验,经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检验,泥鳅的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恩诺沙星,ug/kg,标准指标:≤100,实测值:307,单项判定:不合格)”。2022年9月9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食品召回通知书》,当事人表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经查,当事人自2017年起在元谋县元马镇西城村新街(即西城农贸市场)从事水产品经营活动,从业人员只有当事人一个人,经营条件简单,只需要有水及增氧器供氧、有一个杀鱼用的操作台即可经营。农贸市场改造前一直是摆摊经营,为了配合开展爱国卫生专项行动租了个门面进店经营。根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本办法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门店、在指定的区域和规定时段内销售食品、制售即食食品、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或者有固定经营门店、从业人员少、经营条件简单、从事食品销售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的规定,当事人属“有固定经营门店、从业人员少、经营条件简单、从事食品销售的经营者”的食品摊贩。
2022年8月4日,当事人以24元/公斤的价格从昆明华潮水产市场广州吴氏水产养殖基地云南直销中心“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吴氏水产品经营部”购进45公斤泥鳅,购进后以33元/公斤价格在店内销售,在经营中仅用清水喂养,不对泥鳅进行喂食。2022年8月12日,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上述泥鳅进行抽样送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检验。经检验,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2年9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报告》(№:YCCJ2225336),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同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在经营场所内未发现2022年8月12日抽检的该批次泥鳅,也未发现其他兽药和鱼饲料等可能添加饲喂泥鳅造成泥鳅抽检不合格的物质,经营者吴国丽称2022年8月12日购进的该批次泥鳅已于2022年8月13日销售完毕。
当事人销售上述泥鳅货值金额1485元,获违法所得405元。由于当事人销售上述泥鳅都是零售销售,未留存消费者信息,无法进行召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各1份,证明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实施抽样;
2.《现场笔录》1份,证明现场核查时,抽检不合格泥鳅已销售完;
3.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吴国丽的公民身份情况;
4.《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和供货商的经营主体资格;
5.进货单据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泥鳅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等情况;
6.《检验报告》(№:YCCJ2225336)1份,证明当事人2022年8月12日销售的泥鳅经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7.《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证明已告知当事人检验结果,且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8.《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食品召回通知书》《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各1份,证明我局责令当事人召回不合格食品,改正违法行为;
9.《元谋县元马永丽鲜鱼店不合格泥鳅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的整改情况;
10.《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食品(泥鳅)的进货情况、经营情况及对检验结论予以确认等情况;
11.《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2021年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况。
2022年9月28日,本局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的食品(泥鳅)的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第(一)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泥鳅)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根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当事人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属于一般行政处罚情形。”的规定以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67、《<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1,适用情形“《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裁量标准“责令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5100 元以上 7900 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 510 元以上 790 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
根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上述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6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元谋农商行元马支行(开户银行:国家金库元谋县支库,账户名称:元谋县财政局)。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