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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谋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农(渔)罚〔2022〕12号

日期:2022年08月27日   作者:   来源:农业农村局    点击:[]

案由:杨xx、马xx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案

当事人:杨xx,男,彝族,身份证号码:53232819540904xxxx,联系电话:1337878xxxx,住址:云南省楚雄州元谋县元马镇翠峰社区杨柳村xxxx。

当事人:马xx,女,傈僳族,身份证号码:53232919550314xxxx,联系电话:1376928xxxx,住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高桥镇小河村委会咪书拉上村xxxx

当事人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2年6月2日22时许,元谋县农业农村局接到渔政协助巡护员报称:元谋县老城乡老城河茂应村河段有人电鱼,23时许元谋县公安局森警大队和元谋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赶到现场,现场查获杨xx正在使用一台电瓶捕鱼器电鱼,马xx提着一只塑料桶收集捕到的河鱼。当晚,执法人员将杨xx、马xx带元谋县公安局森警大队进行调查,当事人使用电鱼器捕获鲶鱼2条、鲫鱼2条、牛蛙1只、罗非鱼4条、鳝鱼7条、泥鳅90条及其他小鱼小虾,渔获物总重量有2.75千克。捕捞工具电鱼器由电瓶、逆变器、手持杆组成,电瓶上标有“太能大黑牛电池,贵州宏宇金属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制造)”字样, 逆变器上标有“吸力川王,产品型号FH30000型”字样。一根竹子抄网杆长约1.6米,为电源负极,另一根竹子椭圆形铁圈杆长约1.2米,为电源正极,电瓶、逆阻电器、捕鱼杆用电线相连,电鱼器能正常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依法惩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等违法犯罪的意见》2020 公通字〔2020〕17号的规定,该案件由元谋县农业农村局办理。当事人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2022年6月7日,经元谋县农业农村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依法立案调查。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查封(扣押)现场笔录,调取了当事人的身份证等相关证据材料,并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查封(扣押)决定书及财务清单。

经调查,当事人进行捕捞的工具电鱼器由电瓶、逆变器、手持杆组成,电鱼器能正常使用,非法捕获的渔获物为鲶鱼、鲫鱼、牛蛙、罗非鱼、鳝鱼、泥鳅等,属一般野生鱼种,无水生保护级别,无违法所得。当事人对其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渔具进行捕捞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至此,案件已调查清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规定,认定当事人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事实成立。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现场笔录、送达回证、执法调查过程照片、《元谋县农业农村局关于杨xx、马xx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案的认定书》、电鱼器1套、渔获物等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

2022年6月21日,本机关对此案件进行集体讨论,案件承办人陈述案情,参会人员根据适用法律条款对当事人的违法情况进行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一致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电鱼器1套、渔获物2.75千克;2、罚款500元(大写:伍佰元整)。2022年6月24日本机关作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元农(渔)告〔2022〕12号>,并于当日直接送达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电鱼器1套、渔获物2.75千克;

2、罚款5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元谋县农业农村局开具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专用凭证后,持此收据到云南元谋农业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马支行缴纳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谋县农业农村局

                                                                        2022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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