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李xx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渔具进行捕捞案
当事人:李xx 性别:男 民族:傈僳族
身份证号:53232819880107xxxx 联系电话:1509646xxxx
住址:云南省楚雄州元谋县元谋县元马镇xxxx
当事人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渔具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2年3月17日15:30时左右,元谋县农业农村局、元谋县公安局、江边乡人民政府开展渔政联合执法检查,在金沙江丙弄村江段发现当事人正在违法捕捞,现场查获当事人进行捕捞的工具:真饵复钩钓具一套,杆长约6.3米,杆上挂的是串钩,钩尖数2个,渔获物为5条鲤鱼,重量为4.9千克。根据《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在金沙江(长江干流)流域重点水域实施禁捕的通告》云农通告〔2020〕第9号、《元谋县人民政府关于在金沙江及主要支流(元谋段)实施禁捕的通告》、《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发布云南省长江流域禁捕水域禁止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名录的通告》云农通告〔2021〕第30号文件的规定,当事人涉嫌在禁渔期、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进行捕捞。经元谋县农业农村局领导审批对该案进行立案调查,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查封(扣押)现场笔录,调取了当事人的身份证等相关证据材料,并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查封(扣押)决定书及财务清单。
经调查,当事人进行捕捞的工具钓尖数2个以上,具有真饵和复钩(为一轴多钩或由多枚单钩组合成的钓钩结构),以真饵引诱渔获物上钩。依据《渔具分类、命名及代号》(GB/T 5147)认定李树波捕捞的工具为真饵复钩钓具(30·hf·D)。涉案渔获物鲤鱼为一般野生鱼种,无水生保护级别,依据《元谋县发改局价格认定结论书》(元发改价认〔2022〕27号),其非法捕获的4.9千克鲤鱼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单位价格为40元/公斤,认定价格为196元(大写:壹佰玖拾陆元整)。当事人对其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渔具进行捕捞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至此,案件已调查清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根据《元谋县人民政府关于金沙江及主要支流(元谋段)实施禁捕的通告》、《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发布云南省长江流域禁捕水域禁止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名录的通告》云农通告〔2021〕第30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的规定,认定当事人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渔具进行捕捞事实成立。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现场笔录、送达回证、执法调查过程照片、《元谋县农业农村局关于李xx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渔具进行捕捞案的认定书》、真饵复钩钓具一套、渔获物等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渔具进行捕捞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其行为违反了《元谋县人民政府关于金沙江及主要支流(元谋段)实施禁捕的通告》、《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发布云南省长江流域禁捕水域禁止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名录的通告》云农通告〔2021〕第30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
2022年4月22日,本机关案审委对此案件召开重大案件集体讨论,案件承办人陈述案情,案审委根据适用法律条款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进行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案审委一致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真饵复钩钓具1套,渔获物4.9千克;2、罚款500元。2022年4月29日本机关作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元农(渔)告〔2022〕8号>,并于当日直接送达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真饵复钩钓具1套,渔获物4.9千克;
2、罚款5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元谋县农业农村局开具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专用凭证后,持此收据到云南元谋农业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马支行缴纳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谋县农业农村局
2022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