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经营假劣农药案
当事人:元谋慧种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营业场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元马镇现代种业园
法定代表人:赵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8MA6P0B1L9M
联系电话:1333056xxxx 身份证号码:41142219880605xxxx
住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元马镇现代种业园xxxx
当事人经营“5%甲维·氟铃脲乳油”假劣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1年4月25日,元谋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按照《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开展2021年农药监督抽查的通知》工作要求在全县开展的农药监督抽查中,对当事人经营的“5%甲维·氟铃脲乳油”农药产品进行监督抽样,该农药产品标签标称的生产企业:河北省沧州百斯特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万虫杀TM”,农药登记证号:PD20141473,批准证号:HNP 13157-A8256,标准证号:Q/CBST04-2009,生产日期及批号:2020/04/08,净含量:200ml/瓶,送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2021年11月22日,本机关收到该检验单位寄送的《检验报告》编号:(CJ)NY2021-04-285,经检验,样品“5%甲维·氟铃脲乳油”:1、检验项目:氟铃脲质量分数,%;标准及标明值要求:4.0※±0.4;检验结果:未检出(检出限:0.02);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参照《农药分析手册》(化学工业出版社2013年6月,第一版)。2、检验项目: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质量分数,%;标准及标明值要求:1.00※±0.15;检验结果:0.45;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参照GB/T 20694-2019 4.4。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劣质农药:”第一项“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规定,判定该农药产品为劣质农药。
2021年6月26日,本机关向在当事人被抽检农药产品“5%甲维·氟铃脲乳油”标签标称的生产企业:河北省沧州百斯特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辛集市郎口经济园区,寄送了《农药监督抽查农产品确认通知书》,未收到企业寄回的产品确认《回执》,11月24日,本机关再次向标签标称的生产企业:河北省沧州百斯特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辛集市郎口经济园区,寄送了《农药监督抽查结果确认通知书》及“5%甲维·氟铃脲乳油”《检验报告》,12月1日上午本机关收到邮政快递未投妥的退回件,原因:无此公司。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假农药:”第二项“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的规定,判定该农药产品为假农药。
当事人经营假劣农药,其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之规定。2021年12月1日,经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对该案件进行立案调查,2021年12月1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检验报告》编号:(CJ)NY2021-04-285,并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调取了当事人的相关证据材料。
经调查认定:当事人经营的涉案“5%甲维·氟铃脲乳油”农药产品未提供了进销货凭证,法定代表人赵海洋口述进货量为1件,共40瓶,进货价15元/瓶,销售价20元/瓶,抽检之前拿去当事人种植基地用了8瓶,卖了3瓶,执法人员抽检用了6瓶,抽检后当事人和经销商确认了产品信息,经销商不包抽检的产品,就下架没卖了,剩下的23瓶拿到当事人自己基地用了。经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勘验检查,未发现有剩余的涉案农药产品。当事人提供了“5%甲维·氟铃脲乳油”注册商标:“万虫杀TM”基地使用记录,记录显示“5/7万虫杀1千倍;18/7万虫杀1千倍;3/8万虫杀1千倍;13/8万虫杀1千倍;23/8万虫杀1千倍;31/3万虫杀1千倍”,只记录有稀释倍数,无使用数量,无法认定当事人自己的使用数量,当事人提供的使用记录证据不予采信。认定当事人经营的涉案农药货值金额为800元,违法所得680元。
当事人对上述违法事实均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复、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农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是本案中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2、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5%甲维·氟铃脲乳油”《检验报告》编号:(CJ)NY2021-04-285、《农药产品质量监督抽样单》、执法调查及农药产品照片打印件,《农药监督抽查产品确认通知书》及快递寄送凭证复印件、《农药监督抽查结果确认通知书》及快递寄送凭证、快递退回凭证复印件相关材料、送达回证等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项“经营假农药”之规定,参照《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一百四十七项 “对经营假农药的处罚”第(二)项“(1)违法行为轻微,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元农(农药)告〔2021〕18号>,并于2021年12月29日直接送达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之规定,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
综上所述,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机关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5%甲维·氟铃脲乳油”农药产品,并拟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680元;
2、罚款11000 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11680元(大写:壹万壹仟陆佰捌拾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元谋县农业农村局开具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专用凭证后,持此凭证到云南元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马支行缴纳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谋县农业农村局
2022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