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元谋县元马真够味鱼庄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28MA6PKHDL09
经营者:岑正斌,男,傈僳族,初中文化,1984年11月25日出生,现年38岁。
2022年5月16日,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开展州级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时,依法对元谋县元马真够味鱼庄经营的高粱酒48%vol、麦子酒48%vol散装白酒抽样送检。2022年6月13日,收到《楚雄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验报告(No:DC22198150003、No:DC22198150004),上述二种白酒的检验结论均为“经抽样检验,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6月1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DC22198150003、No:DC22198150004)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元市监食检通(2022)06、07号)、《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元市监食责改(2022)06号)、《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食品召回通知书》,当事人表示对检验结论均无异议。同时,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在现场查获《检验报告》中不合格的高粱酒(48%vol)8公斤、麦子酒(48%vol)15公斤,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2种不合格散装白酒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2022年5月9日,当事人从元谋县羊街镇羊街村委会新庄下村的“元谋县羊街镇陈文英小灶酒”购进以下散装白酒:
1.以28元/公斤的价格购进高粱酒(48%vol)50公斤,以40元/公斤的价格进行销售,于2022年6月14日,已销售42公斤(含抽检的2公斤),剩余8公斤未售出,货值金额为2000元,获违法所得504元;
2.以14元/公斤的价格购进麦子酒(48%vol)50公斤,以20元/公斤的价格进行销售,于2022年6月14日,已销售35公斤(含抽检的2公斤),剩余15公斤未售出,货值金额为1000元,获违法所得210元。
2022年5月16日,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开展州级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时,依法对元谋县元马真够味鱼庄经营的上述高粱酒(48%vol)、麦子酒(48%vol)各抽样2公斤送楚雄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验,经检验,检验结论均为“经抽样检验,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根据检验标准要求,甜蜜素的标准指标均为不得使用,但实际测出高粱酒(48%vol)的甜蜜素实测值0.00127;的甜蜜素实测值0.00913。
由于当事人经营上述高粱酒(48%vol)和麦子酒(48%vol)都是消费者在就餐时零星打给消费者食用,销售出去的已无法进行召回。
当事人经营上述2种不合格散装白酒货值金额为3000元,获违法所得714元。
当事人经营上述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散装白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第(十三)项 “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2份,证明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实施抽样的情况;
2.《现场笔录》1份,证明2022年6月14日现场检查情况;
3.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岑正斌的公民身份情况;
4.《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5.《检验报告》(№:DC22198150003、№:DC22198150004)2份,证明当事人2022年5月9日购进的高粱酒(48%vol)和麦子酒(48%vol)两种散装白酒“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6.《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检验结果确认回执2份,证明已告知当事人检验结果,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的情况;
7.《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食品召回通知书》《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我局责令当事人召回不合格食品,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
8.《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强制执行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我局对当事人经营的不合格散装白酒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9.《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高粱酒(48%vol)和麦子酒(48%vol)两种散装白酒进销货及对检验结论予以确认等情况;
10.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索取了供货方的经营主体资格情况。
2022年7月1日,本局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2022年7月3日,元谋县元马真够味鱼庄经营者岑正斌不要求举行听证,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其理由如下:1.本人积极配合对经营不合格的高粱酒48%vo1、麦子酒48%vo1散装白酒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对认定的违法事实进行如实供述,也愿意接受贵局作出的相应处理;2.本人也认识到此次经营不合格的两种散装白酒的严重违法行为,是未按要求严格履行索证索票,为之教训深刻认真学习,保证在今后经营活动中,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规定对经营的食品进货渠道严格把关,坚决不让质量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流入市场,坚决落实贵局作出的整改意见、决定,保证合法、合规经营,为良好的餐饮经营行业作出贡献;3.经营元谋县元马真够味鱼庄是小本经营,收利低,加上这两年来的疫情原因,生意一直惨淡,因此还欠下3万多元的房租费,此次处罚金额太高,实在承受不了;4.经营两种不合格散装白酒实为首次,念在初犯特提出减轻行政处罚申请。
经复核,当事人提出的第1、3、4项陈述申辩理由属实,予以采纳。鉴于当事人主观上无故意违法,此次属首次违法,违法后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积极提供证据材料,且至今未有消费者反映食用了向当事人购买的散装白酒后出现不良反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经本局案审领导小组讨论决定,同意对当事人经营不合格散装白酒的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上述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散装白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第(十三)项 “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主观上无故意违法,此次属首次违法,违法后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积极提供证据材料,且至今未有消费者反映食用了向当事人购买的散装白酒后出现不良反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依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五)项“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和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不合格高粱酒(48%vol)8公斤、麦子酒(48%vol)15公斤;
2.没收违法所得714元;
3.处以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元谋农商行元马支行(开户银行:国家金库元谋县支库,账户名称:元谋县财政局)。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