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元谋县羊街镇陈文英小灶酒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28MA6Q83RB5U
经营者:陈文英,女,彝族,1968年1月16日出生,现年54岁。
2022年5月16日,我局组织开展州级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对“元谋县元马真够味鱼庄”销售的麦子酒和高粱酒两种散装白酒抽样送楚雄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验,2022年6月13日我局收到上述两种散装白酒的《检验报告》(No:DC22198150003、No:DC22198150004),两种白酒检验结论均为“经抽样检验,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中标称生产者名称均为“元谋县羊街镇陈文英小灶酒 ”。2022年6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元谋县羊街镇陈文英小灶酒”经营者陈文英送达了上述两种散装白酒的《检验报告》(No:DC22198150003、No:DC22198150004)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元市监食检通〔2022〕08号、元市监食检通〔2022〕09号)、《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元市监食责改〔2022〕07号)、《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食品召回通知书》,当事人表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同时,执法人员依法对“元谋县羊街镇陈文英小灶酒”进行检查,现场查获涉嫌不合格的麦子酒129公斤(现场称重),执法人员报请局领导批准,向当事人出具了《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元市监强制〔2022〕104号)及《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元市监强制清〔2022〕104号),依法对当事人涉嫌不合格麦子酒(129公斤)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为进一步查清违法事实,同日报请局领导批准立案。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4月8日办理了《营业执照》 ,在元谋县羊街镇羊街村委会新庄下村从事白酒制售。
1.当事人于2022年4月25日生产了散装麦子酒181公斤,成本价是10元/公斤,2022年5月9日以11元/公斤的价格,销售给元谋县元马真够味鱼庄50公斤。2022年5月6日当事人为了申办《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自己抽取2公斤麦子酒送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检验,2022年5月17日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出具了《检验报告》(No:YC2208135),检验结论为“根据GB 2757-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蒸馏酒及其配制酒》(粮谷类)检验,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不符合要求”。因知道自己生产的麦子酒不合格,当事人没有再进行销售,剩余 129公斤麦子酒于2022年6月15日被我局依法查获。
2.当事人于2022年4月22日生产了散装高粱酒50公斤,成本价为19元/公斤,2022年5月9日以22元/公斤的价格,销售给元谋县元马真够味鱼庄50公斤。
2022年5月16日我局开展州级食品安全监督抽样,依法对“元谋县元马真够味鱼庄”销售的麦子酒和高粱酒进行抽样送检,经楚雄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验,检验结论均为“经抽样检验,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中标称生产者名称为“元谋县羊街镇陈文英小灶酒”。2022年6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当事人送达了上述两种散装白酒的《检验报告》(No:DC22198150003、No:DC22198150004)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元市监食检通〔2022〕08号、元市监食检通〔2022〕09号)、《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元市监食责改〔2022〕07号)、《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食品召回通知书》,当事人承认两种散装白酒是自己生产经营的,并表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
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上述两种不合格散装白酒货值金额3091元,获得违法所得200元。因当事人销售的上述两种散装白酒有部分已被“元谋县元马真够味鱼庄”的顾客饮用,剩余的也被查获无法召回。
经查证,2022年4月初,当事人听别人说生产出来的酒如果实在辛辣、口涩,就加一点甜蜜素进去,就能使白酒口感好、不涩,还会回甜,于是当事人就从县城卖调味品的商店(具体店名记不得了)买了一小包甜蜜素30克,当事人凭手感在烤出来的麦子酒里(181公斤)放了约1.4克,在高粱酒里(50公斤)放了约0.6克。2022年6月21日,当事人到我局老城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受调查时,将剩余的甜蜜素交给执法人员,因该甜蜜素在使用时外包装破损,当事人用一个红色塑料袋装着,经当场称重,该甜蜜素有28克,执法人员依法对28克甜蜜素实施了扣押。
当事人生产经营上述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散装白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第(十三)项“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复印件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复印件2份,证明2022年5月16日本局对“元谋县元马真够味鱼庄”销售的麦子酒和高粱酒进行抽样的情况;
2.楚雄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验报告》(No:DC22198150003、No:DC22198150004)2份,证明在“元谋县元马真够味鱼庄”抽样检验的、标称生产者名称为“元谋县羊街镇陈文英小灶酒”的麦子就和高粱酒经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3.《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2份和《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食品召回通知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及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召回不合格高粱酒和麦子酒的情况;
4.《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各1份,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及查获涉嫌生产经营不合格麦子酒的情况;
5.《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6.《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不合格散装高粱酒和麦子酒的违法事实;
7.《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陈文英的公民身份情况;
8.《元谋县羊街镇陈文英小灶酒食品(散装白酒)入库台账》、《元谋县羊街镇陈文英小灶酒食品(散装白酒)销售台账》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产品入库和产品销售管理职责;
9.《元谋县羊街镇陈文英小灶酒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对生产经营不合格散装白酒违法行为的整改情况;
10.《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各2份及照片1份,证明依法扣押当事人不合格麦子酒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添加剂(甜蜜素)的情况;
11.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白酒(麦子酒)不合格的事实。
2022年7月26日,本局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请求减轻处罚,其理由如下:
1.当事人自成立之日起,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从来没有发生过任何违法违章经营行为,此次是因管理不慎首次违法被查处,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2.当事人并不是主观故意生产经营不合格白酒去危及消费者生命健康安全,主要是因为当事人本人没有多少文化,不知道白酒里不能添加甜蜜素,而误信了他人的话添加了甜蜜素,导致生产经营的散装白酒不合格,发生违法行为被调查后,当事人积极进行了整改,主动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保证不再出现食品安全问题。
3.发生生产经营不合格散装白酒违法行为被调查后,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工作,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深刻认识自己的错误并积极进行整改,并且当事人的生产经营规模小,并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4.当事人的丈夫普尚泽于2019年8月5日突发疾病,经省级医院诊断为冠状动脉主动脉夹层B型,进行了手术治疗,医疗费共计花费了45万元,治疗费大部分是跟亲朋好友借的,现在当事人丈夫每天都要吃药控制病情,并且他吃的药无法进行医保报销只能自费,到现在当事人还欠别人10多万元。
5.当事人因病致贫家经济困难,国家把当事人家评定为建档立卡贫困户,进行国家扶贫政策帮扶,虽然在国家扶贫政策的帮
扶下已经脱贫,但是当事人的丈夫普尚泽因病丧失了劳动能力不能干活,家中还有一位85岁的老人要赡养,当事人和当事人儿子劳作的经济收入勉强能够维持家中生计,家中经济状况实在困难,实在无力承担50000元的罚款。
经复核,当事人提出的1、2、3、4、5项陈述申辩理由属实,鉴于当事人地处高寒山区,经济不发达,且属首次违法,违法经营行为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违法行为发生后,当事人积极整改,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客观存在情况,经本局案审领导小组讨论决定,同意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散装白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第(十三)项 “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地处高寒山区,经济不发达,且属首次违法,违法经营行为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违法行为发生后,当事人积极整改,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客观存在情况,根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五)项“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和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生产经营不合格散装白酒的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00元;
2.没收不合格麦子酒129公斤和甜蜜素28克;
3.处以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元谋农商行元马支行(开户银行:国家金库元谋县支库,账户名称:元谋县财政局)。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局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