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何金贵,男,彝族,1982年9月20日出生,现年40岁,高中文化。
2022年4月7日,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元谋县公安局环食药大队开展“药剑”行动联合执法检查,在元谋县江边乡江边大道现场查获何金贵涉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经营消毒用品、“保健食品”和“预包装食品”、“一类医疗器械”及涉嫌销售假药。经核查,何金贵销售高效骨痛康、新版痛风特效药、风湿骨痛宁三种药品与《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涉案物品“高效骨痛康”等认定意见的函》(云药监函【2022】18号)上列示认定的假药名称一致,其余66种疑似假药待查。执法人员报请局领导批准后,依法对现场查获的69种涉嫌假药的产品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制作并送达了《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元市监强制[2022]52号),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当事人当场表示对扣押无异议,不进行陈述和申辩。同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对该案开展立案调查。
经查证,当事人自2020年年初开始,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经营消毒用品、“保健食品”和“预包装食品”、“一类医疗器械”、药品等产品。
2022年4月7日,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元谋县公安局环食药大队开展“药剑”行动联合执法检查,在元谋县江边乡江边大道何金贵摆设的摊点上,现场查获其销售的69种产品涉嫌假药。
经核查,2022年4月7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摊点上现场查获的69种产品中,高效骨痛康、新版痛风特效药、风湿骨痛宁3种药品与《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涉案物品“高效骨痛康”等认定意见的函》(云药监函【2022】18号)上列示认定的假药名称一致,认定为假药。另有苗氏奇方特效前列腺炎药、虫草强肾王等36种疑似假药。当事人销售假药的行为涉嫌犯罪,2022年4月26日,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当事人涉嫌销售假药案移送元谋县公安局侦办,39种涉嫌假药的产品也随案移送(详见《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书》(元市监移〔2022〕2号、《案件移送证据清单》《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公安部门何金贵摊点销售的物品清单》)。
2022年5月25日,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元谋县何金贵涉案物品认定意见函》(楚州市监药认﹝2022﹞22号,何金贵销售的“苗氏奇方特效咽喉炎药”等39种物品属非药品冒充药品,依法认定为假药。当事人销售假药案已由元谋县公安局另案调查处理。
当事人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经营以下产品:
1.泰国蜈蚣膏、白虎万金油、云南本草草本脚爽喷剂、好视力、脚气脚臭脚汗一喷净、毒皮王抑菌乳膏、苗王毒霸、毒霸天下、苗药仙草神医、苗药五毒膏、黑蚂蚁骨痛液+膏、五毒四季祛痒膏12种产品是从来摊点上推销的外地人那里购买的(姓名、联系电话不知道),包装为盒装,内包装为瓶装或支装,有擦的、喷雾的、乳膏,这些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了品名、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及地址、生产许可证号、执行标准等,标注的许可证号为“卫消证字”字号,属消毒用品。
2.眼保健膏、熊胆复明眼膏、脚臭粉、邦康者痔立康、时痛泡脚液5种产品是从来摊点上推销的外地人那里购买的(姓名、联系电话不知道),这些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了品名、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及地址、生产许可证号、执行标准等,标注的批准文号为“食健字”和“食准字”字号,属于为“保健食品”和“预包装食品”;
3.虫草清肺软胶囊、虫草拔毒王、蚂蚁透骨、万通筋骨贴、云南中药百痛贴、藏药蛇骨膏、麝香追风贴、灰指(趾)甲专用盒、越南白虎贴、泰国蜈蚣膏贴、越南黑膏药、越南红药膏、白虎活络万金贴13种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了品名、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及地址、生产许可证号、执行标准等,标注的批准文号为“械注准”字号,属于“一类医疗器械”。
当事人经营上述30种消毒用品、“保健食品”和“预包装食品”、“一类医疗器械”,因时间长、卖价不固定,无进销货台账,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案件调查清楚后,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后,依法解除了2022年4月7日扣押的当事人经营的上述30产品(详见《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元市监解强﹝2022﹞52号)和《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解除扣押何金贵财物清单》)。
当事人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经营消毒用品、“保健食品”和“预包装食品”、“一类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各1份,证明2022年4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及查获涉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经营消毒用品、保健食品和Ⅰ类医疗器械的情况;
2.《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元市监强制﹝2022﹞52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扣押当事人经营的涉案物品的情况;
3.《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元市解强[2022]52号)、《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解除扣押何金贵财物清单》、《送达回证》、领条及何金贵领取解除物品的照片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解除扣押何金贵物品以及何金贵领取物品的情况;
4.何金贵驾驶证和电子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何金贵的身份信息;
5.《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涉案物品“高效骨痛康”等认定意见的函》(云药监函【2022】18号)文件复印件1份,佐证当事人销售的高效骨痛康、新版痛风特效药、风湿骨痛宁3种药品与认定意见函上列示认定的假药名称一致;
6.《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书》(元市监移〔2022〕2号、《案件移送证据清单》《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何移交公安部门金贵摊点销售的物品清单》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将当事人涉嫌销售假药案移送元谋县公安局的情况;
7.《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封/扣押物品移送告知书》和《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告知当事人涉案物品已依法移送元谋县公安局的情况;
8.《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经营消毒用品、“保健食品”和“预包装食品”、“一类医疗器械”的违法事实。
2022年7月11日,本局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经营消毒用品、“保健食品”和“预包装食品”、“一类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规定。
当事人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经营消毒用品、“保健食品”和“预包装食品”、“一类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应受到行政处罚,但考虑到当事人在我局进行现场检查和开展案件调查的过程中,能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经营的产品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根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第(一)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4.《<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1,适用情形“《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裁量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3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六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和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6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元谋农商行元马支行(开户银行:国家金库元谋县支库,账户名称:元谋县财政局)。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