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元谋县物茂乡品购生鲜购物广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28MA6PLP8A68
经营者:吴娟,女,汉族,1974年11月3日出生,现年48岁,高中文化。
2022年4月12日,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接到举报人举报2022年4月11日在“元谋县物茂乡品购生鲜购物广场”购买到一袋猪皮串超过保质期。2022年4月13日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元谋县物茂乡联系到举报人,在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物茂市场监督管理所提取了举报人购买的超过保质期的“尧尧TM”猪皮串外包装和购物小票,并对举报人做了调查笔录。当日,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元谋县物茂乡品购生鲜购物广场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到物茂乡品购购物广场冷冻食品专柜里有“啃真香”猪皮串3袋,仓库冷冻室里有“啃真香”猪皮串8袋,共计11袋。现场未查获举报人举报的超过保质期的“尧尧TM”猪皮串和其它超过保质期食品。同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对该案开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自2020年7月15日办理了《营业执照》,在元谋县物茂乡物茂街经营食品、烟草制品、化妆品、日用百货、家用电器、玩具、办公设备耗材、服装服饰、针纺织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及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保健食品(预包装)、鲜肉、新鲜蔬菜等商品。
2022年4月12日,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接到举报人举报2022年4月11日在“元谋县物茂乡品购生鲜购物广场”购买到一袋猪皮串超过保质期。2022年4月13日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元谋县物茂乡联系到举报人,在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物茂市场监督管理所提取了举报人购买的超过保质期的“尧尧TM”猪皮串外包装、购物小票,并对举报人做了调查笔录。当日,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元谋县物茂乡品购生鲜购物广场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到物茂乡品购购物广场冷冻食品专柜里有“啃真香”猪皮串3袋、仓库冷冻室里有“啃真香”猪皮串8袋,共计11袋。现场未查获举报人举报的超过保质期的“尧尧TM”猪皮串和其它超过保质期食品。
执法人员现场与元谋县物茂乡品购生鲜购物广场的店长李承华核对举报人举报的“尧尧TM”猪皮串外包装标识、购物小票和粘贴在外包装上的价格标签,店长李承华确认该猪皮串是物茂乡品购生鲜购物广场售出的。对元谋县物茂乡品购生鲜购物广场经营者吴娟进行询问,也确认举报人举报的超过保质期的猪皮串是在“元谋县物茂乡品购生鲜购物广场”购买的。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2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以37.50元/公斤的价格,从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云发食品有限公司购进包装标示为“产品名称:猪皮串,生产商:安徽省金帛丰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阜阳市颍东经济开发区众兴路西侧,生产日期:2021年4月7日,保质期:12个月,净含量:计量称重”的“尧尧TM”猪皮串4袋(总计2.05公斤),在保质期内以46.90元/公斤的价格销售了1.51公斤,剩余0.54公斤2022年4月11日被举报人购买,已超过保质期。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猪皮串)货值金额25.40元,获得违法所得5.08元。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各1份,证明2022年4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情况;
2.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3.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吴娟的公民身份情况;
4.调查笔录和举报人提供的食品外包装、购物小票、价格标签各1份,证明举报人举报在元谋县物茂乡品购生鲜购物广场购买到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5.举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举报人的公民身份情况;
6.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进货索证情况;
7.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所在地及房屋所属;
8.《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2022年7月4日,本局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2022年7月8日当事人不申请听证,向我局提交《减轻处罚申请书》,请求减轻行政处罚,其理由如下:1.主观上没有故意经营过期食品的想法。物茂品购超市是物茂乡最大的超市,一直以来依法经营、管理有序,此次出现超过保质期食品系新员工疏忽大意造成,缘于超市管理不细,责任心不强所致,愿意承担相应责任;2.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及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组织员工对超市所有商品进行清理,积极整改,防微杜渐;3.货值金额小,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且此次是首次违法;4.品购超市的发起人到部分员工系特殊群体。发起人吴娟(经营者)系原元谋县糖厂下岗职工(持有下岗证),同时响应政府号召,解决部分特殊人员就业问题,雇用了残疾员工(持有残疾证),加之超市成立后恰逢三年新冠疫情,生意一直不景气;5.及时纠错,认真整改,每周定期检查,近效期商品或包装破损的商品及时下架放在专门区域,避免过期食品、问题食品混放销售,保证不再犯同样错误。
经复核,当事人经营者吴娟系原元谋县糖厂下岗职工,为响应政府号召,解决部分特殊人员就业问题,招收残疾员工,违法行为发生后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认真进行整改,且此次属首次违法,违法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经本局案审领导小组讨论研究决定,对当事人提出的1、2、3、4点陈述申辩理由予以采纳,同意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当事人经营者吴娟系原元谋县糖厂下岗职工,为响应政府号召,解决部分特殊人员就业问题,招收残疾员工,违法行为发生后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认真进行整改,且此次属首次违法,违法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根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五)项“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五)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5.08元;
二、处以罚款5000元。
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合计5005.08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元谋农商行元马支行(开户银行:国家金库元谋县支库,账户名称:元谋县财政局)。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