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元谋县元马亲亲水站泷淇老街旗舰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28MA6NLBNH9Y
经营者:罗英,女,汉族,1976年06月24日出生,现年46岁,初中文化。
2022年4月6日上午,我局执法人员在元谋大酒店大门口值班室的饮水机上,发现标示“亲亲纯净水站、地址:元谋县元马镇泷淇老街亲亲水站旗舰店、取水热线:0878-8215577,手机19187852571”的桶装饮用水,其标签未标示食品生产许可证号。执法人员对标示的地址进行检查,未发现相关场所。经多方查访,元谋县元马亲亲水站泷淇老街旗舰店已搬迁到元马镇双龙社区东门村瓦渣箐。当日下午,我局与元谋县公安局环食药大队联合开展执法检查,依法对位于元谋县元马镇双龙社区东门村瓦渣箐的元谋县元马亲亲水站泷淇老街旗舰店开展检查,现场查获桶装水一次性密封盖、亲亲纯净水站标签(桶装饮用水标签)、桶装饮用水封口膜、桶装饮用水桶外袋、包装饮用水周转空桶等包装材料、厨尚离子交换树脂再生剂、四季沐歌®净水器1套(产品型号:YCZ-C2500-MS001)、储水桶3个(高1.2米、直径1米)、储水桶1个(高1.2米、直径0.6米)、强力蒸气挂烫机1台(产品型号:XF-688)等生产设备工具、销售记录一本、包装饮用水49桶(生产日期:2022年4月5日、18.9L/桶)及营业执照,现场未发现《食品生产许可证》。经报请局领导批准,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物品和生产经营场所实施了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制作并送达了《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元市监强制〔2022〕50号),当事人当场表示对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无异议,不进行陈述和申辩。同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对该案开展立案调查。
经查证,当事人自2019年02月01日办理了《营业执照》,在元谋县元马镇龙川街泷淇老街商住楼1-5-2幢经营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肉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百货、家用电器零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2022年4月6日,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元谋大酒店大门口值班室的饮水机上,发现标示“亲亲纯净水站、地址:元谋县元马镇泷淇老街亲亲水站旗舰店、取水热线:0878-8215577,手机19187852571”的桶装饮用水,其标签未标示食品生产许可证号。根据这一线索,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元谋县元马亲亲水站泷淇老街旗舰店进行检查,经查证,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一、无证生产包装饮用水。
2019年1月20日,经营者罗英租赁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元马镇龙川街泷淇老街商住楼1-5-2幢作为经营场所,于2019年02月01日办理了《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为“元谋县元马亲亲水站泷淇老街旗舰店”,并从上海亲亲水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采购四季沐歌®净水机、储水桶等设备,从网上选购包装饮用水空桶、桶装水一次性密封盖、亲亲水站包装饮用水标签、包装饮用水袋子、厨尚离子交换树脂再生剂、桶装水封口膜以及强力蒸汽挂烫机等辅助设备、原辅料包装材料。从2019年3月起,经营者罗英与其丈夫唐思荣,通过“将自来水接入四季沐歌®净水机进行净化,净化好后通过联通的PVC管流入储水桶进行储存,当储水桶里面储存了一定量的水后,就打开储水桶出水口的龙头把水接入18.9L/桶的桶装水的空桶里面,装满后盖上桶装水用的一次性密封盖,再套上桶装水封口膜,使用强力蒸汽挂烫机对着封口膜吹热气封口,粘上‘亲亲水站桶装饮用水’或‘亲亲纯净水站’标签”的生产流程生产经营包装饮用水。
2021年4月份,当事人从元谋县元马镇泷淇紫溪苑5-2-3、5-2-4铺面搬迁到元谋县元马镇双龙社区东门村瓦渣箐,继续生产经营包装饮用水。
2022年4月6日查获当事人尚未使用桶装水一次性密封盖3630个(11袋、330个/袋)、亲亲纯净水站标签(桶装饮用水标签)4500个(9卷、500个/卷)、桶装饮用水封口膜1000张、桶装饮用水桶外袋1000条、包装饮用水周转空桶267只(18.9L)等包装材料、厨尚离子交换树脂再生剂10kg、四季沐歌®净水器1套(产品型号:YCZ-C2500-MS001)、储水桶3个(高1.2米、直径1米)、储水桶1个(高1.2米、直径0.6米)、强力蒸气挂烫机1台(产品型号:XF-688)等生产设备、生产好待销售的包装饮用水49桶(生产日期:2022年4月5日、18.9L/桶)及产品销售记录一本(26页),我局依法对上述物品实施查封扣押强制措施。截至查获时,当事人投入2.5元/桶的生产成本,共生产包装饮用水21726桶(18.9L/桶),销售了21677桶,未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
生产的包装饮用水经营情况如下:
1.2019年3月至2022年4月间,当事人以5元/桶(供货成本4.8元/桶)的价格,向云南盘古旅游管理有限公司(水世界)销售了亲亲包装饮用水5890桶(18.9L/桶);
2.2021年5月至2022年4月间,当事人以5元/桶(供货成本4.8元/桶)的价格,向元谋泰华经贸有限公司(元谋大酒店)销售了亲亲包装饮用水3522桶(18.9L/桶);
3.2019年3月至2022年4月间,当事人向云南春天康体养老有限公司(幸福集团)销售了亲亲包装饮用水847桶(18.9L/桶),其中,以6.5元/桶的价格销售了103桶(供货成本4.8元/桶)、以7元/桶的价格销售了744桶(供货成本4.8元/桶);
4.2019年3月9日至2022年3月26日间,当事人以5元/桶(供货成本4.8元/桶)的价格,向元谋心舞动艺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心舞动)销售了亲亲包装饮用水228桶(18.9L/桶);
5.2020年7月至2022年3月间,当事人以5元/桶(供货成本4.8元/桶)的价格,向云南凤凰文旅集团有限公司绿化部(绿化公司)销售了亲亲包装饮用水1595桶(18.9L/桶);
6.2019年6月至2022年3月间,当事人向元谋远古大酒店有限公司(凤凰大酒店)销售了亲亲包装饮用水1569桶(18.9L/桶),其中,以6元/桶的价格销售了619桶(供货成本4.8元/桶)、以5元/桶的价格销售了950桶(供货成本4.8元/桶);
7.2021年2月21日至2022年4月5日间,当事人以出厂价4元/桶(出厂成本2.5元/桶)的价格,向戌街(当事人不知道购货人姓名)销售了亲亲包装饮用水5469桶(18.9L/桶);
8.2019年12月8日至2022年4月2日间,当事人以5元/桶的价格自行销售了2557桶(18.9L/桶)(供货成本4.8元/桶)。
《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利用净水机制售饮用水相关问题的复函》(云食药监信函[2018]58号)明确规定了“拟生产包装饮用水进行销售的,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方可进行生产销售”。
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经营包装饮用水三年多,货值金额105177.5元、获违法所得13706.6元。
二、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饮用水》的包装饮用水。
2022年4月6日,我局对当事人2022年4月5日生产待销售的49桶(18.9L/桶)成品包装饮用水进行抽样(抽取7桶形成样品),送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检验,2022年4月28日收到《检验报告》(No:YCCJ2204334),检验结果“检验项目:铜绿假单胞菌,CFU/250ml,标准指标:n=5,c=0,m=0,实测值:n1:98; n2: 未检出; n3:未检出; n4:未检出; n5:未检出,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5月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当事人表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的包装饮用水尚未售出,货值金额245(49桶×5)元,未获违法所得。
三、当事人经营场所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
2019年02月01日当事人办理了《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场所为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元马镇龙川街泷淇老街商住楼1-5-2幢,2021年4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当事人经营场所搬迁到元谋县元马镇双龙社区瓦渣箐。至查获时,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
当事人无证生产经营包装饮用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备。”的规定;当事人经营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的包装饮用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第(十三)项“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当事人经营场所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及现场照片4份,证明当事人涉嫌无证生产经营包装饮用水及经营场所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现场检查情况;
2.《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元市监强制〔2022〕50号)、《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场所设施清单》及《送达回证》、《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元市延强〔2022〕50号)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查封、扣押经营场所及涉案物品的情况;
3.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罗英的公民身份情况;
4.《营业执照》拍摄照片及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及核准登记的经营场所所在地;
5.食品外包装及淘宝购买桶装饮用水包装材料图片5份,证明当事人采购无证生产经营桶装饮用水包装材料的情况;
6.《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记录》《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期间告知书》《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委托书》《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对当事人无证生产经营的包装饮用水依法开展监督抽检的情况;
7.《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No:YCCJ2204334)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2022年4月5日生产经营的亲亲桶装饮用水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事实;
8.对当事人生产包装饮用水主要销售对象的询问(调查)笔录及收货记录复印件各4份,证明当事人生产包装饮用水的销售情况;
9.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2份,包装饮用水销售记录7份,证明当事人无证生产经营包装饮用水、生产经营不合格包装饮用水及经营场所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违法事实及生产、经营、抽样送检等情况;
10.《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利用净水机制售饮用水相关问题的复函》(云食药监信函[2018]58号),证明生产包装饮用水进行销售,必须先取得生产许可证;
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GB19298-2014)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桶装水属包装饮用水的事实。
2022年6月21日,本局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2022年6月26日当事人不申请举行听证,向本局提交《陈述申辩书》,请求减轻行政处罚,陈述申辩理由如下:1.自生产经营包装水以来,主观上没有要故意无证生产经营的想法。在疫情初期,创业加盟上海亲亲水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包装饮用水,保障家庭收入来源。在经营期间,每年都会按时抽样到昆明检测,检测结果也符合国家包装饮用水的标准;2.执法人员查获无证生产经营包装水违法行为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工作,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及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3.生产经营包装饮用水期间,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也未收到相关投诉举报;4.在2022年4月7日,执法人员对检查物品实施了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此期间,当事人立即停止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关闭了生产经营场所;5.家庭负担重,经济压力大。上有4个老人要赡养,下有2个孩子读书,大儿子21岁,在攀枝花读大学,每年学费6800元,婆婆患有心脏病和糖尿病,常年需要服药,2022年住院治疗花费37309.32元;父亲白内障2021年8月做手术花费18000元;丈夫唐思荣患有慢性病毒性肝炎常年服药,2019年10月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近2个月,治疗花费5万多,经营者本身也患有子宫肌瘤等各种小毛病。同时为了创业在银行贷款45万,还未还清。经济压力实在太大。
经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以上5项陈述申辩理由都客观存在,情况属实。鉴于当事人主观上没有要故意无证生产经营的想法,此次属首次违法,违法行为发生后,积极配合本局执法人员调查工作,如是陈述违法事实积极提供相关材料,立即停止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关闭生产经营场所,且违法经营行为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经本局案审领导小组讨论研究决定,同意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当事人无证生产经营包装饮用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备。”的规定;当事人经营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的包装饮用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第(十三)项“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当事人经营场所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主观上没有要故意无证生产经营的想法,此次属首次违法,违法行为发生后,积极配合本局执法人员调查工作,如是陈述违法事实积极提供相关材料,立即停止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关闭生产经营场所,且违法经营行为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根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五)项“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当事人无证生产经营包装饮用水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13706.6元;
二、处以罚款90000元。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的包装饮用水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和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一、没收不合格包装饮用水42桶(18.9L/桶);
二、并处罚款10000元。
当事人经营场所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经营场所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一、没收不合格包装饮用水42桶(18.9L/桶);
二、没收违法所得13706.6元;
三、处以罚款100000元。
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共计113706.6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将罚款缴至元谋农商行元马支行(开户银行:国家金库元谋县支库,账户名称:元谋县财政局)。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