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2年3月22日,以3.00元/袋的价格从元谋中月食品有限公司购进包装标签标示“江米条,保质期:45天,生产日期:2022年3月18日,厂名:元谋中月食品有限公司,厂址:黄瓜园镇苴林卫生院旁”的江米条5袋,在保质期内以4.00元/袋的价格销售了4袋,剩余1袋超过保质期仍摆在货架上待售被我局现场查获;
当事人经营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为136.00元,未获得违法所得。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上述违法行为,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和现场照片各1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及查获涉嫌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情况;
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依法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实施扣押的情况;
3.《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4.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李跃喜的公民身份情况;
5.《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事实;
6.涉案食品包装袋(标签)4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食品已超过保质期的事实;
7.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3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索证义务。
2022年6月16日,本局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22年6月17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陈述申辩书》,请求减轻处罚,其陈述申辩理由如下:1.2022年5月7日贵局在本公司经营食品场所内查出了部分过期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2.法定代表人深感抱歉,对于本公司存在的失规情况,已经进行总结和反思,以后定期检查,不再出现类似的情况;3.往常本公司都会定期检查食品生产日期,对临近保质期的商品提前一个月下架处理,确保质量安全;4.由于疫情影响,电商的冲击近期公司的生意不如以前,加之家里的妻子多病常年吃药,收入缩减加上开支变大。
经复核,当事人无主观上故意违法,属首次违法,违法行为发生后,当事人认真进行整改,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提供证据材料,且超过保质期食品未造成危害后果,经本局案审领导小组讨论研究决定,对当事人提出的第4点陈述申辩理由予以采纳,同意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无主观上故意违法,属首次违法,违法行为发生后,当事人认真进行整改,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提供证据材料,且超过保质期食品未造成危害后果,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五)项“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五)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一、没收超过保质期的牛轧糖3袋、花椒油4瓶、安琪高活性干酵母87袋、江米条1袋;
二、处以罚款6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将罚款缴至元谋农商行元马支行(开户银行:国家金库元谋县支库,账户名称:元谋县财政局)。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