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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元市监处罚〔2022〕56号

日期:2022年06月29日   作者:黄亚丽   来源: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点击:[]

当事人:元谋县元马吴氏大排档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28MA7KD3T1XH

经营者:吴春明,男,彝族,1996年4月11日出生,现年26岁,初中文化

2022年4月12日,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中,依法对元谋县元马吴氏大排档进行现场检查,查获元谋县元马吴氏大排档涉嫌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餐饮服务。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3月2日租用李**家位于元谋县元马镇凤翔街第67号房屋从事餐饮经营服务,于2022年3月9日取得了《营业执照》。2022年3月18日当事人向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食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书,执法人员于2022年3月28日对该店进行现场核查,经查,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存在以下问题:1.厨房地面油污重,物品摆放杂乱;2.厨房无“三防”设施,未密闭;3.部分食品未离地离墙摆放;4.无洗菜、洗肉池;5.无6本台账、无食品安全公示栏。未通过核查,执法人员于当日下发了《元谋县食品药品监督检查记录表》,责令当事人于2022年4月8日前整改完毕。2022年4月12日,我局开展市场检查时,发现元谋县元马吴氏大排档对3月28日现场检查存在问题未整改,继续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业经营餐饮服务活动。

由于当事人未记账,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营业额和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及查获当事人涉嫌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情况;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餐饮服务的违法事实;

3.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吴春明的公民身份情况;

4.《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5.《食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2022年3月18日申请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

6.租房出租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所在地及房屋所属;

7.《元谋县食品药品监督检查记录表》复印件1份,证明执法人员已对该店进行现场核查未通过,责令当事人于2022年4月8日前整改完毕的情况。

2022年6月1日,本局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2022年6月2日,元谋县元马吴氏大排档经营者吴春明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不要求举行听证。陈述申辩理由如下:1.经营者吴春明系元谋县黄瓜园镇点连村委会水井田村贫困边沿户;2.父亲常年生病住院,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为了养家糊口,也为了父亲的医疗费用,于2022年2月21日向银行贷款5万元,用于开办了“元谋县元马吴氏大排档”,想通过自己创业挣钱而改善父子俩的生活,由于自己法律意识不强,一时疏忽,第一次创业就违反了法律法规;3.无证经营餐饮的违法行为被查后,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工作;4.元谋县元马吴氏大排档是4月1日才开业经营,4月12日被查获,营业的日间短,尚没有造成危害后果;5.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认真学习了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对经营的“吴氏大排档”进行了全面的清理整改,主动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保证以后绝不再犯类似的违法行为;6.由于开店时间不长,还没有什么利润,开店的贷款利息也每个月要按时缴纳,所以本店处于亏损状态。

经本局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第1、2、3、4、5项陈述申辩理由予以采纳,鉴于当事人系边沿易致贫户,又属首次违法,违法后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积极提供证据材料,且开店时间不长,未造成危害后果,为鼓励年轻人自主创业脱贫致富,经本局案审领导小组讨论决定,同意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系边沿易致贫户,又属首次违法,违法后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积极提供证据材料,且开店时间不长,未造成危害后果,为鼓励年轻人自主创业脱贫致富,根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第(一)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将罚款缴至元谋农商行元马支行(开户银行:国家金库元谋县支库,账户名称:元谋县财政局)。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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