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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元市监处罚〔2022〕51号

日期:2022年06月29日   作者:黄亚丽   来源: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点击:[]

当事人:元谋县元马金梅蔬菜批发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28MA7GQBX73F

经营者:毛有翠,女,汉族,初中文化,1982年11月28日出生,现年40岁

2022年4月7日,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元谋永兴果蔬博览城依法对“元谋县元马金梅蔬菜批发铺”销售的豇豆进行抽样检验,经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检验,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克百威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克百威,mg/kg,标准指标:≤0.02,实测值:0.13;单项判定:不合格)”。2022年5月13日,我局收到《检验报告》(№:YCCJ2204080),当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不合格食品召回通知书》,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同日,经局领导批准对该案开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02月15日办理了《营业执照》,在元谋永兴果蔬博览城从事新鲜蔬菜零售。当事人在元谋永兴果蔬博览城经营新鲜蔬菜零售,没有固定的经营门店,是租用元谋永兴果蔬博览城市场内的摊位,经营条件简单,只需要有货摊、台秤即可经营,其经营性质属于《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本办法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门店、在指定的区域和规定时段内销售食品、制售即食食品、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或者有固定经营门店、从业人员少、经营条件简单、从事食品销售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所指的食品摊贩。

2022年4月7日,当事人从昆明景泰蔬菜批发市场以7.00元/公斤的价格,购进豇豆70公斤,以8.00元/公斤的价格在元谋县元马金梅蔬菜批发铺进行销售,当天销售完70公斤(含抽检的2公斤)。

2022年4月7日,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豇豆抽样送检,经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检验,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克百威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5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不合格食品召回通知书》,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当事人销售上述不合格豇豆货值金额560.00元,获违法所得70.00元。

当事人2022年4月7日购进的豇豆已于当日全部销售完,由于是零售未留存有消费者信息,无法召回。

当事人销售克百威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豇豆的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第(一)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各1份,证明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实施抽样的情况;

2.《现场笔录》1份,证明2022年5月13日现场核查情况及不合格豇豆已销售完的情况;

3.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毛有翠的公民身份情况;

4.《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5.《检验报告》(№:YCCJ2204080)、《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2022年4月7日销售的豇豆经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6.《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证明已告知当事人检验结果,且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7.《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食品召回通知书》《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我局责令当事人召回不合格食品,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

8.《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的整改情况;

9.《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食品的进货情况、经营情况及对检验结论予以确认等情况。

10.摊位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在元谋永兴果蔬博览城摆摊经营蔬菜。

2022年6月13日,本局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克百威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豇豆的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第(一)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鉴于至今未有消费者反映食用了当事人的豇豆后出现不良反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当事人主观上无故意违法,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第(一)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以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67.《<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1,适用情形“《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裁量标准“责令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3000 元以上5100 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300 元以上510 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3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3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处以罚款3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将罚款缴至元谋农商行元马支行(开户银行:国家金库元谋县支库,账户名称:元谋县财政局)。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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