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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元市监处罚〔2022〕37号

日期:2022年06月29日   作者:黄亚丽   来源: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点击:[]

当事人:元谋县元马启步孕婴二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28MA6KJGHR22

经营者:阳淋戌,男,汉族,1989年8月15日出生,现年33岁,初学文化

2022年4月2日,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元谋县元马镇东门村(县医院门诊部对面)开展监督检查,查获元谋县元马启步孕婴二店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执法人员报请局领导批准后,依法对现场查获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制作并送达了《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元市监强制〔2022〕37号),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当事人当场表示对扣押无异议,不进行陈述和申辩。同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对该案开展立案调查。

经查,经营者阳淋戌租用元谋县元马镇东门村杨**房屋,于2017年04月26日办理《营业执照》,之后又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在元谋县元马镇东门村(县医院门诊部对面)开设“元谋县元马启步孕婴二店”,经营保健食品、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服装、婴儿用品、玩具、婴幼儿护理、化妆品、洗发用品及日用百货。

当事人于2020年5月份,从昆明官渡区欧乐宝食品经营部以188元/罐的价格购进罐身标示“制造商:杭州贝婴美母婴营养品有限公司,生产地址:浙江省杭州市钱江经济开发区顺风路512号,净含量:800克,保质期:24个月,生产日期:20200309,保质期至:20220308”的贝多灵®婴儿配方奶粉(0-6月龄,1段)90罐,在保质期内以288元/罐的价格销售了77罐,剩余13罐已超过保质期仍摆在店内货架上待售被我局于2022年4月2日现场查获。

当事人经营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3744.00元,未获得违法所得。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和现场照片各1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及查获涉嫌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情况;

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各1份,证明依法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实施扣押的情况;

3.《送达回证》1份,证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已送达当事人;

4.《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5.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阳淋戌的公民身份情况;

6.《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事实;

7.涉案食品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食品已超过保质期的事实;

8.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索证义务。

2022年5月17日,本局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2022年5月18日,当事人未申请听证,向本局提交《申辩书》,请求减轻行政处罚,其理由如下:1.由于粗心大意,没有及时查看奶粉日期,导致此奶粉过期还摆在货柜上,但绝对没有销售过期奶粉,对此表示深刻且真诚的反省和歉意;2.从疫情开始,生意实在太难做;3.房租高,每年17万元的房租;4.要扶养两个小孩,还有两百多万的贷款要还,负担确实太重。

经复核,当事人无主观上故意违法,违法行为发生后,当事人认真进行整改,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提供证据材料,且超过保质期食品未造成危害后果,经本局案审领导小组讨论研究决定,对当事人提出的第2点陈述申辩理由予以采纳,同意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无主观上故意违法,违法行为发生后,当事人认真进行整改,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提供证据材料,且超过保质期食品未造成危害后果,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五)项“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五)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一、没收超过保质期的贝多灵®婴儿配方奶粉(0-6月龄,1段)13罐;

二、处以罚款2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将罚款缴至元谋农商行元马支行(开户银行:国家金库元谋县支库,账户名称:元谋县财政局)。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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