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元谋县黄瓜园镇田野餐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28MA6KAHBT4G
经营者:杨国富,男,汉族,1958年1月5日出生,现年64岁,小学文化。
2022年5月7日,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元谋县黄瓜园镇苴林猴街的经营户开展监督检查,查获元谋县黄瓜园镇田野餐馆涉嫌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执法人员当场制作了现场笔录。同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对该案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证,当事人于2017年01月20日办理了《营业执照》,在元谋县黄瓜园镇苴林猴街经营中餐、小吃加工销售,2017年2月21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记载主要事项“经营者名称:元谋县黄瓜园镇田野餐馆,社会信用代码:92532328MA6KAHBT4G,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杨国富,住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黄瓜园镇苴林猴街173号,经营场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黄瓜园镇苴林猴街173号,主体业态:餐饮服务经营者(小型餐馆),经营项目:热食类制售,有效期至2020年02月20日。说明:1.《食品经营许可证》是食品经营者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合法凭证。2.《食品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应当悬挂或者摆放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3.《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4.食品经营者应当在核准的许可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5.食品经营者应当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的监督。6.食品经营者改变许可事项应当变更食品经营许可证。7.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及时到原许可部门申请延续。许可证编号:JY25323280006689,日常监督管理机构: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证机关: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17年02月21日”。
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长达两年多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延续,属于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行为。
因当事人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期间无相关证据证明获得的营业收入,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各1份,证明2022年5月7日现场检查情况和涉嫌无有效《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
2.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及《食品经营许可证》超过有效期的事实;
3.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杨国富的公民身份情况;
4.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持超过有效期《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违法事实。
2022年5月24日,本局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2022年5月24日,当事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向本局提交了陈述申辩书,请求减轻行政处罚,其理由如下:1.认识到自己平时对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不够,疏于对餐馆管理,使自己的经营造成了不良影响,今后将进一步加强对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加强对餐馆的管理;2.事情发生后,积极配合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调查工作积极主动提供材料和证件;3.餐馆位置比较偏僻,生意清淡,在经营过程中没有被消费者投诉过,也没有对消费者造成明显的危害后果;4.对本店存在的问题、隐患再次全面排查并认真整改,到黄瓜园市场监督管理所申请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5.近几年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顾客很少,经营十分困难,效益很差。6.经营者杨国富大儿子婚姻关系破裂,离婚后患有精神病,本人年事已高劳动力下降,要照顾患精神病的儿子和抚养一个小孙子,家庭经济困难。
经复核,当事人属首次,且食品经营许可证超过有效期期间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违法行为发生之后,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及时提供证据材料,对存在问题认真进行自查和整改,经本局案审领导小组研究讨论决定,对当事人提出的2、3、5、6项陈述申辩理由予以采纳,同意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属首次,且食品经营许可证超过有效期期间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违法行为发生之后,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及时提供证据材料,对存在问题认真进行自查和整改,根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五)项“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 设备、 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 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1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将罚款缴至元谋农商行元马支行(开户银行:国家金库元谋县支库,账户名称:元谋县财政局)。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