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元谋县元马兴福小卖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28MA6MFXA70D
经营者:袁永萍,女,汉族,1977年8月26日出生,现年45岁,小学文化。
2022年4月4日,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元谋县元马镇凤仪路进行食品安全检查,查获元谋县元马兴福小卖部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执法人员报请局领导批准后,依法对现场查获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制作并送达了《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元市监强制〔2022〕47号),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当事人当场表示对扣押无异议,不进行陈述和申辩。同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对该案开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从2005年10月25日开始在元谋县元马镇凤仪路,经营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百货零售。
2022年4月4日,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元谋县元马镇凤仪路开展食品安全检查,查获元谋县元马兴福小卖部经营的5种超过保质期食品与其他未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混放待售,其进货及销售情况如下:
1.当事人于2021年7月份(具体日期记不清),以4元/瓶的价格从元谋南元商贸有限公司购进外包装标示为“生产者:广东达利食品有限公司,净含量:1L,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1年3月2日”的和其正凉茶1件12瓶,在保质期内以5元/瓶的价格销售了9瓶,剩余3瓶超过保质期仍摆在货架上待售被我局现场查获;
2.当事人于2021年7月份(具体日期记不清),以4元/罐的价格从元谋南元商贸有限公司购进外包装标示为“生产者:云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净含量:250ML,保质期:18个月,生产日期:2020年6月13日”的乐虎氨基酸维生素功能饮料12罐,在保质期内以5元/罐的价格销售了5罐,剩余7罐超过保质期仍摆在货架上待售被我局现场查获;
3.当事人于2021年6月24日,以58元/件(2.4元/罐)的价格从元谋县元马滇湘批发部购进外包装标示为“生产者:广西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净含量:330毫升,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1年3月7日”的芬达橙味汽水1件共24罐,在保质期内以3元/罐的价格销售了20罐,剩余4罐超过保质期仍摆在货架上待售被我局现场查获;
4.当事人于2021年10月18日,以2元/瓶的价格从元谋县元马滇湘批发部购进外包装标示为“生产者:昆明可喜可旺调味食品厂,净含量:330ML,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1年3月29日”的精制白米醋1件共12瓶,在保质期内以2.5元/瓶的价格销售了10瓶,剩余2瓶超过保质期仍摆在货架上待售被我局现场查获;
5.当事人于2021年4月10日,以1.1元/盒的价格从元谋县嘎蜜溪食品经营部购进外包装标示为“生产者:玛氏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规格:5片装,保质期:10个月,生产日期:2021年3月27日”的绿箭口香糖40盒,在保质期内以1.5元/盒的价格销售了22盒,剩余18盒超过保质期仍摆在货架上待售被我局现场查获。
当事人经营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94.00元,未获得违法所得。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及查获涉嫌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情况;
2.《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元市监强制〔2022〕47号)和《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扣押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情况;
3.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4.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袁永萍的公民身份情况;
5.《询问笔录》 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6.食品外包装图片5组,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食品已超过保质期的事实;
7.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2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索证义务。
2022年5月17日,本局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2022年5月17日,当事人未申请听证,向本局提交《申辩书》,请求减轻行政处罚,理由如下:1.近期因家里出现不幸事故,经营者父亲因痛风,左膝关节退行性改变,双肾多发性结石,造成行走困难,前后送进元谋县人民医院、元马镇卫生院进行救治,期间作为儿女因尽义务去医院照顾父亲。母亲因椎间盘膨出,椎体及椎小关节退变,右肩关节骨质退变,带母亲就医,家里遭逢父母疾病缠身,地里农活不断,身为农民,不种庄稼,不干农活,没有收成,没有生活来源,因此又忙地里农活,种种原因导致此次错漏问题发生。2.身为农民,文化低,家庭条件落后,农活收成不好,因此四处凑钱开设兴福小卖部,本以为经营此店改善生活,结果遭逢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有时又令关门闭户,导致生意冷清,如今都是亏本经营,望工作人员念在初犯,宽大处理,不要断了生活来源。
经复核,当事人经营规模小,受疫情影响,经营困难,且无主观上故意违法,此次属首次违法,违法行为发生后,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积极提供证据材料,且涉案金额小,超过保质期食品尚未售出未造成危害后果,经本局案审领导小组讨论研究决定,同意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经营规模小,受疫情影响,经营困难,且无主观上故意违法,此次属首次违法,违法行为发生后,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积极提供证据材料,且涉案金额小,超过保质期食品尚未售出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五)项“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五)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一、没收超过保质期的和其正凉茶3瓶、乐虎氨基酸维生素功能饮料7罐、芬达橙味汽水4罐、精制白米醋2瓶、绿箭口香糖18盒;
二、处以罚款1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将罚款缴至元谋农商行元马支行(开户银行:国家金库元谋县支库,账户名称:元谋县财政局)。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