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元谋县元马金丽便利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28MA6KG7P444
经营者:李金丽,女,汉族,1995年10月3日出生,现年28岁,中专文化。
2022年3月31日,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元谋县元马镇张二村社区鱼水井片区开展监督检查,查获元谋县元马金丽便利店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执法人员报请局领导批准后,依法对现场查获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制作并送达了《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元市监强制〔2022〕41号),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当事人当场表示对扣押无异议,不进行陈述和申辩。同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对该案开展立案调查。
经查,经营者李金丽从2017年4月6日开始在元谋县元马镇张二村社区鱼水井片区开设“元谋县元马金丽便利店”,经营范围:缝纫修补服务;玩具销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烟草制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2022年3月31日,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元谋县元马镇张二村社区鱼水井片区开展食品安全检查,查获元谋县元马金丽便利店经营的5种超过保质期食品与其他未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混放待售,其进货及销售情况如下:
1.当事人于2022年1月22日,以1.5元/瓶的价格从元谋县娃哈哈代理商购进外包装标示“生产者:昆明娃哈哈启力饮料有限公司,净含量:220g,保质期:6个月,生产日期:2021年9月23日”的娃哈哈AD钙奶饮料1件24瓶(4瓶/板,6板/件),在保质期内以8元/板(2元/瓶)的价格销售了20瓶,剩余4瓶超过保质期仍摆在货架上待售被我局现场查获;
2.当事人于2022年1月26日,以1.6元/瓶的价格从元谋县好益多代理商购进外包装标示为“生产者:湖南好益多乳业有限公司,净含量:100ML,保质期:7个月,生产日期:2021年4月10日”生产的好益多乳酸菌饮品1件25瓶(5瓶/板,5板/件),在保质期内以9元/板(1.8元/瓶)的价格销售了20瓶,剩余5瓶超过保质期仍摆在货架上待售被我局现场查获;
3.当事人于2022年2月24日,以32元/件(0.8元/根)的价格从元谋县双汇代理商购进外包装标示为“生产者: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净含量:35g,保质期:90天,生产日期:2021年12月3日”生产的双汇香辣香肠1件(40根/件),在保质期内以1元/根的价格销售了26根,剩余14根超过保质期仍摆在货架上待售被我局现场查获;
4.当事人于2021年12月28日,以2.1元/袋的价格从元谋源源批发部购进外包装标示为“生产者:昆明康师傅方便食品有限公司,净含量:102克,保质期:6个月,生产日期:2021年9月11日”的康师傅麻辣排骨面1件(20袋/件),在保质期内以2.5元/袋的价格销售了16袋,剩余4袋超过保质期仍摆在货架上待售被我局现场查获期;
5.当事人于2021年10月13日,以2元/盒的价格从元谋县高家批发部购进外包装标示为“生产者:广东超霸世家食品有限公司,净含量:43克,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1年8月31日”的超霸世家青芥辣酱 1件(8盒/件),在保质期内以3元/盒的价格销售了2盒,剩余6盒超过保质期仍摆在货架上待售被我局现场查获。
当事人经营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59.00元,未获得违法所得。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明2022年3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及查获涉嫌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情况;
2.《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元市监强制〔2022〕41号)和《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扣押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情况;
3.《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4.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李金丽的公民身份情况;
5.《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6.食品外包装图片5组,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食品已经超过保质期的事实。
2022年5月17日,本局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2022年5月17日,当事人未申请听证,向本局提交《申辩书》,请求减轻行政处罚,其理由如下:1.因管理上的疏忽,未按照要求检查库存食品,未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食品;2.违法行为发生后,积极配合本局做好相关调查,经营者认为未造成食品安全事件的后果,情节轻微,已深刻认识到此问题的严重性,决定认真整改;3.鉴于现在生意不好,经营者大女儿体弱多病,经常住院,小儿子从出生就患有结肠炎,在儿童医院住了54天后出院,花了28万元,后一月又复查出脐疝、双疝气,做手术又花了3万元,做手术前筛查出患有先天性心脏病(房间隔缺损),每半年要复查一次;4.经营者夫妻都是农民,没有工作,没有固定经济收入,两个孩子给我们带来非常大的经济负担,经济特别困难,鉴于家庭特殊情况,基于本店为初犯,恳请减轻行政处罚,只有能力承受300元的处罚,请给予充分的谅解。
经复核,当事人无主观上故意违法,且属首次违法,案发之后,当事人认真进行整改,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提供证据材料,且超过保质期食品尚未售出未造成危害后果,经本局案审领导小组讨论研究决定,对当事人提出的2、3点陈述申辩理由予以采纳,同意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经营规模小,无主观上故意违法,且属首次违法,案发之后,当事人认真进行整改,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提供证据材料,且超过保质期食品尚未售出未造成危害后果,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五)项“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五)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一、没收超过保质期的娃哈哈AD钙奶饮料4瓶、好益多乳酸菌饮品5瓶、双汇香辣香肠14根、康师傅麻辣排骨面4袋、超霸世家青芥辣酱6盒;
二、处以罚款1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将罚款缴至元谋农商行元马支行(开户银行:国家金库元谋县支库,账户名称:元谋县财政局)。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