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元谋县元马春红粮油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28MA6L2UJE5U
经营者:普林海,男,彝族,初中文化,1971年10月13日出生,现年51岁。
2022年4月2日,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元谋县元马镇马街北路17号(农贸市场内)依法对元谋县元马春红粮油店进行检查,查获元谋县元马春红粮油店经营的白砂糖涉嫌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后,以元市监强制〔2022〕58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依法对上述涉嫌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实施扣押。同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经营者普林海于2017年10月09日办理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在元谋县元马镇马街北路17号(农贸市场内)经营元谋县元马春红粮油店。
2022年4月2日,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元谋县元马镇马街北路17号(农贸市场内)开展监督检查,查获元谋县元马春红粮油店涉嫌超过保质期的白砂糖与其他未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混放待售,其进货及销售情况如下:
白砂糖,生产商:昆明寻甸丁氏沣园食品厂(分装),净含量:380克,保质期:11个月,生产日期2021年4月2日,是当事人于2021年6月28日从昆明经开区缘通副食经营部购进的,总共购进了1件(60袋/件),进价是220元/件(3.7元/袋),售价是5元/袋,在保质期内销售了51袋,剩余9袋被查获时已超过保质期。
当事人经营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45.00元,未获得违法所得。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明2022年4月2日现场检查情况及查获涉嫌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情况;
2.《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元市监强制〔2022〕58号)1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扣押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情况;
3.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4.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普林海的公民身份情况;
5.食品外包装图片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食品已超过保质期的事实;
6.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7.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进货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案物品的进货情况及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义务的情况。
2022年5月11日,本局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2022年5月12日,当事人不申请听证,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要求减轻行政处罚,其理由如下:1.因家中发生的变故太多,经营者普林海的岳父及老父亲因急病相继过世,老母亲频繁生病住院,加之本人和妻子也经常上昆明和楚雄看病,有点时间就忙接送小儿子上下学写作业,疏忽对粮油店的管理,致使发生食品超过保质期的违法行为;2.从市场整改以来,加上疫情原因,小店经营举步维艰,在亏损当中,随时面临关店的危机;3.一直守法经营、诚信经营,并一直积极配合各级有关部门的检查,并无有意售卖过期和不合格食品的想法;4.今后的经营中一定加强管理,认真整改,仔细查验仓储间、店内货物包装及生产日期,严格把关,不再犯错。
经复核,经营者普林海家中发生变故,疏忽对粮油店的管理,致使发生食品超过保质期的违法行为,不是主观故意违法,且此次违法属首次;违法行为发生后,主动配合调查,积极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在经营中履行了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义务;涉案物品少,货值金额小,超过保质期食品未售出未造成危害后果,经本局案审小组讨论决定,对当事人提出的1、2、3点陈述申辩理由予以采纳,同意减轻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鉴于经营者普林海家中发生变故,疏忽对粮油店的管理,致使发生食品超过保质期的违法行为,不是主观故意违法,且此次违法属首次;违法行为发生后,主动配合调查,积极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在经营中履行了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义务;涉案物品少,货值金额小,超过保质期食品未售出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五)项“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五)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一、没收超过保质期的白砂糖9袋;
二、处以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将罚款缴至元谋农商行元马支行(开户银行:国家金库元谋县支库,账户名称:元谋县财政局)。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