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元谋县元马兴兴粮油副食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28MA6MGETJ38
经营者:李文花,女,汉族,1979年3月18日出生,现年43岁,初中文化。
2022年4月1日,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元谋县元马镇西城村新街开展食品安全检查,查获元谋县元马兴兴粮油副食店涉嫌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2种化妆品(高露潔防蛀牙膏、高露潔防蛀牙膏草本)。执法人员报请局领导批准后,依法对现场查获的涉嫌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制作并送达了《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元市监强制〔2022〕57号),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当事人当场表示对扣押无异议,不进行陈述和申辩。同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对该案开展立案调查。
当事人于2014年8月6日办理了《营业执照》在元谋县元马镇西城村新街经营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百货、洗发用品、洗涤用品、文体用品、化妆品、蔬菜、水果、地产中药材及药食同源中药材零售。
经查,当事人从元谋县元马兴源副食经营部购进以下化妆品在店内销售:
1.于2021年9月1日以2.5元/支价格购进包装标注“生产商:高露洁棕榄(中国)有限公司,产品标准:Q/GLJZL5,生产许可证:粤妆20160140,生产批号:9075CN123G,限期使用日期:20220316,净含量:90克”的高露潔防蛀牙膏36支,购进后在限期使用日期前以4元/支价格销售了6支,剩余30支超过使用期限仍摆放在店内货架上待售被我局现场查获。
2.于2021年9月1日以2.5元/支价格购进包装标注“生产商:高露洁棕榄(中国)有限公司,产品标准:Q/GLJZL5,生产许可证:粤妆20160140,生产批号:9017CN123K,限期使用日期:20220117,净含量:90克”的高露潔防蛀牙膏(草本)27支,购进后在限期使用日期前以4元/支价格销售了11支,剩余16支超过使用期限仍摆放在店内货架上待售被我局现场查获。
当事人销售上述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货值金额184元,未获得违法所得。
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及查获当事人经营涉嫌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情况;
2.《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元市监强制〔2022〕57号)1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扣押当事人经营的涉嫌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情况;
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4.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李文花的公民身份情况;
5.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违法事实;
6.涉案物品外包装2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化妆品已超过使用期限的事实;
7.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进货台账各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索证和进货查验义务的情况。
2022年4月27日,本局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2022年4月27日,当事人不申请听证,向本局提交《陈述申辩申请书》请求减轻行政处罚,陈述申辩理由如下:1.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牙膏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在此之前不知道牙膏过期,今后我一定按要求规范经营。在开展案件调查的过程中,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涉案金额小,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牙膏未售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2.因为家庭困难,有两个小孩在读书;3.是因疫情原因,生意惨淡,处于亏损状况;4.是经营规模小,人流量小,房租即将到期,准备转行。
经复核,当事人无主观故意违法,此次违法属首次,违法行为发生后,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经营规模小,因市场改造和新冠疫情影响,经营冷清,生意亏损,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未售出未造成危害后果,经本局案审领导小组讨论研究决定,对当事人提出的1、3、4点陈述申辩理由予以采纳,同意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无主观故意违法,此次违法属首次,违法行为发生后,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经营规模小,因市场改造和新冠疫情影响,经营冷清,生意亏损,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未售出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五)项“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项“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1.没收超过使用期限的高露潔防蛀牙膏30支;高露潔防蛀牙膏(草本)16支;
2.处以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将罚款缴至元谋农商行元马支行(开户银行:国家金库元谋县支库,账户名称:元谋县财政局)。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