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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元市监处罚〔2022〕49号

日期:2022年05月26日   作者:黄亚丽   来源: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点击:[]

当事人:元谋县元马艳春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28MA6PFJBH3C

经营者:周德英,女,汉族,1963年4月13日出生,现年59岁,初中文化。

2022年4月5日,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元谋县元马镇凤翔街北面小街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检查,查获元谋县元马艳春超市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执法人员报请局领导批准后,依法对现场查获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制作并送达了《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元市监强制〔2022〕49号),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当事人当场表示对扣押无异议,不进行陈述和申辩。同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对该案开展立案调查。

当事人于2020年4月23日办理《营业执照》,后又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在元谋县元马镇凤翔街北面小街经营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的批发兼零售及卷烟、雪茄烟、百货零售。

经查,当事人从元谋县元马天香粮油超市购进以下食品销售:

1.于2021年2月12日,以6元/袋的价格购进包装标示“生产商:昆明市单山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净含量:150克,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1/11/10”的麻辣鸡调料10袋,在保质期内以7元/袋的价格销售了2袋,剩余8袋超过保质期仍摆在货架上销售被我局现场查获。

2.于2021年3月10日,以6元/袋的价格购进包装标示“生产商:昆明市单山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净含量:150克,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1/01/18”的黄焖鸡调料10袋,在保质期内以7元/袋的价格销售了6袋,剩余4袋超过保质期仍摆在货架上销售被我局现场查获。

3.于2021年6月20日,以3元/袋的价格购进包装标示“生产者:四川富达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净含量:150克,保质期:9个月,生产日期:20210524”的蛋黄卷10袋,在保质期内以4元/袋的价格销售了9袋,剩余1袋超过保质期仍摆在货架上销售被我局现场查获。

4.于2021年8月13日,以4元/袋的价格购进包装标示“生产商:洽洽食品有限公司,净含量:109g,保质期:常温下八个月,生产日期:20210706”的藤椒瓜子10袋,在保质期内以5元/袋的价格销售了1袋,剩余9袋超过保质期仍摆在货架上销售被我局现场查获。

5.于2021年3月16日,以6元/袋的价格购进包装标示“生产商:昆明市单山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净含量:150克,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1/11/02”的麻辣鱼调料10袋,在保质期内以7元/袋的价格销售了5袋,剩余5袋超过保质期仍摆在货架上销售被我局现场查获。

6.于2021年3月9日,以1元/袋的价格购进包装标示“生产商:广东喜之郎有限公司,净含量:4.5g,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10309”的美好时光海苔10袋,在保质期内以1.5元/袋的价格销售了9袋,剩余1袋超过保质期仍摆在货架上销售被我局现场查获。

7.于2021年4月20日,以0.35元/袋的价格购进包装标示“制造商:山东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净含量:300ml,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10319”的果粒多10袋,在保质期内以0.5元/袋的价格销售了8袋,剩余2袋超过保质期仍摆在货架上销售被我局现场查获。

8.于2021年4月20日,以0.35元/袋的价格购进包装标示“制造商:山东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净含量:300ml,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10325”的果粒多10袋,在保质期内以0.5元/袋的价格销售了6袋,剩余4袋超过保质期仍摆在货架上销售被我局现场查获。

9.于2020年4月10日,以4元/袋的价格购进包装标示“生产商:石屏县仁和豆制品厂,净含量:500克,保质期:6个月,生产日期:2020年3月1日”的豆皮王中王,购进后以5元/袋的价格销售但没有售出,自用2袋后还剩余1袋超过保质期仍摆在货架上销售被我局现场查获。

10.于2020年4月10日,以4元/袋的价格购进包装标示“生产商:石屏县仁和豆制品厂,净含量:500克,保质期:6个月,生产日期:2020年3月2日”的豆皮王中王2袋,购进后以5元/袋的价格销售但没有售出,超过保质期仍摆在货架上销售被我局现场查获。

11.于2021年2月18日,以0.8元/袋的价格购进包装标示“生产厂家:云南金兴食品有限公司,净含量:100g,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1/01/07”的小米辣10袋,在保质期内以1元/袋的价格销售了6袋,剩余4袋超过保质期仍摆在货架上销售被我局现场查获。

12.于2021年2月18日,以0.8元/袋的价格购进包装标示“生产厂家:云南金兴食品有限公司,净含量:100g,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1/01/16”的小米辣10袋,在保质期内以1元/袋的价格销售了7袋,剩余3袋超过保质期仍摆在货架上销售被我局现场查获。

13.于2020年1月5日,以10元/瓶的价格购进包装标示“生产厂家:成都宝阳味业有限责任公司,净含量:135克,保质期:18个月,生产日期:20191114”的九斗碗食用植物调和油10瓶,在保质期内以11元/袋的价格销售了2瓶,剩余8瓶超过保质期仍摆在货架上销售被我局现场查获。

14.于2020年9月2日,以10元/瓶的价格购进包装标示为“生产厂家:成都宝阳味业有限责任公司,净含量:135克,保质期:18个月,生产日期:20200707”的九斗碗食用植物调和油10瓶,在保质期内以11元/袋的价格销售了4瓶,剩余6瓶超过保质期仍摆在货架上销售被我局现场查获。

15.于2020年9月13日,以13元/瓶的价格购进包装标示“生产厂家:成都红牌楼川菜调料有限责任公司,净含量:130ml,保质期:18个月,生产日期:2020/07/20”的神仙树鲜花椒油10瓶,在保质期内以14元/瓶的价格销售了7瓶,剩余3瓶超过保质期仍摆在货架上销售被我局现场查获。

16.于2021年3月15日,以1元/瓶的价格购进包装标示“生产厂家:昆明娃哈哈启力饮料有限公司,净含量:150克,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是20210209”的娃哈哈饮用纯净水24瓶,在保质期内以2元/瓶的价格销售了17瓶,剩余7瓶超过保质期仍摆在货架上销售被我局现场查获。

17.于2022年1月5日,以110元/袋的价格购进包装标示为“生产厂家:开原市正丰米业有限公司,净含量:25kg,保质期:6个月,生产日期是2021.09.10”的辽旺大米5袋,在保质期内以130元/袋的价格销售了4袋,剩余1袋超过保质期仍摆在货架上销售被我局现场查获。

18.于2022年1月5日,以110元/袋的价格购进包装标示为“生产厂家:开原市正丰米业有限公司,净含量:25kg,保质期:6个月,生产日期是2021.09.08”的辽旺大米5袋,在保质期内以130元/袋的价格销售了4袋,剩余1袋超过保质期仍摆在货架上销售被我局现场查获。

当事人经营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664.50元,未获得违法所得。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明2022年4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及查获涉嫌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情况;

2.《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元市监强制〔2022〕49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扣押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情况;

3.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4.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周德英的公民身份情况;

5.询问笔录 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事实;

6.食品外包装图片18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食品已经超过保质期的事实;

7.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及食品进货台账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索证和进货查验义务的情况。

2022年4月27日,本局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2022年4月27日,当事人不申请听证,向本局提交《陈述申辩书,请求减轻行政处罚,陈述申辩理由如下:1.主观上没有要故意经营过期食品的想法。元谋县元马艳春超市一直依法经营、诚信经营,主观上没有要故意经营过期食品的想法,平时发现接近有效期的商品都会及时下架,这次是疏忽大意、把有效期记错了造成的,因管理不到位,愿意承担责任;2.积极配合调查。案发后一直积极配合调查,及时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并且在检查后又组织员工对店内所有商品清理了一遍,积极认真地进行整改,防止危害扩大;3.货值金额小,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这次被查获的过期食品货值金额不大,没有消费者投诉身体不适的情况,没有造成明显的危害后果。开业以来一直守法经营,以前也没有被任何政府部门处罚过,这次是第一次被处罚;4.经营者丈夫患有心脏病,家庭负担重,经济压力大。加之近年受疫情影响,实体零售生意越来越难做,利润空间小;5.认真整改。事情发生后,超市认真进行整改,在仓库专门设立了一个区域放置下架食品,要求每个月定期巡查,接近有效期或者包装破损的商品及时下架放在专门区域,避免将过期食品及有质量问题的食品混放销售,保证不再犯类似的错误。

经复核,当事人无主观上故意违法,此次违法属首次,违法行为发生后,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经营者在经营中履行进货查验和索证义务,且超过保质期食品未售出未造成危害后果,经本局案审领导小组讨论研究决定,对当事人提出的1、2、5点陈述申辩理由予以采纳,同意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无主观上故意违法,此次违法属首次,违法行为发生后,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经营者在经营中履行进货查验和索证义务,且超过保质期食品未售出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五)项“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五)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一、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麻辣鸡调料8袋,黄焖鸡调料4袋,蛋黄卷1袋,藤椒瓜子9袋,麻辣鱼调料5袋,美好时光海苔1袋,果粒多6袋,豆皮王中王3袋,小米辣7袋,九斗碗食用植物调和油14瓶,神仙树鲜花椒油3瓶,娃哈哈饮用纯净水7瓶,辽旺大米2袋;

二、处以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将罚款缴至元谋农商行元马支行(开户银行:国家金库元谋县支库,账户名称:元谋县财政局)。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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