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元谋县元马满分便利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28MA6QLH870R
经营者:严宏莹,女,汉族,大学文化,2002年1月11日出生,现年21岁。
2022年4月2日,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元谋县元马镇元东路依法对“元谋县元马满分便利店”进行检查,查获“元谋县元马满分便利店”待售的“来思尔”纯牛奶14盒、“来思尔”甜牛奶15盒、“源氏”素牛尾巴调味面制品54袋和“新田龙”红烧牛肉丝味调味面制品33袋食品涉嫌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后,以元市监强制〔2022〕38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依法对上述涉嫌超过保质期食品实施扣押。同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9月26日办理了《营业执照》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在元谋县元马镇东城社区管能组(元东路南侧)经营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文具用品、日用百货、烟草制品零售。
2022年4月2日,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元谋县元马镇元东路开展监督检查,查获“元谋县元马满分便利店”涉嫌超过保质期食品与其他未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混放待售,其进货及销售情况如下:
1.当事人于2021年10 月29日以38元/件(1.58元/盒)的价格从元谋县元马喜乐购经营部一分店购进盒身上标有“生产商:云南皇氏来思尔乳业有限公司,净含量:256g,保质期:6个月,生产日期是2021年09月20日”的“来思尔”纯牛奶5件(24盒/件,共120盒),在保质期内以3元/盒的价格售出106盒,剩余14盒未售出,被查获时已超过保质期13天,货值金额42元,未获得违法所得。
2.当事人于2021年10 月29日以38元/件(1.58元/盒)的价格从元谋县元马喜乐购经营部一分店购进盒身上标有“生产商:云南皇氏来思尔乳业有限公司,净含量:256g,保质期:6个月,生产日期是2021年09月20日”的“来思尔”甜牛奶5件(24盒/件,共120盒),在保质期内以3元/盒的价格售出105盒,剩余15盒未售出,被查获时已超过保质期13天,货值金额45元,未获得违法所得。
3.当事人于2021年 11月 11日以17元/包(0.34元/袋)的价格从元谋县元马源源副食批发部购进外包装上标有“受委托单位:洛阳邓氏食品有限公司,净含量:18克,保质期:150天,生产日期是2021年09月07日”的“源氏”素牛尾巴香辣调味面制品2包(50袋/包,共100袋),在保质期内以0.5元/袋的价格售出46袋,剩余54袋未售出,被查获时已超过保质期57天,货值金额27元,未获得违法所得。
4.当事人于2021年 11月 11日以17元/包(0.34元/袋)的价格从元谋县元马源源副食批发部购进外包装上标有“制造商:扶沟县福星食品有限公司,净含量:22克,保质期:150天,生产日期是2021年10月17日”的“新旺龙”红烧牛肉丝味调味面制品1包(50袋),在保质期内以0.5元/袋的价格售出17袋,剩余33袋未售出,被查获时已超过保质期16天,货值金额16.5元。未获得违法所得。
当事人经营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130.5元,未获得违法所得。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及查获涉嫌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情况;
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各1份,证明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保质期食品实施扣押的情况;
3.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4.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严宏莹的公民身份情况;
5.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云南省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6.《送达回证》1份,证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已送达当事人;
7.涉案食品照片4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食品已超过保质期的事实;
8.元谋县元马喜乐购经营部一分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元谋县元马喜乐购经营部销货凭证(进货台账)》复印件各1份;元谋县元马源源副食批发部《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元谋县元马源源副食批发部进货凭证(进货台账)》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进货情况及履行索证索票义务的情况。
2022年5月6日,本局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2022年5月11日,当事人不申请听证,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要求减轻处罚,其理由如下:1.开店才一年没有经验,加上疫情原因和之前修路影响,店内经营状况不是很好,目前仍处于亏损状态;2.经营者本人三月份基本都在楚雄,没有开门营业,而店内查获的过期食品是在未营业期间过期的,没有销售出去;3.经营者本人目前还在读大学,学校学习时间不是很紧张,所以选择向家里借款4万元用于创业,现在还未还清借款;4.家里人生病住院,三月份在楚雄曙光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医保无法报销,自己自费两万多元,几乎花费了所有积蓄,对于5万元的处罚金额实在无力承担;5.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6涉案食品数量少、货值金额小,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没有销售出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7.积极认真的进行了整改,对经营部的食品进行了全面清理检查,主动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经复核,该店经营者严宏莹是在校大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创业,此次发生违法行为属首次违法;当事人无主观上故意违法,违法行为发生后,主动配合调查,及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在经营中履行了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等义务,且超过保质期食品货值金额较小,尚未销售出去未造成危害后果,经本局案审小组讨论决定,当事人提出的1、2、3、4、5、6店陈述申辩理由属实,予以采纳,同意减轻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鉴于该店经营者严宏莹是在校大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创业,此次发生违法行为属首次违法;当事人无主观上故意违法,违法行为发生后,主动配合调查,及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在经营中履行了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等义务,且超过保质期食品货值金额较小,尚未销售出去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五)项“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五)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一、没收超过保质期的“来思尔”纯牛奶14盒、“来思尔”甜牛奶15盒、“源氏”素牛尾巴调味面制品54袋和“新田龙”红烧牛肉丝味调味面制品33袋。
二、处以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将罚款缴至元谋农商行元马支行(开户银行:国家金库元谋县支库,账户名称:元谋县财政局)。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