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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元市监处罚〔2022〕34号

日期:2022年05月26日   作者:黄亚丽   来源: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点击:[]

当事人:元谋县元马源源副食批发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28MA6NGJPC5N

经营者:文志芳,女,汉族,中专文化,1991年3月3日出生,现年31岁。

2022年3月30日,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元谋县元马镇马街北路依法对“元谋县元马源源副食批发部”进行检查,查获“元谋县元马源源副食批发部”待售的云南小米辣8瓶、福兴源牌纯正元宝红糖16袋、焦糖瓜子1袋涉嫌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后,以元市监强制〔2022〕34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依法对上述涉嫌超过保质期食品实施扣押,同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自2018年11月29日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到期后又办理了《云南省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在元谋县元马镇马街北路经营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及日用百货零售。

2022年3月30日,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元谋县元马镇马街北路开展监督检查,查获元谋县元马源源副食批发部涉嫌超过保质期的3种食品与其他未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混放待售,其进货及销售情况如下:

1、云南小米辣,生产商:昆明可喜可旺调味食品厂,净含量:230克,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是2021年3月26日,是当事人于2021年5月6日从楚雄加华商贸有限公司购进的,总共购进了2件(20瓶/件),进价是40元/件(2.0元/瓶),售价是2.5元/瓶,在保质期内销售了32瓶,剩余8瓶被查获时已超过保质期。

2、福兴源牌纯正元宝红糖,生产商:昆明松冠食品有限公司,净含量:400克,保质期:9个月,生产日期是2021年1月16日,是当事人于2021年4月15日从昆明市官渡区唐世顺发副食经营部购进的,总共购进了2件(50袋/件),进价是170元/件(3.4元/袋),售价是3.8元/袋,该商品到店后发现已变形(变稀)导致无法正常销售,2021年3月16日退回供货商84袋,剩余16袋被查获时已超过保质期。

3、焦糖瓜子,生产商:重庆洽洽食品有限公司,净含量:108克,保质期:8个月,生产日期是2021年7月8日,是当事人于2021年7月28日从楚雄标普商贸有限公司购进的,总共购进了3件(32袋/件),进价是144元/件(4.5元/袋),售价是5元/袋,在保质期内销售了95袋,剩余1袋被查获时已超过保质期。

当事人经营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85.80元,未获得违法所得。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各1份,证明2022年3月30日现场检查情况及查获涉嫌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情况;

2.《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元市监强制〔2022〕34号)1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扣押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情况;

3.当事人的《营业执照》《云南省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4.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文志芳的公民身份情况;

5.食品外包装图片3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食品已超过保质期的事实;

6.询问笔录 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事实;

7.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3份、销售单复印件2份,证明涉案物品的进货情况及当事人履行索证索票义务的情况。

2022年4月28日,本局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2022年4月29日,当事人不申请听证,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要求减轻处罚的,理由如下:1.积极认真进行了整改,对经营部的商品进行了全面清理检查,主动消除食品安全隐患,并保证以后不会再出现过期食品;2.受疫情影响,收入减少,相比于疫情前收入下降了一半;3.网购(电商)的冲击,生意锐减;4.婆婆妈2021年做了两次心脏手术加后续康复治疗,共计花费20万余元,致使家庭经济困难;5.赊账多,难要回,资金周转困难,生意越来越难做;6.批发部从2018年开业至今,经过相关部门的多次检查,从未发现有过期食品,属于首次违法。

经复核,当事人属首次违法,且无主观上故意违法,违法行为发生后,积极整改,主动配合调查,及时提供相关材料,在经营中履行了索证索票等义务,且超过保质期食品未售出未造成危害后果,经本局案审小组讨论,对当事人提出的1、2、3、4、6点陈述申辩意见予以采纳,同意减轻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属首次违法,且无主观上故意违法,违法行为发生后,积极整改,主动配合调查,及时提供相关材料,在经营中履行了索证索票等义务,且超过保质期食品未售出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五)项“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五)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一、没收超过保质期云南小米辣8瓶、福兴源牌纯正元宝红糖16袋、焦糖瓜子1袋;

二、处以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将罚款缴至元谋农商行元马支行(开户银行:国家金库元谋县支库,账户名称:元谋县财政局)。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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