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元谋县姜驿供销社副食门市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28MA6MH5Q50W
经营者:罗永梅,女,傈僳族,1975年12月17日出生,现年47岁,高中文化。
2022年3月25日,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元谋县姜驿乡姜驿街开展监督检查,查获元谋县姜驿供销社副食门市部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执法人员报请局领导批准后,依法对现场查获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制作并送达了《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元市监强制〔2022〕32号)和《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文书编号〔2022〕32号),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当事人当场表示对扣押无异议,不进行陈述和申辩。同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对该案开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03年5月30日办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在元谋县姜驿乡姜驿村委会姜驿街经营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百货、烟花爆竹等商品零售。
2022年3月25日,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元谋县姜驿乡姜驿街开展监督检查,查获元谋县姜驿供销社副食门市部经营的3种超过保质期食品与其他未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混放待售,其进货及销售情况如下:
1.当事人于2021年6月28日,以44元/件,折合2.93元/瓶的价格,从元谋县元马新兴经营部购进外包装标示为“生产者:昆明娃哈哈启力饮料有限公司,净含量:450g,保质期:(常温)9个月,生产日期:2021/04/01”的娃哈哈®营养快线100件(15瓶 /件,共1500瓶),在保质期内以4元/瓶的价格销售了99件,剩余1件(15瓶 /件)超过保质期仍摆在货架上待售被我局现场查获;
2.当事人于2021年2月份(具体日期记不清),以0.6元/袋的价格,从昆明市官渡区东旺调料经营部购进外包装标示为“生产者:云南通海县云珍酱菜调味品有限公司,净含量:100克,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0/11/04”的云珍®小米辣(盐水渍菜)1箱(60袋/箱),在保质期内以1元/袋的价格销售了44袋,剩余16袋超过保质期仍摆在货架上待售被我局现场查获;
3.当事人于2021年2月份(具体日期记不清),以16元/瓶的价格,从昆明市官渡区大发副食经营部购进外包装标示为“生产者:成都嘉奇食品有限公司,净含量:900克,保质期:18个月,生产日期:2020/07/21”的欢夫®口香糖1件(10瓶/箱 ),在保质期内以30元/瓶的价格销售了8瓶,剩余2瓶超过保质期仍摆在货架上待售被我局现场查获。
当事人经营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136元,未获得违法所得。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各1份,证明2022年3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及查获涉嫌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情况;
2.《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扣押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情况;
3.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4.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罗永梅的公民身份情况;
5.当事人提供的娃哈哈®营养快线进货单据复印件1份,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3份,证明当事人履行进货检查验收的情况;
6.询问笔录 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事实;
7.食品外包装图片3组,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食品已经超过保质期的事实。
2022年5月5日,本局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2022年5月8日,当事人未要求举行听证,向我局提交《减轻罚款申请书》请求减轻行政处罚,理由如下:1.经营者罗永梅系元谋县姜驿供销合作社下岗职工(有姜驿供销合作社证明);2.首次违法;3.近两年由于经济滑坡,加之受疫情影响,生意难做。
经复核,当事人地处边远山区,经营者本人系下岗职工,违法行为发生后,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此次违法属首次,且涉案金额小,超过保质期食品尚未售出未造成危害后果,经本局案审领导小组讨论研究决定,对当事人提出的1、2点理由予以采纳,同意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地处边远山区,经营者本人系下岗职工,违法行为发生后,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此次违法属首次,且涉案金额小,超过保质期食品尚未售出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五)项“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五)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一、没收超过保质期的娃哈哈®营养快线15瓶、云珍®小米辣(盐水渍菜)16袋、欢夫®口香糖2瓶;
二、处以罚款4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将罚款缴至元谋农商行元马支行(开户银行:国家金库元谋县支库,账户名称:元谋县财政局)。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