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元谋县元马燕兵特产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28MA6M9EAL00
经营者:郑春燕,女,汉族,1988年9月29日出生,现年33岁,初中文化。
2022年3月31日,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元谋县元马镇元祥街依法对“元谋县元马燕兵特产经营部”进行检查,查获“元谋县元马燕兵特产经营部”待售的“好益多”乳酸菌饮品30瓶和“川娜妹”泡椒笋条4袋两种食品涉嫌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后,以元市监强制〔2022〕40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依法对上述涉嫌超过保质期食品实施扣押,同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2015年11月13日,郑春燕办理了营业执照,在元谋县元马镇元祥街经营“元谋县元马燕兵特产经营部”,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营业执照办了之后又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2022年4月2日《食品经营许可证》到期后换成了《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
2022年3月31日,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元谋县元马镇元祥街依法对“元谋县元马燕兵特产经营部”进行检查,查获“元谋县元马燕兵特产经营部”经营的2种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与其他未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混放待售,其进货及销售情况如下:
1、2021年10月23日,当事人以50元/件(1.25元/瓶)的价格购进瓶身上标有“委托生产商:河南好益多乳业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蓝月谷西路88号,净含量:100ml,生产日期:2021年8月19日,保质期:7个月”的好益多乳酸菌饮品1件(40瓶/件),在保质期内以1.6元/瓶的价格售出10瓶,剩余30瓶未售出,被查获时已超过保质期12天,货值金额48元,未获得违法所得。
2、2021年10月23日,当事人以14元/盒(0.7元/袋)的价格购进外包装上标有“生产商:长宁县林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地址: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双河镇笋类食品园区嘉鱼路二段,净含量:36克,生产日期:2021年05月20日,保质期:10个月”的“川娜妹”泡椒笋条1件(20袋/盒),在保质期内以1元/袋的价格销售16袋,剩余4袋未售出,被查获时已超过保质期11天,货值金额4元,未获得违法所得。
当事人经营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52元,未获得违法所得。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违法行为,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及查获涉嫌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情况;
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各1份,证明依法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实施扣押的情况;
3.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事实;
4.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郑春燕的公民身份情况;
5.《营业执照》和《云南省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6.《送达回证》1份,证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已送达当事人;
7.涉案食品照片及食品外包装袋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食品已超过保质期的事实;
8.供货商元谋县元马棕裕副食经营部《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元谋棕裕副食经营部销售单(进货台账)》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案物品进货情况及当事人履行索证索票义务的情况。
2022年4月13日,本局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2022年4月19日,当事人不申请听证,向我局提交《减免申请》,请求减轻行政处罚,理由如下:1.自2019年疫情到现在连续几年的经济回落,导致本店连年亏损;2.这两年政府对城市道路的整改,元祥街路段修路本店关门4个月,无收入,无力承担房租,面临转店危机;3.家庭比较特殊,经营者郑春燕和老公都是独生子女,上有4个老人(年龄均在60岁左右),下有2个小孩(双胞胎,1岁8个月),老人身体不好,常年服药(患有高血压、肾结石,婆婆妈3月底又因车祸住院)。近年来,4个老人因身体原因住院几次,花费了3万多元;两个小孩每个月奶粉、纸尿裤等生活必需品高达5000元;2021年小孩因生病到县医院、楚雄、昆明住院多次,医保报销除外,自费2万多元;4.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5.涉案数量少、货值金额小,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没有销售出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6.积极认真的进行了整改,对经营部的食品进行了全面清理检查,主动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经复核,当事人无主观上故意违法,属首次违法,案发之后,认真进行整改,主动配合调查,及时提供相关材料,经营中履行了索证索票等义务,且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没有销售出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经本局案审领导小组讨论研究决定,对当事人提出的1、3、4、5、6点陈述申辩理由予以采纳,同意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无主观上故意违法,属首次违法,案发之后,认真进行整改,主动配合调查,及时提供相关材料,经营中履行了索证索票等义务,且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没有销售出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五)项“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五)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一、没收超过保质期的“好益多”乳酸菌饮品30瓶、“川娜妹”泡椒笋条4袋;
二、处以罚款1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将罚款缴至元谋农商行元马支行(开户银行:国家金库元谋县支库,账户名称:元谋县财政局)。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