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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元市监处罚〔2022〕39号

日期:2022年05月06日   作者:黄亚丽   来源: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点击:[]

当事人: 元谋县元马湘邵平价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28MA6MGXA415

经营者:车又祥,男,汉族,小学文化,1963年4月24日出生,现年59岁。

2022年4月1日,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元谋县元马镇源达路依法对“元谋县元马湘邵平价超市”进行检查,查获“元谋县元马湘邵平价超市”待售的“娃哈哈”AD钙奶5瓶、“黎祥”黑芝麻味巧克力2袋和“云沾”八角粉2袋3种食品涉嫌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后,以元市监强制〔2022〕39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依法对上述涉嫌超过保质期食品实施扣押,同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2014年6月13日车又祥办理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在元谋县元马镇源达路经营“元谋县元马湘邵平价超市”。

2022年4月1日,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元谋县元马镇源达路依法对“元谋县元马湘邵平价超市”进行检查,查获“元谋县元马湘邵平价超市”3种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与其他未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混放待售,其进货及销售情况如下:

1.当事人于2021年10月23日从元谋县元马滇湘批发部购进的瓶身上标有“生产厂家:昆明娃哈哈启力饮料有限公司,净含量:100g,保质期:(常温)6个月,生产日期是2021年09月10日”的娃哈哈AD钙奶25瓶,在保质期内以2元/瓶的价格售出20瓶,剩余5瓶未售出,被查获时已超过保质期22天,货值金额10元,未获得违法所得。

2.当事人于2021年6 月 12日从元谋县元马明诚副食经营部购进外包装上标有“制造商:石狮黎祥食品有限公司,净含量:21克,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是2020年11月20日。”的“黎祥”黑芝麻味巧克力10袋,在保质期内以1元/袋的价格售出8袋,剩余2袋未售出,被查获时已超过保质期4个月12天,货值金额2元,未获得违法所得。

3.当事人于2021年 9月 15日以2.5元/袋的价格从元谋县元马鄂楚经营部购进外包装上标有“制造商昆明佰厨源食品有限公司,净含量:25克,保质期:18个月,生产日期是2020年06月11”的“云沾”八角粉5袋,在保质期内以4元/袋的价格售出3袋,剩余2袋未售出,被查获时已超过保质期3个月21天,货值金额8元,未获得违法所得。

当事人经营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20元,未获得违法所得。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及查获涉嫌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情况;

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各1份,证明依法对当事人经营涉嫌超过保质期食品实施扣押的情况;

3.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事实;

4.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车又祥的公民身份情况;

5.《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6.《送达回证》1份,证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已送达当事人;

7.涉案食品照片1份、食品外包装袋2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食品已超过保质期的事实;

8.元谋县元马滇湘批发部《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元谋县元马明诚副食经营部《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元谋县元马明诚副食经营部进货凭证(进货台账)》复印件各1份;元谋县元马鄂楚经营部《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元谋鄂楚调味品销售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索证索票义务。

2022年4月13日,本局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2022年4月15日,当事人不申请听证,向我局提交《减免申请书》,请求减轻行政处罚,理由如下:1.经营多年,一直以来遵纪守法,此次是因年事已高,视力不好,疏忽大意造成;2.新冠肺炎和网商的影响,收入大减;3.履行索证索票义务;4.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5.涉案数量少、货值金额小,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没有销售出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6.积极认真的进行了整改,对经营部的食品进行了全面清理检查,主动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经复核,当事人无主观上故意违法,属首次违法,案发之后,主动配合调查,及时提供相关材料,经营中履行了索证索票等义务,经本局案审领导小组讨论研究决定,对当事人提出的2、3、4、5、6点陈述申辩理由予以采纳,同意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年龄大,无主观上故意违法,属首次违法,违法行为发生之后,认真进行整改,主动配合调查,及时提供相关材料;在经营中履行了索证索票等义务,且被查获的超过保质期食品数量少,货值小,超过保质期食品未售出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五)项“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五)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一、没收超过保质期的“娃哈哈”AD钙奶5瓶、“黎祥”黑芝麻味巧克力2袋和“云沾”八角粉2袋;

二、处以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将罚款缴至元谋农商行元马支行(开户银行:国家金库元谋县支库,账户名称:元谋县财政局)。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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