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元谋县元马利群便利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28MA6MFY8A5U
经营者:张良,男,汉族,现年50岁,初中文化,1972年04月22日出生。
2022年3月24日,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元谋县元马镇发祥路依法对“元谋县元马利群便利店”进行检查,查获该店内摆放待售的纸杯、板筋、鸡腿等商品涉嫌未按规定明码标价。同日,经局领导批准,对该案开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09年03月09日办理了《营业执照》,在元谋县元马镇发祥路经营“元谋县元马利群便利店”。2022年3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元谋县元马利群便利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元谋县元马利群便利店”待售的纸杯、板筋、鸡腿等商品未按规定明码标价。
2022年3月18日,当事人从滇湘批发部购进纸杯、板筋、鸡腿等商品未明码标价放在店内进行销售:
1.以6元/提的价格购进纸杯6提,以7元/提的价格进行销售,未售出,未获得利润;
2.以2元/袋的价格购进板筋10袋,以3元/袋的价格进行销售,未售出,未获得利润;
3.以3.8元/支的价格购进鸡腿10支,以5元/支的价格进行销售,未售出,未获得利润。
当事人销售上述未明码标价商品,货值金额122元,未获得违法所得。
当事人销售未明码标价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及现场拍摄的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及涉嫌销售的纸杯、板筋、鸡腿等商品涉嫌未明码标价的情况;
2.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张良的公民身份情况;
3.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明码标价销售商品的事实;
4.滇湘批发部食品销货凭证(销货台账)1份,证明该店所销售的纸杯、板筋、鸡腿等商品进货时间、价格和数量的情况。
2022年3月30日,本局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未明码标价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
当事人销售未明码标价商品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经营规模小,未明码标价经营商品的时间短,且未明码标价销售商品的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第(一)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以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88、《<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10,适用情形“《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裁量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和《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89、《<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29、适用情形“《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裁量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一)项“不标明价格的;”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改正未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
2、处以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将罚款缴至元谋农商行元马支行(开户银行:国家金库元谋县支库,账户名称:元谋县财政局)。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条“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规定,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2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