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元谋泰华经贸有限公司大酒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8MA6KAHLW2J
负责人:丁明华,男,汉族,1962年9月30日出生,现年59岁。
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3月2日开展全省水利工作会议食品安全保障工作,对食宿接待单位元谋泰华经贸有限公司大酒店进行检查时,发现该酒店经营的由云南宏斌绿色集体有限公司生产的“泡姜”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报局领导批准后,依法对现场查获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制作并送达了《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元市监强制〔2022〕16号),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当事人当场表示对扣押无异议,不进行陈述和申辩。同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对该案开展立案调查。
经查,元谋泰华经贸有限公司大酒店于2017年1月22日取得合法证照后,在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县城联络线以北(两馆对面)经营住宿服务,中餐、西餐加工销售,茶饮、健身房、酒吧、KTV、桑拿洗浴、游泳、美容美发、保健按摩服务,食品、烟酒、土特产、日用商品销售,停车服务、会议服务、旅游服务,工艺品销售,酒店运营咨询管理、劳务分包咨询服务。
2022年3月2日,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实施食品安全保障时,对元谋泰华经贸有限公司大酒店进行监督检查,在当事人厨房荷台内查获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与其他未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混放在一起,其进销货情况如下:
当事人于2021年3月17日以9.80元/公斤的价格,从官渡区漪苒调料经营部(《供货商供货明细表》上的供货商为骏骐德馨调料,为官渡区漪苒调料经营部原用名称,两者实为同一供应商)购进包装标示为“食品生产企业:云南宏斌绿色集体有限公司,净含量:2千克,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1/01/31”的泡姜(黄姜)30公斤(15袋,每袋2千克),作为食品加工配料使用,截至2022年3月2日被我局查获时已用了9袋,剩余6袋(12公斤)已经超过保质期。
当事人经营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117.60元,未获得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各1份,证明2022年3月2日现场检查情况及现场查获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情况;
2.《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元市监强制﹝2022﹞16号),证明执法人员依法扣押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情况;
3.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4.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元谋泰华经贸有限公司大酒店负责人丁明华的公民身份情况;
5.食品外包装图片1份,证明元谋泰华经贸有限公司大酒店经营的“泡姜”已超过保质期的违法事实;
6.《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郭晓波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元谋泰华经贸有限公司大酒店负责人丁明华授权委托郭晓波处理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事宜及郭晓波公民身份情况;
7.《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食品已超过保质期的事实;
8.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骏骐德馨调料进货单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索证索票义务和进货情况;
9.《部门分类领货报表》《领料单》各1份,证明当事人内部食品领用情况。
2022年3月30日,本局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22年4月1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陈述意见书》,提出如下陈述申辩意见,请求减轻行政处罚:一是主观上没有要故意经营过期食品的想法,并通过这件事,认识到了自己的违法行为和管理上的不足;二是事情发生后,积极配合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调查工作,主动提供了进货采购等相关材料和证件,未有阻碍执法人员调查的事情发生;三是货值金额小,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四是事件发生后立即召开食品安全会议,开展了食品安全相关知识培训,修订完善了相关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类似问题进行全面排查并认真整改,把食品安全作为酒店日常管理首位重视、严管,严督查。
经复核,当事人无主观上故意违法,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案发之后主动配合调查并及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营中履行了索证索票等义务的陈述申辩理由属实,经本局案审领导小组讨论研究决定,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予以采纳,同意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无主观上故意违法,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未造成严重后果,案发之后主动配合调查,及时提供相关材料,履行了索证索票等义务,对类似问题进行了自查和整改,根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五)项“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和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泡姜(黄姜)6袋(12公斤);
2.处以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将罚款缴至元谋农商行元马支行(开户银行:国家金库元谋县支库,账户名称:元谋县财政局)。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2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