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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元市监处罚〔2022〕15号

日期:2022年04月24日   作者:黄亚丽   来源: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点击:[]

当事人:元谋县羊街菊英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28MA6MGL8M3G

经营者:杨菊英,女,汉族,1970年12月8日出生,现年51岁。

2022年2月24日,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元谋县羊街镇花同村委会开展市场检查,依法对经营者杨菊英开设在元谋县羊街镇花同村委会王家村的“元谋县羊街菊英商店”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当事人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椰丝面包”3袋、“天淳”牌新疆红枣5袋。执法人员报局领导批准后,依法对现场查获的涉嫌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制作并送达了《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元市监强制〔2022〕15号)。为进一步查清违法事实,同日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进行调查。

当事人于2012年3月15日办理了营业执照,在元谋县羊街镇花同村委会王家村从事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烟花爆竹、文具用品、日用五金、化肥零售经营。

经查,当事人购进以下食品在店内销售:

1.于2021年5月15日从元谋县元马滇湘批发部以8元每袋的价格购进外包装标注:生产厂家沧州兴全枣业有限公司,净含量500克,生产日期2021年1月14日,保质期12个月的“天淳”牌新疆红枣20袋。当事人在保质期内以10元每袋的价格销售了15袋,剩余的5袋放在货架上待售,于2022年2月24日被我局依法查获,截止查获之日,已超过保质期。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天淳”牌新疆红枣货值金额50元,未获得违法所得。

2.于2022年1月30日从元谋中月食品有限公司以3元每袋的价格购进外包装标注:生产厂家元谋县中月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2年1月27日,保质期25天的“椰丝面包”10袋,当事人在保质期内以4元每袋的价格销售了7袋,剩余的3袋放在货架上待售,于2022年2月24日被我局依法查获,截止查获之日,已超过保质期。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椰丝面包”货值金额12元,未获得违法所得。

当事人经营上述2种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62元,未获得违法所得。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的现场情况及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情况;

2.《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3.《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天淳”牌新疆红枣、“椰丝面包”的情况;

4.《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杨菊英的公民身份情况;

5.《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元市监强制〔2022〕15号)和《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2022〕15号)各1份,证明依法扣押当事人涉嫌经营的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情况;

6.《送达回证》1份,证明依法对当事人的涉案物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的相关文书送达情况;

7.元谋县羊街菊英商店《食品零售经营者进货台账》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天淳”牌新疆红枣、“椰丝面包”的进货情况;

8.“天淳”牌新疆红枣包装袋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天淳”牌新疆红枣外包装标签标明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情况;

9.“椰丝面包”包装袋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椰丝面包”外包装标签标明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情况;

10.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2份、销货凭证(销货台账)、销售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已履行了索票索证义务。

2022年3月30日,本局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以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其理由如下:

1.当事人于2012年3月15日办理了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自成立之日起,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从来没有发生过任何违法违章经营行为,此次是因管理不慎首次发生销售过期食品违法经营行为,首次违法被查处,且被查获的过期食品并没有销售出去,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2.当事人并不是主观故意销售过期食品去危及消费者生命健康安全,主要是因为疏忽导致货柜上出现了过期食品,发生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经营行为以后,当事人积极进行了整改,对商店里的80多种食品进行了全面清理检查,主动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保证不再出现食品安全问题。

3.发生销售过期食品违法经营行为被调查后,能深刻认识自己的错误,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工作,且当事人销售的过期食品数量较少货值金额较小,没有造成实际危害。

4.当事人家在农村,没有多少本钱来开设经营这个商店,因资金周转困难,为了全家人生计,向银行贷款15万元,因为竞争激烈生意不好做,特别是自2020年以来发生新冠肺炎疫情,更是没有什么收益,每月都要还银行贷款,家中还要赡养一位86岁的老人,老人身体不好,经常看病吃药,家中经济状况实在困难,实在无力承担50000元的罚款。

经复核,当事人提出的1、2、3项陈述申辩理由属实,予以采纳。鉴于当事人地处山区半山区,经济不发达,且属首次违法,违法经营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案发后,当事人积极整改,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经本局案审会讨论决定,同意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的规定,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地处山区半山区,经济不发达,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违法,此次因管理不善属首次违法,违法经营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在案发后,当事人积极整改,主动消除食品安全隐患,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根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五)项“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五)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经营过期食品的违法经营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天淳”牌新疆红枣5袋、“椰丝面包”3袋。

2.处以罚款1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元谋农商行元马支行(开户银行:国家金库元谋县支库,账户名称:元谋县财政局)。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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