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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元市监处罚〔2022〕14号

日期:2022年03月10日   作者:黄亚丽   来源: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点击:[]

当事人:元谋县和丰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8MA6NPM7Q2X

法定代表人:王永怀,男,汉族,1990年1月22日出生,现年32岁。

2021年12月14日,在省级烟花爆竹产品监督抽检中,我局执法人员在检验机构的协助下,对元谋县和丰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的江西省宜春昕源花炮有限公司2021年5月生产的龙凤王精品炮(爆竹类C级)和浏阳市金阳红鞭炮烟花厂2021年11月生产的10波彩明珠(吐珠类C级)进行抽样送检。2022年1月25日,我局收到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No:(SC)YH2021-11-258和No:(SC)YH2021-11-259,龙凤王精品炮检验结论为“实物质量判定:经抽样检验,部件(点火引火线)、燃放性能(计数误差)不符合GB 10631-2013《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标准要求,依据《2021年云南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产品实物质量不合格。包装标志判定:经抽样检验,产品销售包装、标志符合《2021年云南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产品销售包装、标志合格。产品质量综合判定:经抽样检验,产品实物质量不合格,销售包装、标志合格,依据《2021年云南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综合判定为产品质量不合格”;10波彩明珠检验结论为“实物质量判定:经抽样检验,部件(引燃时间)不符合GB 10631-2013《烟花爆竹 安全与质量》标准要求,依据《2021年云南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产品实物质量不合格。包装标志判定:经抽样检验,产品销售包装、标志符合《2021年云南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产品销售包装、标志合格。产品质量综合判定:经抽样检验,产品实物质量不合格,销售包装、标志合格,依据《2021年云南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综合判定为产品质量不合格”。2022年1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No:(SC)YH2021-11-258、No:(SC)YH2021-11-259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如对检验结论有异议,可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检,当事人表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不申请复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销售的上述2种不合格产品库存进行检查,经检查,现场查获抽样作备样留存的不合格龙凤王精品炮12封和10波彩明珠4板。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后,以元市监强制〔2022〕14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依法对2种不合格烟花爆竹实施扣押。

经查,当事人购进以下烟花爆竹销售:

(1)2021年10月21日,从江西省宜春昕源花炮有限公司以80元/件(1元/封)的价格购进外包装上标注“生产单位:江西省宜春昕源花炮有限公司,地址:袁州区楠木乡槐溪村,产品等级:C级,产品类别:爆竹类,生产日期:2021年5月,执行标准:GB 10631-2013、BG 24426-2015,保质期:三年,型号规格:200个、80封/件”的龙凤王精品炮110件(8800封),以104元/件(1.3元/封)的价格销售8776封。2021年12月14日,在省级烟花爆竹产品监督抽检中依法抽取了24封,其中12封抽检机构人员以1元/封的价格购买作检样带走,另外12封作备样加贴封条完好无损的留存在该公司。该龙凤王精品炮,货值金额11440元,获违法所得2632.8元。

(2)2021年11月20日,从浏阳市金阳红鞭炮烟花厂以160元/件(8元/板)的价格购进外包装上标“生产单位:浏阳市金阳红鞭炮烟花厂,地址:大瑶镇杨花村,产品等级:C级,产品类别:吐珠类、生产日期:2021年11月,执行标准:GB 10631-2013、BG 24426-2015、保质期:三年,型号规格:4根/板×20板/件”的10波彩明珠70件(1400板),以200元/件(10元/板)的价格销售1392封。2021年12月14日,在省级烟花爆竹产品监督抽检中依法抽取了8板,其中4板抽检机构人员以8元/板的价格购买作检样带走,另外4板作备样加贴封条完好无损的留存在该公司。 该10波彩明珠,货值金额14000元,获违法所得2784元。

上述烟花爆竹经抽样送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检验结论:综合判定为产品质量不合格。

当事人销售上述2种产品质量不合格烟花爆竹,货值金额25440元,获违法所得5416.8元。

当事人销售产品质量不合格烟花爆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和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现场记录》1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2份,证明现场抽样情况;

2.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

3.《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各1份,证明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不合格烟花爆竹实施扣押的情况;

4.《检验报告》2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龙凤王精品炮和10波彩明珠经抽样检验质量不合格的事实;

5.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烟花爆竹的经营情况及对检验报告无异议的情况;

6.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王永怀、李合建的公民身份情况;

7.《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8.《送达回证》1份,证明检验报告已送达当事人;

9.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王永怀委托李合建全权处理抽检不合格烟花爆竹的相关事宜。

2022年2月28日,本局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产品质量不合格烟花爆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和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知悉所销售的产品不合格后,能深刻认识到自身错误,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情况,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第(一)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和《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30、《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2适用情形“《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裁量标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1.25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停止销售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烟花爆竹;

2.没收产品质量不合格龙凤王精品炮12封、10波彩明珠4板;

3.处不合格产品货值金额(25440元)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罚款金额为12720元;

4.没收违法所得5416.8元。

以上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共计18136.8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元谋县农商行元马支行(开户银行:国家金库元谋县支库,账户名称:元谋县财政局)。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2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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