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平田乡严兴会小卖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经营场所:元谋县平田乡华竹村委会怕地村
经营者:严兴会,女,汉族,初中文化,1968年09月16日出生,现年53岁
2022年3月1日,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元谋县平田乡华竹村委会怕地村开展食品安全检查,查获平田乡严兴会小卖部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俊康食用植物调和油和老干妈风味水豆豉2种食品,超出核准登记经营范围经营儿童化妆品。执法人员报请局领导批准后依法对现场查获的涉嫌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制作并送达了《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元市监扣[2022]17号),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当事人当场表示对扣押无异议,不进行陈述和申辩。同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对该案开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自2008年6月20日办理营业执照在元谋县平田乡华竹村委会怕地村经营平田乡严兴会小卖部,经营场所面积约35平方米,经营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百货等60余种商品,经营场所内悬挂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合法有效,《营业执照》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一般经营项目:百货、文化用品零售。
当事人于2020年2月4日和2022年1月29日分别购进以下食品在小卖部内销售:
1.2020年2月4日从元谋县元马滇湖批发部以8元/瓶价格购进包装标注汉源县康源调味食品厂生产的生产日期:2019年8月6日,保质期18个月的俊康食用植物调和油7瓶,购进后准备以9.5元/瓶的价格进行销售,尚未售出。
2.2022年1月29日从元谋县元马源源副食批发部以4.5元/瓶价格购进包装标注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生产日期:2021年2月24日,保质期12个月老干妈风味水豆豉6瓶,购进后在保质期内以5元/瓶的价格销售了4瓶,剩余2瓶超过保质期仍摆在货架上销售被我局现场查获。
当事人销售上述超过保质期食品货值金额76.5元,未获得违法所得。
同日,还查获当事人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经营儿童化妆品。当事人于2021年12月5日从元谋县元马源源副食批发部,以1.4元/盒的价格购进天津郁美净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郁美净儿童霜10盒,购进后以2元/盒的价格销售了9盒。
当事人超出核准登记经营范围经营儿童化妆品货值金额20元,获得违法所得5.4元。
当事人经营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超出核准登记经营范围经营儿童化妆品货值金额96.5元,获得违法所得5.4元。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当事人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经营儿童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及查获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和超出核准登记经营范围经营儿童化妆品的情况;
2.《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元市监强制﹝2022﹞17号),证明执法人员依法扣押当事人经营的涉嫌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情况;
3.《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4.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严兴会的公民身份情况;
5.询问笔录 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超出核准经营范围经营化妆品的事实;
6.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台账》复印件2份、供货商销货凭证3份、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云南省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1份,证明涉案物品的进销货情况及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的情况;
7.涉案物品照片和标签标识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已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2022年3月21日,本局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2022年3月25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陈述申辩理由如下:1.主观上没有要故意经营过期食品的想法,此次因管理不善出现过期食品导致首次发生食品违法行为,本人已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保证以后绝不再犯;2.发生违法行为后,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工作;3.涉案货值金额小,且没有销售出去,未造成危害后果;4.认真进行整改,对店里60多种食品进行了全面清理检查,主动消除食品安全隐患;5.因疫情影响,生意不好。请求结合家庭实际情况,酌情考虑,对行政处罚作相应减免。
经复核,当事人提出的第1.2.3.4项陈述申辩理由属实,予以采纳,鉴于当事人属于首次违法,违法后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积极提供证据材料;经营的超过保质期食品数量少,金额小,没有售出,未造成危害后果;认真整改并全面清理检查,主动消除食品安全隐患,经本局案审领导小组讨论决定,同意对当事人经营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当事人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经营儿童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以处罚,但考虑当事人属首次违法,违法后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积极提供证据材料;经营的超过保质期食品数量少,金额小,没有售出,未造成危害后果;认真整改并全面清理检查,主动消除食品安全隐患,根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五)项“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经营儿童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但考虑到当事人在我局进行现场检查和开展案件调查的过程中,能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涉案金额小,未造成危害后果等因素,根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第(一)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0、《<个体工商户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2,适用情形“《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裁量标准“责令改正,处450元以下的罚款,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五)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经营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俊康食用植物调和油7瓶、老干妈风味水豆豉2瓶。
2.处以罚款5000元。
对当事人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经营儿童化妆品的行为,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责令改正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
2.处以300元罚款。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1.没收超过保质期俊康食用植物调和油7瓶、老干妈风味水豆豉2瓶;
2.处以罚款53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将罚款缴至元谋农商行元马支行(开户银行:国家金库元谋县支库,账户名称:元谋县财政局)。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2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