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元谋县元马老做房手工卷粉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28MA6M3A0P6H
经营者:何国进,男,回族,初中文化,1975年7月15日出生,现年46岁
2021年10月17日,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元谋县元马农贸市场依法对元谋县元马老做房手工卷粉店经营的卷粉进行抽样检验,2021年11月16日收到昆明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1年11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责令改正通知书》、《不合格食品召回通知书》,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经查,当事人于2015年3月31日办理了《营业执照》开始在元谋县元马镇沿河路31号生产经营卷粉,未办理《云南省食品小作坊登记证》;2021年01月08日办理了《云南省食品摊贩备案卡》在元谋县元马农贸市场销售自家生产加工的卷粉。2021年10月17日前,当事人生产加工卷粉时都未添加任何添加剂,2021年10月17日,由于新购进的桂潮2号大米米质不好和天气的原因,加工出来的卷粉表面发烯,当事人就在网上查询购买了海顺达复配防腐剂用于卷粉生产加工,其目的是为了保鲜防腐。加工方法是:先将桂潮2号大米用水浸泡9个小时,再把泡好的大米用机器打成米浆,用适量的米浆煮成熟茨,把熟茨与生米浆按1:1的比例混合后装入大桶,加入适量的水和海顺达复配防腐剂【20公斤米浆加0.5公斤水(水中加8克的海顺达复配防腐剂)】混合,把混合好的米浆按定量舀在蒸盘中,再把蒸盘放入大锅内蒸熟卷成筒即可。
2021年10月17日,当事人用上述方法生产加工了210筒(84公斤)卷粉,以2元/筒的价格进行销售(每筒卷粉成本为1.5元,获利润0.5元,顾客买得多的按6元/公斤的价格销售)。当日,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从上述卷粉中抽样2公斤送昆明海关技术中心检验,经检验,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当事人2021年10月17日加工的卷粉当天已全部销售完,货值金额420元,获违法所得105元。由于卷粉是即买即食的食品,当事人销售时未留存消费者的信息,无法召回不合格卷粉。
当事人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卷粉)的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第(一)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各1份,证明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实施抽样的情况;
2.《现场笔录》1份,证明2021年11月17日检查时的现场情况及在现场未发现2021年10月17日加工的卷粉的情况;
3.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何国进的公民身份情况;
4.《营业执照》《云南省食品摊贩备案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5.当事人在拼多多上购买海顺达复配防腐剂的交易记录截图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购买海顺达复配防腐剂的情况;
6.《检验报告》(№:01JD202114449)1份,证明当事人2021年10月17日生产销售的卷粉“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7.《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检验结果确认回执1份,证明已告知当事人检验结果,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的情况;
8.《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食品召回通知书》《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和《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我局责令当事人召回不合格食品,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
9.《元谋县元马老做房手工卷粉店不合格食品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进行整改的情况;
10.《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情况及对检验结论予以确认等情况。
2022年1月12日,本局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卷粉)的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第(一)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当事人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卷粉)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还损害了其他消费者的合法利益,但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第(一)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和《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67.《<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1,适用情形“《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裁量标准“责令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3000 元以上5100 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300 元以上510 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根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处以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将罚款缴至元谋农商行元马支行(开户银行:国家金库元谋县支库,账户名称:元谋县财政局)。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