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李明安米线加工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28MA6LW0UQ5F 经营者:李明安,男,汉族,初中文化,1956年6月25日生,现年66岁
2021年10月28日,我局配合云南省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对李明安米线加工店2021年10月28日生产的鲜米线进行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CXMX2153232806)。2021年11月20日,我局收到李明安米线加工店鲜米线的《检验报告》(No:ZCJC—SP2021100039006),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产品明示标准及质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菌落总数.CFU/g ,标准指标:≦80000,实测值:6.5×105,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 4789.2-2016,备注:该判定依据为DBS 53/017-2014《鲜米线》要求)”。2021年11月25日,我局向李明安米线加工店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食品召回通知书》,当事人表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同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李明安米线加工店于2000年2月25日取得《营业执照》,2020年11月17日取得《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2021年10月28日我局配合云南省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对李明安米线加工店2021年10月28日生产加工的鲜米线进行抽样检验。2021年11月20日,我局收到云南通标检测有限公司对该批米线抽检的《检验报告》(No:ZCJC—SP2021100039006),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产品明示标准及质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No:ZCJC—SP2021100039006)《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食品召回通知书》,当事人表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检验报告》送达当天,我局执法人员还对李明安米线加工店的加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2021年10月28日生产加工的鲜米线。
2021年10月28日李明安米线加工店共生产加工鲜米线90公斤,除当天抽样的2公斤外,其余已全部售完。该批次米线销售价5元/公斤,货值金额450元,成本4.3元/公斤,获违法所得63元。
2021年1月5日,当事人按我局下达的《责令整改通知书》进行了整改,并上报了整改报告。
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鲜米线的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第(一)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各1份,证明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抽样的情况;
2.《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1份图片2张,证明2021年11月25日我局对李明安米线加工店生产现场检查的情况;
3.《营业执照》《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4.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李明安的公民身份情况;
5.《检验报告》(No:ZCJC—SP2021100039006)、《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2021年10月28日生产的鲜米线经检验不合格的事实及《检验报告》已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的情况;
6.《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食品召回通知书》《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我局责令当事人召回不合格食品,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
7.《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不合格鲜米线以及当事人对检验结论确认及整改等情况;
8.《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的整改情况。
2022年1月11日,本局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鲜米线的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第(一)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鉴于至今未有消费者反映食用了向当事人购买的鲜米线后出现不良反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当事人主观上无故意违法,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第(一)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和《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67、《<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1,适用情形“《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裁量标准“责令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3000 元以上5100 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300 元以上510 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3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3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处以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将罚款缴至元谋农商行元马支行(开户银行:国家金库元谋县支库,账户名称:元谋县财政局)。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