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元谋县元马成文蔬菜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28MA6P3TA69T
经营者:毕成文,男,彝族,初中文化,1956年5月5日出生,现年66岁。
2021年10月17日,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元谋县元马农贸市场依法对元谋县元马成文蔬菜摊销售的饵块、饵丝、糍粑进行抽样检验,2021年11月16日收到昆明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No:01JD202114444、No:01JD202114445),饵块、饵丝的检验结论都为:经抽样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1年11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元市监食检通[2021]27、28号)、《检验报告》(No:01JD202114444、No:01JD202114445)、《责令改正通知书》、《不合格食品召回通知书》,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10月16日请元谋县农贸市场二娃果蔬摊的陈**从楚雄高原米线加工店代为购进饵块、饵丝摆放在其摊位上进行销售,共购进饵块10个(0.8公斤/个)、饵丝10袋(0.8公斤/袋),其中各分了5个(袋)给儿子(毕仁军)销售,饵块进价3.5元/个,销售价5元/个;饵丝进价4元/袋,销售价6元/袋。
2021年10月17日,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从当事人销售的上述饵块、饵丝中各抽样2公斤送昆明海关技术中心检验,经检验,饵块、饵丝的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当事人2021年10月16日购进的饵块、饵丝于2021年11月17日已全部销售完,货值金额110元,获违法所得17.5元。由于当事人销售上述饵块、饵丝都是零售,未留存消费者信息,无法进行召回。。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品(饵块、饵丝)的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第(一)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2份,证明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实施抽样的情况;
2.《现场笔录》1份,证明2021年11月17日检查时,的现场情况及现场未发现2021年10月16日购进的饵块、饵丝的情况;
3.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毕成文的公民身份情况;
4.《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5.摊位证明1份,证明当事经营的摊位的情况;
6.《检验报告》(№:01JD202114444、№:01JD202114445)2份,证明当事人2021年10月16日购进的饵块、饵丝“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7.《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检验结果确认回执2份,证明已告知当事人检验结果,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的情况;
8.《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食品召回通知书》2份、《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我局责令当事人召回不合格食品,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
9.《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进行整改的情况;
10.《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饵块、饵丝进销货及对检验结论予以确认等情况。
2022年1月13日,本局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品(饵块、饵丝)的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第(一)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品(饵块、饵丝)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鉴于至今未有消费者反映食用了向当事人购买的饵块、饵丝后出现不良反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当事人主观上无故意违法,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第(一)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和《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67、《<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1,适用情形“《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裁量标准“责令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3000 元以上5100 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300 元以上510 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根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处以罚款3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将罚款缴至元谋农商行元马支行(开户银行:国家金库元谋县支库,账户名称:元谋县财政局)。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