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杨xx(男,身份证号 53232819821005xxxx,联系电话 1886964xxxx,农民,家住元谋县黄瓜园镇牛街村委会xxxx);杨xx(男,身份证号 53232819540122xxxx,农民,家住元谋县黄瓜园镇牛街村委会xxxx);杨x(男,身份证号 53232819880321xxxX,联系电话 1828789xxxx,农民,户籍:元谋县姜驿乡太平村委会xxxx,住址:元谋县黄瓜园镇牛街村委会xxxx)。
当事人使用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1年5月1日22时左右,物茂乡人民政府接到举报,有人在永定河(小物茂河段)使用电捕器进行捕鱼。物茂乡人民政府和派出所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永定河(小物茂河段)进行调查取证,查获电捕器3台,渔获物1.44公斤。2021年5月2日,元谋县农业农村局对该案件进行立案,对当事人做了勘验笔录、询问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经查,当事人相互邀约,每人使用一台电捕器在同一河段同一时间进行电鱼,当事人的渔获物放在同一个小桶里,共计1.44公斤,未销售,没有违法所得。渔获物主要是泥鳅、鳝鱼、鲫鱼等,没有被列入《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鱼类品种,执法人员带领3人进行到永定河(小物茂河段)现场确认,并将1.44Kg渔获物当场放生。
根据《元谋县人民政府关于金沙江及主要支流(元谋段)实施禁捕的通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的规定,认定当事人使用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事实成立。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现场勘验照片、渔获物照片、执法调查过程照片、《关于减免行政处罚的申请书》、《保证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使用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其行为违反了《元谋县人民政府关于金沙江及主要支流(元谋段)实施禁捕的通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
依据《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一百九十九项、第二百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机关于2021年6月4日作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元农(渔)告〔2021〕1号>,并于当日直接送达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于2021年6月4日向本机关提交了《关于减免行政处罚的申请书》、《建档立卡贫困户证明》、《保证书》、残疾证,申请减免行政处罚金额。2021年7月2日,本机关召开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根据《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一百九十九项、第二百项的规定及当事人家庭情况,会议一致同意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据《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一百九十九项、第二百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电捕器3台,渔获物1.44公斤(已于5月2日放生);
2、罚款3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元谋县农业农村局开具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专用凭证后,持此收据到元谋县元马信用社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楚雄州农业局或元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谋县农业农村局
2021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