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障碍浏览
长者模式 元谋县人民政府
首页 >> 行政执法信息 >> 处罚和强制

元谋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农(渔)罚〔2021〕2号

日期:2021年12月29日   作者:   来源:    点击:[]

当事人:白xx 性别:男 民族:傈僳族

身份证号:53232819821005xxxx 联系电话:1876084xxxx住址:元谋县元马镇丙华村委会xxxx

当事人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渔具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1年10月14日11时许,元谋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渔政监控视频中看到当事人在金沙江与龙川江洄水湾渔洗段使用弹弓射鱼器(投射箭铦耙刺)进行捕鱼,并将渔获物装进当事人驾驶车辆的后备箱里。经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对该案件进行立案调查,执法人员立即到达现场对当事人进行调查取证,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查封(扣押)现场笔录,调取了当事人的身份证等相关证据材料,并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查封(扣押)决定书及财务清单。

经调查:当事人使用的涉案弹弓射鱼器(投射箭铦耙刺)包含鱼鳔一只,线盘一个、皮圈弹弓一个,鱼鳔前端为尖刺,中端有两个倒刺,根据《农业农村部关于发布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渔具名录的通告》的规定,当事人使用的弹弓射鱼器是投射箭铦耙刺,属于禁用渔具。2021年10月14日现场查获当事人的渔获物为一条鲤鱼,已死亡,重2.218Kg。经询问,当事人承认2021年10月13日11时许渔政监控视频中在同一河段捕鱼的也是他自己,渔获物是一条鲤鱼,重约1公斤多,已被当事人煮食,没有违法所得。当事人对其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弹弓射鱼器(投射箭铦耙刺)捕捞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至此,案件已调查清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根据《元谋县人民政府关于金沙江及主要支流(元谋段)实施禁捕的通告》、《农业农村部关于发布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渔具名录的通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的规定,认定当事人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渔具进行捕捞事实成立。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渔政监控视频照片、现场勘验照片、渔获物照片、执法调查过程照片及送达回证等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渔具进行捕捞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其行为违反了《元谋县人民政府关于金沙江及主要支流(元谋段)实施禁捕的通告》、《农业农村部关于发布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渔具名录的通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本机关于2021年11月1日作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元农(渔)告〔2021〕2号>,并于当日直接送达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渔获物2.218公斤,弹弓射鱼器(投射箭铦耙刺)一套;

2、罚款3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元谋县农业农村局开具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专用凭证后,持此收据到元谋县元马信用社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楚雄州农业农村局或元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谋县农业农村局

                             2021年11月8日

上一条:元谋县文化和旅游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滇楚元)文综罚字(2021)001号
下一条:元谋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农(渔)罚〔2021〕1号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