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经营假农药案
当事人:元谋县蔬菜有限责任公司平田经营部
经营场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平田乡平田街
负责人:李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8587373518T
联系电话:1860878xxxx身份证号:53232819701224xxxx住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元马镇xxxx
当事人经营“5.7%甲维盐水分散粒剂”假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0年9月16日,元谋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按照《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开展2020年农药监督抽查的通知》工作要求在全县开展的农药监督抽查中,对元谋县蔬菜有限责任公司平田经营部经营的“5.7%甲维盐水分散粒剂”农药产品进行监督抽样,该农药产品标称的生产企业:内蒙古清源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农药登记证号:PD20130156,注册商标:“狼啸TM”生产标准证号:Q/NQS021-2010,生产批准证号:HNP15005-A8523,生产日期及批号:20200418,净含量:10克/袋,送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2020年12月17日,本机关收到该检验单位的《检验报告》编号:(CJ)NY2020-53-1069,经检验,样品“5.7%甲维盐水分散粒剂”:检验项目: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质量分数,%;标准及标明值要求:5.7※±0.6;检验结果:5.2;单项判定:合格;检验依据:参照GB/T20694-2019 4.4。2020年12月9日,本机关通过邮政快递向被抽检的农药产品标称生产企业:内蒙古清源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盟磴口县化肥厂东侧寄送了《农药监督抽查产品确认通知书》,12月18日本机关收到生产企业《回执》,经生产企业核实,9月16日在当事人经营店抽检注册商标为“狼啸TM”的“5.7%甲维盐水分散粒剂”农药产品不是其生产的,公司依据:1、2020年没有生产过该产品;2、从未注册过使用过“狼啸”商标;3、在2017年生产过的该产品标签包装图片。生产企业提供生产过的“5.7%甲维盐水分散粒剂”包装标签标称生产企业:内蒙古清源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科聚亚®”,农药登记证号:LS20091209,产品标准号:Q/NQS 002-2010,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号:HNP15005-A7689,净含量:10克/袋。经查,当事人经营的“5.7%甲维盐水分散粒剂”农药登记证号、生产标准证号、生产批准证号与生产企业的农药登记证号、产品标准号、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号不相符,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的规定,判定该农药产品为假农药。当事人经营假农药,其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和第二款“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之规定,2020年12月23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对该案件进行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检验报告》编号:(CJ)NY2020-53-1069及生产企业回执材料,并调取了当事人的相关证据材料,本案事实已查清。
经调查认定,当事人经营的涉案“5.7%甲维盐水分散粒剂”农药产品进货量为2盒,50袋/盒,共100袋,经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部勘验检查,未发现有该农药产品,当事人提供了进货凭证和销售记录,执法人员抽检用了24袋,销售76袋,进货价1.6元/袋,销售价2.5元/袋,涉案农药货值金额为250元,违法所得19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复、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是本案中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2、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涉案农药进销货凭证、生产厂家寄送的《回执》及涉案农药的相关材料、执法调查及农药产品照片打印件,送达回证等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项“经营假农药”之规定,本机关于2021年2月22日作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元农(农药)告〔2020〕17号>,并于2021年2月22日直接送达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综上所述,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集体讨论,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假农药“5.7%甲维盐水分散粒剂”,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190元;
2、罚款11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11190元(大写:壹万壹仟壹佰玖拾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元谋县农业农村局开具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专用凭证后,持此凭证到云南元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马支行缴纳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谋县人民政府或楚雄州农业农村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谋县农业农村局
202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