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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元市监处罚〔2021〕57号)

日期:2021年12月27日   作者:黄亚丽   来源: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点击:[]

当事人: 元谋县江边乡百贸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28MA6PMQE867

住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江边乡启宪安置点(启宪组团)

经营者:张丙有,汉族,1992年6月5日,现年29岁,小学文化,

 

2021年9月8日,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从当事人销售的奶酪面包抽样2公斤送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检验。经检验,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 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过氧化值(以脂肪计).g/100g;标准指标:≤0.25;实测值:0.56;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 5009.227-2016(第一法)】”。2021年10月11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YCCJ2121724),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同日,经局领导批准,对该案开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租赁他人房屋,自2020年7月17日办理《营业执照》在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江边乡启宪安置点(启宪组团)开设元谋县江边乡百贸超市,经营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卷烟、日用百货、服装鞋帽等商品,经营场所内悬挂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合法有效。

当事人于2021年8月15日从武定县云南民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16元/公斤的价格购进2.5公斤外包装注“生产者:宁晋县胜兴食品厂,生产日期:2021年07月08日,保质期:6个月”的胜兴缘牌奶酪面包,销售价格为28元/公斤。2021年9月8日,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从当事人销售的上述奶酪面包抽样2公斤送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检验。经检验,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 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 面包》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过氧化值(以脂肪计).g/100g;标准指标:≤0.25;实测值:0.56;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5009.227-2016(第一法)】”。2021年10月11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YCCJ2121724),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由于当事人不知道所购进的奶酪面包为不合格食品,抽检剩余的0.5公斤奶酪面包已经被当事人销售完,并且当事人没有留存购买人的信息,售出的奶酪面包已经无法召回

当事人销售上述不合格食品货值金额为70.00元,获违法所得3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各1份、证明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实施抽样的情况;

2.《检验报告》(No:YCCJ2121724)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奶酪面包不合格的事实;

3.《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检验结果确认回执》和《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已将《检验报告》(No:YCCJ2121724)送达当事人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的情况;

4.《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食品召回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我局责令当事人召回不合格食品,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

5.《现场笔录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元谋县江边乡百贸超市检查时的现场情况;

6.《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情况;

7.《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8.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张丙有的公民身份;

9.当事人提供的云南民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产品合格证》《食品进货查验记录表》、供货单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索证索票等义务;

10.现场照片1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元谋县江边乡百贸超市开展检查的现场情况;

11.《房屋出租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所属;

2021年12月3日,本局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不符合GB 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 面包》要求奶酪面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三)项“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等义务,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且涉案金额小,违法行为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案发之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及时提供相关材料,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免于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免予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2月14日

上一条: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元市监处罚〔2021〕58号)
下一条: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元市监处罚〔2021〕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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