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罗宗明,男,彝族,1989年2月10日出生,现年32岁,高中文化
2021年11月26日,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元谋县元马镇马街北路进行市场检查时,查获当事人罗宗明在元谋县元马镇马街北路涉嫌无照经营化妆品零售。
经查,当事人2021年6月2日租用文**位于元谋县元马镇马街北路的房屋,于2021年6月8日开始从事化妆品零售经营,经营期间一直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于2021年11月26日被我局依法查获。截止查获之日当事人无照经营172天,营业额8500元,由于经营时间比较短,除去门面租金、水电等费用未获违法所得。
当事人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经营化妆品零售的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及涉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经营化妆品零售的情况;
2、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罗宗明的公民身份情况;
3、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经营化妆品零售的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租赁合同》1份:证明经营场所所在地及房屋所属情况。
2021年11月30日,本局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经营化妆品零售的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经营规模小,时间短,且无照经营化妆品零售的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在调查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开展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第(一)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和《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1适用情形“《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裁量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处以罚款1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将罚款缴至元谋农商行元马支行(开户银行:国家金库元谋县支库,账户名称:元谋县财政局)。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