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卫生计生行政处罚案件的管理,提高办事效率和案件办理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卫生部令第87号)》《云南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云南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行政处罚,是指依据卫生计生法律、法规、规章,对应受制裁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及卫生计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坚持先调查取证后集体合议,遵循合法、合理、适当、公正、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卫计局根据法律法规,对职责范围内的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负总则,对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负责。
县卫计局的行政处罚遵循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县卫生监督所受县卫计局的委托,具体负责实施卫生计生行政处罚案件的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合议、审查、报批和执行等工作。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县辖区内的所有公共场所卫生、生活饮用水卫生、放射卫生、学校卫生、职业卫生、消毒产品、传染病防治、医疗机构管理、非法行医,以及母婴保健服务等卫生计生行政处罚工作。
第二章 处罚权限
第六条 行政处罚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第七条 简易程序处罚是指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的卫生计生行政处罚案件,由县卫生监督所相关科室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依法实施,报所领导审查后,报县卫计局政策法规与计划生育家庭发展股备案。
第八条一般程序的处罚案件,由县卫计局班子集体讨论决定,讨论时应综合考虑各类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改正措施以及社会影响等因素。适用一般程序处罚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应经过两次合议后作出最终决定,案件先由案件承办人员及一名分管副局长进行首次合议,作出拟处罚的决定;二次合议由县卫计局政策法规与计划生育家庭发展股组织,县卫计局行政执法审查委员会成员参加(半数以上单数),经讨论后确定最终处罚决定,交由县卫生监督所负责实施。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的,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年龄不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超过法定追溯时效的,但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
第十条 一般处罚罚款数额应当在裁量标准幅度内选择中等额度的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的,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配合卫生计生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的。
从轻处罚应当在裁量标准幅度内选择较低的处罚,减轻处罚应当在法定最低标准以下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的,应从重或者加重处罚:
(一)故意伪造证据,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二)妨碍执法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等尚未构成犯罪的;
(三)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等违法情节恶劣,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七)在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九)其他故意违法或者应当给予从重处罚情形的。
从重处罚应当在裁量标准幅度内选择较高的处罚,加重处罚应当选择裁量标准最高幅度的处罚。
第十三条县卫计局集体讨论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县卫计局应当组织听证。听证由县卫计局政策法规与计划生育家庭发展股或委托县卫生监督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较大数额罚款是指:
(一)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
(二)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万元以上的罚款;
(三)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3万元以上的罚款。
第三章 督查
第十五条 县卫计局分管领导组织局政策法规股和县卫生监督所稽查科每半年对办理的卫生计生行政处罚案件开展评查及指导工作,对违反行政处罚程序、越权处罚或滥用职权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不正确或者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的,按相关规定给予行政问责或纪律处分,涉及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政策法规股负责解释,如有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元谋县卫生局卫生行政处罚内部管理规定(试行)》(元卫发〔2012〕16号文件)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