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和信息化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为进一步加大降费力度,切实减轻企业负担,促进我国信息通信和航天事业发展,经研究,决定降低部分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收费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公众移动通信系统频率占用费标准
(一)降低3000兆赫以上频段频率占用费标准。在全国范围内使用的频段,3000-4000兆赫频段由800万元/兆赫/年降为500万元/兆赫/年,4000-6000兆赫频段由800万元/光赫/年降为300万元/兆赫/年,6000兆赫以上频段由800万元/兆赫/年降为50万元/兆赫/年。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使用的频段,3000-4000兆赫频段由80万元/兆赫/年降为50万元/兆赫/年,4000-6000兆赫频段由80万元/兆赫/年降为30万元/兆赫/年,6000兆赫以上频段由80万元/兆赫/年降为5万元/兆赫/年。在市(地、州)范围内使用的频段,3000-4000兆赫频段由8万元/兆赫/年降为5万元/兆赫/年,4000-6000兆赫频段由8万元/兆赫/年降为3万元/兆赫/年,6000兆赫以上频段由8万元/兆赫/年降为0.5万元/兆赫/年。
(二)降低5G公众移动通信系统频率占用费标准。为鼓励新技术新业务的发展,对5G公众移动通信系统频率占用费标准实行“头三年减免,后三年逐步到位”的优惠政策,即自5G公众通信系统频率使用许可证发放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三年(按财务年度计算,下同)免收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第四年至第六年分别按照国家规定收费标准的25%、50%、75%收取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第七年及以后按照国家规定收费标准的100%收取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三)对使用范围受限(如仅限于室内使用)的公众移动通信系统频段,按照国家规定收费标准的30%收取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二、卫星通信系统频率占用费标准
(一)调整网络化运营的高通量卫星系统频率占用费收费方式。根据高通量卫星系统的技术和运营特点,调整Ka频段(17.7-21.2吉赫、27.5-31吉赫)高通量卫星系统频率占用费收费方式,即由按照空间电台500元/兆赫年(发射)、地球站250元/兆年(发射)分别向卫星业务运营商和网内终端用户收取,改为根据卫星系统业务频率实际占用带宽,按照500元/兆赫/年向卫星业务运营商收取,不再收取网内终端用户地球站和卫星业务运营商关口站频率占用费。
(二)降低开展空间科学研究的卫星系统频率占用费标准。对列入国家重大专项,用于开展空间科学研究的空间电台和地球站,按照国家规定收费标准的50%收取频率占用费,即空间电台250元/兆赫/年(发射)、地球站125元/兆赫/年(发射)。
除网络化运营的Ka频段高通量卫星系统、开展空间科学研究的国家重大专项卫星系统外,其他卫星通信系统率占用费标准仍按现行规定执行,即空间电台500元/兆赫/年(发射)、地球站250元/兆赫/年(发射)。
三、各地区、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对降低的频率占用费标准及各项优惠政策,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执行。各级价格、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收费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四、上述规定自2018年4月1日起执行。2018年4月1日之前应交未交的频率占用费,补交时应按原标准征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