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局:
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司法部等四部委局发改价格〔2015〕1199号通知要求,为规范公证服务收费行为,保障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公证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证事业健康发展,我们制定了《云南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云南省物价局、云南省司法厅关于转发国家计委、司法部制定的く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印发く云南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云价费发〔1999〕184号)同时废止。
附件:云南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服务收费行为,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当事人)及公证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证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证机构按照公开公平、诚实信用、自愿有偿的原则开展公证服务。
公证服务收费指公证机构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公证事项、公证事务及提供其他相关服务并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公证服务收费实行分类管理。对提供普遍服务的公证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收费项目及标准。对特殊需求的公证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公证机构按照公平合理原则自主定价或与当事人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第四条 制定和调整公证服务收费标准以办理公证服务的成本为基础,统筹考虑有利于公证事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确定。
公证服务收费根据不同的服务事项,采取计件、计时和以标的额为基数按比例计收等方式收费。
第五条 公证机构为当事人提供公证服务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委托或要求,发生公证业务以外的其他服务费用由当事人按照实际发生额另行支付。公证机构收取此类费用应事前与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六条 公证机构向当事人收取公证服务费,可在受理公证服务时预收,也可以与当事人约定在承办公证服务期间分期收取。
第七条 已经受理的公证事项,因公证机构的责任不能出具公证书或者撤销公证书的,收取的公证服务费应当全部退还当事人;因公证机构和当事人双方责任而撤销公证书的,应当按照双方责任大小退还部分费用;因当事人提供伪证或者举证不实而不能出具公证书或者撤销公证书的,收取的公证服务费不予退还。
第八条 公证机构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成本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经营成本和收入,统计公证服务业务量,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公证服务项目进行单独核算。
第九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收费项目,按照疑难复杂程度、风险和责任等因素评定等级系数,为科学合理制定收费标准提供依据。
第十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收费项目进行跟踪调查,事后评估,并定期开展成本监审。
第十一条 公证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规定,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和其他方式公示公证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减免规定、价格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收费时应当出具合法票据。
第十二条 因公证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公证机构应当与当事人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三条 任何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公证机构有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或者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公证机构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举报、投诉。
第十四条 当事人办理与抚恤金、救济金、劳动保险金劳工赔偿金、赡养、抚养、扶养等有关的公证事项,当事人经济困难的,可以申请公证法律援助;对于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证机构可以酌情减免公证服务费用。
办理与公益活动有关的公证事项,公证机构可以酌情减免公证服务费用。
第十五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证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对公证服务收费违法行为要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物价局、云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