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要素)
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批
二、主管部门: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
三、实施机关:
楚雄州生态环境元谋分局
四、设定和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第二十二条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四十七条:在长江流域江河、湖泊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对未达到水质目标的水功能区,除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外,应当严格控制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
4.《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二十五)组建生态环境部。将环境保护部的职责,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应对气候变化和减排职责,国土资源部的监督防止地下水污染职责,水利部的编制水功能区划、排污口设置管理、流域水环境保护职责,农业部的监督指导农业面源污染治理职责,国家海洋局的海洋环境保护职责,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的南水北调工程项目区环境保护职责整合,组建生态环境部。
5.《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生态环境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云办发〔2019〕9号)三、调整各级生态环境管理体制。
五、子项:
无
江河、湖泊新建排污口审批(县级权限)
【00011610600301】
一、基本要素
1.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及编码
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批【00011610600Y】
2.行政许可事项子项名称及编码
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批(设区的市级权限)【000116106004】
3.行政许可事项业务办理项名称及编码
江河、湖泊新建排污口审批(县级权限)(00011610600401)
4.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四十七条
(5)《中央编办关于生态环境部流域生态环境监管机构设置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9〕26号)第二条
(6)《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生态环境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云办发〔2019〕9号)三、调整各级生态环境管理体制。
5.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2)《生态环境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厅字〔2018〕70号)第四条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办函〔2022〕17号)第十二条
(4)《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公布,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公布)第四条
(5)《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公布,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公布)第五条
(6)《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公布,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公布)第六条
(7)《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水资源〔2017〕101号)第二十三条
(8)《关于做好入河排污口和水功能区划相关工作的通知》(环办水体〔2019〕36号)第二条
6.监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七十九条
(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办函〔2022〕17号)(十二)
(7)《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办函〔2022〕17号)(十三)
(8)《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办函〔2022〕17号)(十四)
(9)《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办函〔2022〕17号)(十五)
(10)《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办函〔2022〕17号)(十九)
(11)《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公布,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公布)第四条
(12)《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公布,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公布)第二十条
(13)《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水资源〔2017〕101号)第二十五条
(14)《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水资源〔2017〕101号)第二十八条
(15)《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水资源〔2017〕101号)第三十三条
(16)《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水资源〔2017〕101号)第三十四条
(17)《关于做好入河排污口和水功能区划相关工作的通知》(环办水体〔2019〕36号)第二条
7.实施机关: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元谋分局
8.审批层级:县级
9.行使层级:县级
10.是否由审批机关受理:是
11.受理层级:县级
12.是否存在初审环节:否
13.初审层级:无
14.对应政务服务事项国家级基本目录名称: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核
15.要素统一情况:全省要素统一
二、行政许可事项类型
条件型
三、行政许可条件
1.准予行政许可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
(1)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2)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削减排污总量的水域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3)入河排污口设置可能使水域水质达不到水功能区要求的;
(4)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影响合法取水户用水安全的;
(5)入河排污口设置不符合防洪要求的;
(6)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设置新的入河排污口的;
2.规定行政许可条件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3)《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公布,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公布)第十四条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二)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削减排污总量的水域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三)入河排污口设置可能使水域水质达不到水功能区要求的;(四)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影响合法取水户用水安全的;(五)入河排污口设置不符合防洪要求的;(六)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七)其他不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
四、行政许可服务对象类型与改革举措
1.服务对象类型: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2.是否为涉企许可事项:否
3.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名称:无
4.许可证件名称:无
5.改革方式:无
6.具体改革举措:无
7.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强化监督管理。有监督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地方生态环境部门会同相关部门,通过核发排污许可证等措施,依法明确排污口责任主体自行监测、信息公开等要求。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对工矿企业、工业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开展监测,水生态环境质量较差的地方应适当加大监测频次。流域海域局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发现问题及时通报有关单位。
2.严格环境执法。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加大排污口环境执法力度,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不按规定排污的,依法予以处罚;对私设暗管接入他人排污口等逃避监督管理借道排污的,溯源确定责任主体,依法予以严厉查处。
3.严格考核问责。将排污口整治和监督管理情况作为中央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重要内容。省级人民政府建立激励问责机制,将排污口整治和监督管理情况纳入相关工作考核,对在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敷衍塞责等行为的,依法依规严肃追究有关地方、部门和人员责任。
4.加强信息公开。生态环境等部门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平台,依法公开并定期更新排污口监督管理相关信息。各地建立完善公众监督举报机制,鼓励公众举报身边的违法排污行为。
五、申请材料
1.申请材料名称
(1)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
(2)建设项目依据文件;
(3)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或简要分析材料;
(4)其他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如: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的承诺材料)。
2.规定申请材料的依据
(1)《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公布,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公布)第二条新建,是指入河排污口的首次建造或者使用,以及对原来不具有排污功能或者已废弃的排污口的使用;改建,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的排放位置、排放方式等事项的重大改变;扩大,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排污能力的提高。入河排污口的新建、改建和扩大,以下统称入河排污口设置。
(2)《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公布,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公布)第七条设置入河排污口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二)建设项目依据文件;(三)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四)其他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设置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明显轻微的,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可以不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只提交设置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的简要分析材料。
六、中介服务
1.有无法定中介服务事项:无
2.中介服务事项名称:无
3.设定中介服务事项的依据:无
4.提供中介服务的机构:无
5.中介服务事项的收费性质:无
七、审批程序
1.办理行政许可的程序环节
(1)申请人申请;
(2)审批机构受理/不予受理;
(3)专家评审(部分情况下开展);
(4)组织听证(部分情况下开展);
(5)审批机构审查(部分情况下委托技术性服务);
(6)审批机构决定;
(7)验收。
2.规定行政许可程序的依据
《生态环境部行政许可标准化指南(2019版)》三(一)依照行政许可法,行政许可实施的流程包括申请、受理、审查、决定等环节。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公布,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公布)第六条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下称排污单位),应当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依法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或者取水许可审批手续的,排污单位应当根据具体要求,分别在提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的同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依法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以及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和取水许可手续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设置入河排污口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公布,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公布) 第七条设置入河排污口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依据文件;
(三)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四)其他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
设置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明显轻微的,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可以不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只提交设置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的简要分析材料。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公布,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公布)第十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要求,自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公布,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公布)第十一条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公布,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公布)第十二条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予以公告,公众有权查询;不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排污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于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还应当将有关决定抄送负责该报告书(表)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对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组织专家评审,并将所需时间告知排污单位。
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排污单位、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需要听证或者应当听证的,依法举行听证。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公布,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公布)第十五条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入河排污口设置地点、排污方式和对排污口门的要求;
(二)特别情况下对排污的限制;
(三)水资源保护措施要求;
(四)对建设项目入河排污口投入使用前的验收要求;
(五)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
《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水资源〔2017〕101号)第二十三条入河排污口需经设置同意部门验收,并取得排污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令第722号)第四十三条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的,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市场主体承担。
《入河排污口管理技术导则》(SL532-2011)5.1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及审批工作程序应包括申请、审核、审查、决定和验收。
《入河排污口管理技术导则》(SL532-2011)5.3.3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工作程序应包括资料收集、现场查勘、补充监测、影响分析和提出结论建议等。
3.是否需要现场勘验:否
4.是否需要组织听证:部分情况下开展
5.是否需要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否
6.是否需要检验、检测、检疫:否
7.是否需要鉴定:否
8.是否需要专家评审:部分情况下开展
9.是否需要向社会公示:否
10.是否实行告知承诺办理:否
11.审批机关是否委托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部分情况下开展
八、受理和审批时限
1.承诺受理时限:5个工作日
2.法定审批时限:20个工作日
3.规定法定审批时限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3)《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公布,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公布)第十二条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专家评审和第四款规定的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排污单位。
4.承诺审批时限:5个工作日
依法进行听证和专家评审的另需时间不计算在该时限
九、收费
1.办理行政许可是否收费:否
2.收费项目的名称、收费项目的标准、设定收费项目的依据、规定收费标准的依据:无
十、行政许可证件
1.审批结果类型:批文
2.审批结果名称: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核的意见
3.审批结果的有效期限:长期(三年内未实施的,需重新审批)
4.规定审批结果有效期限的依据
(1)《入河排污口管理技术导则》(SL532-2011)5.4.9经审查批准设置的入河排污口,当发生以下情况时,需要重新进行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a)入河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和建设方案发生变化的;b)入河废污水所含主要污染物种类及其排放浓度、排放总量发生变化的;c)自批准之日起三年内未实施的;d)已有入河排污口停用两年之后重新启用的。
5.是否需要办理审批结果变更手续:否
6.办理审批结果变更手续的要求:无
7.是否需要办理审批结果延续手续:否
8.办理审批结果延续手续的要求:无
9.审批结果的有效地域范围:入河排污口设置位置
10.规定审批结果有效地域范围的依据
(1)《云南省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方案》(云环发〔2022〕27号)第十二条除国家负责排污口设置审核的以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省级审批建设项目的排污口以及位于州(市)界缓冲区和存在州(市)间争议的排污口的设置审核,由省生态环境厅负责实施;其余排污口设置审核,由属地州(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确定审核权限。
十一、行政许可数量限制
1.有无行政许可数量限制:无
2.公布数量限制的方式:无
3.公布数量限制的周期:无
4.在数量限制条件下实施行政许可的方式:无
5.规定在数量限制条件下实施行政许可方式的依据:无
十二、行政许可后年检
1.有无年检要求:无
2.设定年检要求的依据:无
3.年检周期:无
4.年检是否要求报送材料:无
5.年检报送材料名称:无
6.年检是否收费:无
7.年检收费项目的名称、年检收费项目的标准、设定年检收费项目的依据、规定年检项目收费标准的依据:无
8.通过年检的证明或者标志:无
十三、行政许可后年报
1.有无年报要求:有
2.年报报送材料名称:入河排污口使用情况和水质监测报表
3.设定年报要求的依据
(1)《入河排污口管理技术导则》(SL532-2011)8.2.4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在每年2月1日前,向入河排污口管理单位报送上年度入河排污口使用情况和水质监测报表,报表中的水质数据应由排污单位委托有资质认定资格的水质监测机构监测。
4.年报周期:1年
十四、监管主体
生态环境部;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生态环境部门
江河、湖泊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批(设区的市级权限)
【00011610600403】
一、基本要素
1.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及编码
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批【00011610600Y】
2.行政许可事项子项名称及编码
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批(县级权限)【000116106004】
3.行政许可事项业务办理项名称及编码
江河、湖泊改建排污口审批(县级权限)(00011610600403)
4.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四十七条
(5)《中央编办关于生态环境部流域生态环境监管机构设置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9〕26号)第二条
(6)《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生态环境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云办发〔2019〕9号)三、调整各级生态环境管理体制。
5.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2)《生态环境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厅字〔2018〕70号)第四条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办函〔2022〕17号)第十二条
(4)《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公布,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公布)第四条
(5)《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公布,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公布)第五条
(6)《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公布,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公布)第六条
(7)《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水资源〔2017〕101号)第二十三条
(8)《关于做好入河排污口和水功能区划相关工作的通知》(环6.监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七十九条
(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办函〔2022〕17号)(十二)
(7)《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办函〔2022〕17号)(十三)
(8)《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办函〔2022〕17号)(十四)
(9)《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办函〔2022〕17号)(十五)
(10)《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办函〔2022〕17号)(十九)
(11)《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公布,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公布)第四条
(12)《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公布,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公布)第二十条
(13)《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水资源〔2017〕101号)第二十五条
(14)《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水资源〔2017〕101号)第二十八条
(15)《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水资源〔2017〕101号)第三十三条
(16)《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水资源〔2017〕101号)第三十四条
(17)《关于做好入河排污口和水功能区划相关工作的通知》(环办水体〔2019〕36号)第二条
7.实施机关:县级生态环境部门
8.审批层级:县级
9.行使层级:县级
10.是否由审批机关受理:是
11.受理层级:县级
12.是否存在初审环节:否
13.初审层级:无
14.对应政务服务事项国家级基本目录名称: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核
15.要素统一情况:全省要素统一
二、行政许可事项类型
条件型
三、行政许可条件
1.准予行政许可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
(1)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2)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削减排污总量的水域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3)入河排污口设置可能使水域水质达不到水功能区要求的;
(4)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影响合法取水户用水安全的;
(5)入河排污口设置不符合防洪要求的;
(6)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设置新的入河排污口的;
2.规定行政许可条件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3)《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公布,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公布)第十四条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二)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削减排污总量的水域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三)入河排污口设置可能使水域水质达不到水功能区要求的;(四)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影响合法取水户用水安全的;(五)入河排污口设置不符合防洪要求的;(六)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七)其他不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
四、行政许可服务对象类型与改革举措
1.服务对象类型: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2.是否为涉企许可事项:否
3.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名称:无
4.许可证件名称:无
5.改革方式:无
6.具体改革举措:无
7.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强化监督管理。有监督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地方生态环境部门会同相关部门,通过核发排污许可证等措施,依法明确排污口责任主体自行监测、信息公开等要求。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对工矿企业、工业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开展监测,水生态环境质量较差的地方应适当加大监测频次。流域海域局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发现问题及时通报有关单位。
2.严格环境执法。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加大排污口环境执法力度,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不按规定排污的,依法予以处罚;对私设暗管接入他人排污口等逃避监督管理借道排污的,溯源确定责任主体,依法予以严厉查处。
3.严格考核问责。将排污口整治和监督管理情况作为中央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重要内容。省级人民政府建立激励问责机制,将排污口整治和监督管理情况纳入相关工作考核,对在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敷衍塞责等行为的,依法依规严肃追究有关地方、部门和人员责任。
4.加强信息公开。生态环境等部门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平台,依法公开并定期更新排污口监督管理相关信息。各地建立完善公众监督举报机制,鼓励公众举报身边的违法排污行为。
五、申请材料
1.申请材料名称
(1)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
(2)建设项目依据文件;
(3)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或简要分析材料;
(4)其他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如: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的承诺材料)。
2.规定申请材料的依据
(1)《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公布,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公布)第二条新建,是指入河排污口的首次建造或者使用,以及对原来不具有排污功能或者已废弃的排污口的使用;改建,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的排放位置、排放方式等事项的重大改变;扩大,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排污能力的提高。入河排污口的新建、改建和扩大,以下统称入河排污口设置。
(2)《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公布,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公布)第七条设置入河排污口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二)建设项目依据文件;(三)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四)其他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设置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明显轻微的,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可以不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只提交设置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的简要分析材料。
六、中介服务
1.有无法定中介服务事项:无
2.中介服务事项名称:无
3.设定中介服务事项的依据:无
4.提供中介服务的机构:无
5.中介服务事项的收费性质:无
七、审批程序
1.办理行政许可的程序环节
(1)申请人申请;
(2)审批机构受理/不予受理;
(3)专家评审(部分情况下开展);
(4)组织听证(部分情况下开展);
(5)审批机构审查(部分情况下委托技术性服务);
(6)审批机构决定;
(7)验收。
2.规定行政许可程序的依据
《生态环境部行政许可标准化指南(2019版)》三(一)依照行政许可法,行政许可实施的流程包括申请、受理、审查、决定等环节。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公布,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公布)第六条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下称排污单位),应当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依法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或者取水许可审批手续的,排污单位应当根据具体要求,分别在提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的同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依法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以及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和取水许可手续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设置入河排污口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公布,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公布) 第七条设置入河排污口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依据文件;
(三)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四)其他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
设置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明显轻微的,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可以不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只提交设置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的简要分析材料。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公布,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公布)第十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要求,自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公布,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公布)第十一条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公布,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公布)第十二条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予以公告,公众有权查询;不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排污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于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还应当将有关决定抄送负责该报告书(表)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对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组织专家评审,并将所需时间告知排污单位。
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排污单位、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需要听证或者应当听证的,依法举行听证。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公布,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公布)第十五条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入河排污口设置地点、排污方式和对排污口门的要求;
(二)特别情况下对排污的限制;
(三)水资源保护措施要求;
(四)对建设项目入河排污口投入使用前的验收要求;
(五)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
《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水资源〔2017〕101号)第二十三条入河排污口需经设置同意部门验收,并取得排污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令第722号)第四十三条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的,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市场主体承担。
《入河排污口管理技术导则》(SL532-2011)5.1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及审批工作程序应包括申请、审核、审查、决定和验收。
《入河排污口管理技术导则》(SL532-2011)5.3.3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工作程序应包括资料收集、现场查勘、补充监测、影响分析和提出结论建议等。
3.是否需要现场勘验:否
4.是否需要组织听证:部分情况下开展
5.是否需要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否
6.是否需要检验、检测、检疫:否
7.是否需要鉴定:否
8.是否需要专家评审:部分情况下开展
9.是否需要向社会公示:否
10.是否实行告知承诺办理:否
11.审批机关是否委托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部分情况下开展
八、受理和审批时限
1.承诺受理时限:5个工作日
2.法定审批时限:20个工作日
3.规定法定审批时限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3)《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公布,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公布)第十二条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专家评审和第四款规定的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排污单位。
4.承诺审批时限:5个工作日
依法进行听证和专家评审的另需时间不计算在该时限
九、收费
1.办理行政许可是否收费:否
2.收费项目的名称、收费项目的标准、设定收费项目的依据、规定收费标准的依据
无
十、行政许可证件
1.审批结果类型:批文
2.审批结果名称: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核的意见
3.审批结果的有效期限:长期(三年内未实施的,需重新审批)
4.规定审批结果有效期限的依据
(1)《入河排污口管理技术导则》(SL532-2011)5.4.9经审查批准设置的入河排污口,当发生以下情况时,需要重新进行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a)入河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和建设方案发生变化的;b)入河废污水所含主要污染物种类及其排放浓度、排放总量发生变化的;c)自批准之日起三年内未实施的;d)已有入河排污口停用两年之后重新启用的。
5.是否需要办理审批结果变更手续:否
6.办理审批结果变更手续的要求:无
7.是否需要办理审批结果延续手续:否
8.办理审批结果延续手续的要求:无
9.审批结果的有效地域范围:入河排污口设置位置
10.规定审批结果有效地域范围的依据
(1)《云南省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方案》(云环发〔2022〕27号)第十二条除国家负责排污口设置审核的以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省级审批建设项目的排污口以及位于州(市)界缓冲区和存在州(市)间争议的排污口的设置审核,由省生态环境厅负责实施;其余排污口设置审核,由属地州(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确定审核权限。
十一、行政许可数量限制
1.有无行政许可数量限制:无
2.公布数量限制的方式:无
3.公布数量限制的周期:无
4.在数量限制条件下实施行政许可的方式:无
5.规定在数量限制条件下实施行政许可方式的依据:无
十二、行政许可后年检
1.有无年检要求:无
2.设定年检要求的依据:无
3.年检周期:无
4.年检是否要求报送材料:无
5.年检报送材料名称:无
6.年检是否收费:无
7.年检收费项目的名称、年检收费项目的标准、设定年检收费项目的依据、规定年检项目收费标准的依据:无
8.通过年检的证明或者标志:无
十三、行政许可后年报
1.有无年报要求:有
2.年报报送材料名称:入河排污口使用情况和水质监测报表
3.设定年报要求的依据
(1)《入河排污口管理技术导则》(SL532-2011)8.2.4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在每年2月1日前,向入河排污口管理单位报送上年度入河排污口使用情况和水质监测报表,报表中的水质数据应由排污单位委托有资质认定资格的水质监测机构监测。
4.年报周期:1年
十四、监管主体
生态环境部;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生态环境部门